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6號
PCDM,108,交易,126,2019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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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游宗勲為計程車司機而以駕車載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明知其原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 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07年12月30日屆 滿,於吊銷期間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竟於上開吊銷期間 內之107年6月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載送黃○珍于○豪于○宇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美街與福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葉永文 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德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則疏於注意而未先 停於該路口前觀察福美街上有無車輛駛近並欲通過同一路口 ,即貿然直行通過,葉永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 直接碰撞游宗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葉永文 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肩膀挫傷、黃○珍因而受有前額及 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頰、右側膝部及左側前胸壁 挫傷、于○豪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于○宇因而受有臉部多處 撕裂傷之傷害,游宗勲亦因此受傷(葉永文游宗勲受傷部 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就黃○珍于○豪于○宇受傷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撤回告 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被告游宗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110頁、第11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永文于○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 黃○珍于○豪于○宇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6月6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 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77頁、第85頁)。
(四)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次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從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慢」標字之路段時,必須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本案車禍發生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德一街與福美街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福美街由北 往南方向之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慢」標字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行經該 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是,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 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抵達 該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再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 該路口,而告訴人葉永文駕車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福德一 街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停」字(設有「停」標字之車道為 支線道,設有「慢」標字之車道為幹線道),而未先暫停於 該路口前觀察確認安全,亦未讓幹線車道即福美街之車輛即 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優先通過,即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 本案車禍因此發生,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于○宇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于○宇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 明確。至告訴人葉永文駕車亦有過失部分,僅為被告遭告訴 人葉永文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 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罪責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一律適用普 通過失傷害罪之規定,然因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 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 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而以駕車載人為業,案發當時正在駕車載 送乘客即被害人黃○珍于○豪于○宇,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駕駛執照為駕駛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 自不得駕駛車輛。是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 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後,均屬無許可駕駛車輛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6年12月31日起吊銷,吊 銷期間至107年12月30日屆滿,有上揭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 因而致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于○宇受傷 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 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12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 ○珍、于○豪于○宇之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 ○豪及于○宇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11 頁),核與告訴人葉永文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 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道上有「慢」標字,而未於 抵達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違規通



過路口,終致肇生本案車禍,不僅一次造成告訴人葉永文、 被害人黃○珍于○豪于○宇等四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 人黃○珍所受傷勢亦為不輕,復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 訊時未出庭,迄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則經通緝始到案,又其尚 未與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于○宇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有待加強,惟其所行駛之車道為幹 線道,其路權優先於告訴人葉永文,且其所負之注意義務為 應於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其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應負次要責任,再其先前未因交通事故而經法院判 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交易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 其自述離婚生有一子(現年20歲)、獨居之家庭環境、從事 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罹患克隆氏症之罕見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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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