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63號
PCDM,107,金訴,63,201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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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葳(原名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493 號、第32434 號、第3296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葳(原名李佳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葳(原名李佳容)(原名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 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 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佳辰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寄至址設雲林 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麥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胡振偉」之人收受使用(提款密碼於寄出前 已先依對方指示均更改為115599),對方則承諾給予李冠葳(原名李佳容) 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己○○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現金存入款項,因而將款 項匯入或存入李冠葳(原名李佳容)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遭提領完畢。嗣因己○○等5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丁○○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李冠葳(原名李佳容)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看到有個社團在徵兼職打工,我透過LINE跟1 名年籍不 詳暱稱「憶茹」之女子聯絡,對方說他們是博彩公司,我可 以提供存簿及提款卡給他們公司租借使用,1 本存簿給我每 月3 萬元,所以我就將本件3 個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寄給對 方,寄出之後就無法與對方聯絡,我不知道帳戶是用來作為 詐騙的人頭帳戶,我沒有要幫助別人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寄至址設 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麥豐門市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振偉」之人收受使用(提款密碼於寄 出前已先依對方指示均更改為115599),對方則承諾給予被



告每個帳戶每月3 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永康分局偵查卷第32頁 至第48頁)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己○○、丙○○、戊○○、 丁○○、庚○○等5 人分別於107 年4 月16日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各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完畢等事實,亦據證人 丙○○、戊○○、丁○○、庚○○於警詢時、證人己○○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周莉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歸仁分局偵查卷第2 頁正背面、斗六分局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6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永康分局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 、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65 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永康分局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被害人戊○○存款紀錄、告訴人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庚○○存款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4 份及存款所用2 張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見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卷第27頁、歸仁分局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斗六分局偵查卷第17頁、新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32965 號卷第19頁、永康分局偵查卷第65頁 至第66頁、第69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 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之用 ,倘有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集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 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種 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



、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等事由,要求被害 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存款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 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對「憶茹」、「胡振偉」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用LINE與「憶茹」聯絡,不認識也 沒見過對方,竟為獲取相當對價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由對方使用,則該等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主觀 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此外,收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而從事 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 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5 次詐欺取財 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主張其在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於107 年4 月19 日請律師處理自首之事,並以卷附刑事自首陳述狀為證(該 陳述狀係被告與案外人彭于瑄於107 年4 月19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 度他字第506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惟查,告訴人己○○ 係於107 年4 月16日21時23分許向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 ,告訴人丁○○於同日21時47分許向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 案,告訴人丙○○於同日23時49分許向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 報案,分別陳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經過,警方於同日即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詐騙)帳戶, 另告訴人庚○○、被害人戊○○係分別於107 年4 月17日1 時36分許、17時23分許向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報案,陳述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之經過,警方於同日(17日)將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通報為警示(詐騙)帳戶,此有己○○等5 人報案資料(包括各受理報案之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在卷可參,足見在本件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陳述 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先向犯罪偵查機關報案指稱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情,故被告名下帳戶始 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帳戶申辦人即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在此之後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首陳述,難認符合自 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行為實有不當,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庚○○ 調解成立(目前分期付款中,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之交 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其 餘被害人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收到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 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493 號、第 32434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 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 年4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之密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號碼後,併同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胡振偉」。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庚○○,致 該2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存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旋遭 提領一空,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 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係作為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 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行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楊展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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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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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或存│匯款或存│匯入或存│
│ │ │ │ │款時間 │款金額 │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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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107 年4 │冒用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107 年4 │21,180元│臺灣銀行│
│ │(提出│月16日18│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月16日19│(另支出│帳戶 │
│ │告訴)│時23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時55分許│手續費15│ │ │ │ │ │疏失誤設定成供應商,導致會每月│ │元) │ │ │ │ │ │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 │ │ │ │ │ │,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 │ │ │ │ │ │ │列款項匯入李冠葳(原名李佳容)│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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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107 年4 │冒用網路賣家服務人員等名義,撥│107 年4 │1,995 元│臺灣銀行│
│ │(提出│月16日18│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月16日19│(另支出│帳戶 │
│ │告訴)│時25分許│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訂購12個,│時13分許│手續費15│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費│ │元) │ │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 │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 │ │ │ │ │ │ │入李冠葳(原名李佳容)上開臺灣│ │ │ │ ├──┼───┼────┼───────────────┼────┼────┼────┤
│ 3 │戊○○│107 年4 │冒用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台新銀行│107 年4 │3 萬元 │臺灣銀行│
│ │(未提│月16日18│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許月│月16日19│ │帳戶 │
│ │告訴)│時38分許│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帳號遭│時53分許│ │ │ │ │ │ │誤登錄為批發商編號,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功能,又稱│ │ │ │ │ │ │ │其帳號因操作太多次發生問題,須│ │ │ │ │ │ │ │存款到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戊○○│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存入李│ │ │ │
│ │ │ │冠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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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107 年4 │冒用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彰化銀行│107 年4 │25,207元│臺灣銀行│
│ │(提出│月16日18│服務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張峻│月16日19│(另支出│帳戶 │
│ │告訴)│時57分許│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時53分許│手續費15│ │ │ │ │ │錯誤轉成團購12組,須依指示操作│ │元) │ │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丁○○陷│ │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 │ │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李冠葳(原名李佳容)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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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107 年4 │冒用購物網平台專員、中國信託商│①107 年│①3 萬元│均為合作│
│ │(提出│月16日20│業銀行專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蔡│4 月16日│ │金庫帳戶│
│ │告訴)│時4 分許│佩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交│23時55分│ │ │ │ │ │ │易系統錯誤,重複下單20筆,須依│許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並退款云│②同日23│②3 萬元│ │ │ │ │ │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時58分許│ │ │ │ │ │ │示進行操作,因而接續將右列款項│③107 年│③3 萬元│ │ │ │ │ │存入李冠葳(原名李佳容)上開合│4 月17日│ │ │
│ │ │ │共計存入12萬元)。 │0 時16分│ │ │
│ │ │ │ │許 │ │ │
│ │ │ │ │④107 年│④3 萬元│ │
│ │ │ │ │4 月17日│ │ │
│ │ │ │ │0 時19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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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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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