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86號
PCDM,107,訴,98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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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居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其中附表編號五、六、十一、十五 、十九、二二、二八至三十等9 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餘則屬普通詐欺取財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詐 騙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申○○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按其指定繳款代號至 便利商店付款,申○○則將上開詐得款項支付其購買線上遊 戲點數費用,或支付網路購物之費用。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二部分,同時不法蒐集姜佳欣、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該二人(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二所示)。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申○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98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97 至409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 至十八、二一、二三至二七、三一至三七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6頁、第407 頁),且經告訴人朱盈臻 、庚○○、卯○○、己○○、辛○○、黃○、A○○、地○ ○、宇○○、午○○、寅○○、未○○、壬○○、丁○○、 巳○○、亥○○、劉宇紳玄○○於警詢中、被害人姜佳欣 、戌○○、吳旻萱陳晏純、白孟儒、蔡小林、梁維雯、楊 心慧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告配偶蘇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6 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1 至13 8 頁、第227 至231 頁、第289 至290 頁、第317 至319 頁 、第348 至351 頁、第357 至358 頁、第371 至373 頁、第 385 至387 頁、第409 至410 頁、第480 至482 頁、106 年 度偵字第832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4至36頁、第300 至 301 頁、第310 至312 頁、第330 至332 頁、106 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5 至7 頁、第70、71頁、第 136 、137 頁、第285 、286 頁、第297 、298 頁、第362 至364 頁、第416 至419 頁、第425 至426 頁、第432 至43 4 頁、106 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8至29頁】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證人 蘇詩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姜佳欣所提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交易資料及會員編號0000000 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朱盈臻所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繳款證明、超商代碼交易資料及會員編號0000000 號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戌○○所提全家便利商店代收 款繳款證明影本、告訴人庚○○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 日付管外字第105081701 號函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卯○○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代號822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匯入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之銀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匯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 ○所提銀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匯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旻萱所提7-ELEVEN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會員編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與「鐘婉琳」對話訊息紀錄、被害人陳晏純所提會員編 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所提玉山銀



行存摺內頁明細、I-bon 交貨便資料、「鍾婉琳」臉書擷圖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與「鍾婉琳」對話訊息紀錄、被害人 白孟儒所提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交易明細資料、會員編號00 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所提虛擬帳號 、超商代碼交易明細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地○○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宇○○所 提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8 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5081503 號函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被害人蔡小林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告訴人午○○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梁維雯所提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訊息紀錄、被害人楊 心慧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對 話訊息紀錄、告訴人寅○○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未○○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所提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交 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所提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巳○○所 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亥○○所提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宇紳所提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玄 ○○所提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訊息 紀錄、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訊息翻拍照在卷( 見偵一卷第200 至203 頁、第206 至214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92 至297 頁、第320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59 至368 頁、第374 至382 頁、第388 至39 6 頁、第411 至416 頁、第483 、484 頁、偵二卷第37至41 頁、第153 至183 頁、第302 至307 頁、第313 至316 頁、 第333 至336 頁、偵三卷第9 至14頁、第72至89頁、第138 至140 頁、第287 至294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65 、36 6 頁、第420 、421 頁、第427 、428 頁、第435 、436 頁 、偵四卷第8 、9 頁、第15、16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4 頁)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 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二十所示對告訴人酉○○及天○○ 之詐欺犯行,理由如下:
1.被告確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Joel le Zhang」、「鍾婉琳」、「侯梅子」、「姜佳欣」、「奈



」、「蘇珊妮」、「Zhang Joelle 」、「甲○○」、「張婷 婷」、「李孟柔」之暱稱,或使用臉書社群網站「BTS 演唱 會詢問區& 買賣票尋票區,業經被告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另觀諸被告詐欺之模式,多係以販賣演唱會門票、手機及相 機之高單價商品之名義,向被詐騙人施行詐術,並於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後,要求被詐騙人依其指定之繳款代號至便利商 店付款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合先敘明。
2.依告訴人酉○○於警詢時稱:伊加入BTS 演唱會訊問區& 買 票賣票尋價區,因為伊在105 年5 月28日在社團留言想要買 演唱會的門票,臉書暱稱為「鍾婉琳」留言私訊伊,問伊要 不要票,伊以1 張票6,000 元向其購買2 張門票,並依指示 匯款至其指定之帳號等語(見偵一卷第310 至311 頁)、告 訴人天○○於警詢時稱:伊之前有在臉書社團留言欲購買 2016愛最大─其實我們都一樣演唱會門票3 張,暱稱為「蘇 珊妮」之人,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23分私訊伊可賣票 ,並約定匯款後寄出門票,伊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以網路 ATM 方式匯款9,000 元至其指定帳戶,後來對方一再藉故拖 延,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門票,亦無退款等語(見偵二卷 第430 至433 頁),參以告訴人酉○○所提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臉書對話訊息擷圖、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天○ ○所提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蘇珊妮」對話訊息紀錄在卷 (見偵一卷第312 至314 頁、偵二卷第434 、435 頁),可 知告訴人酉○○、天○○均係在臉書上留言表示欲購買演唱 會門票後,有臉書暱稱為「鍾婉琳」及「蘇珊妮」之人主動 聯繫欲販賣上開門票,而該二暱稱與被告前開坦承使用於詐 欺之暱稱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曾於臉書使用「鍾 婉琳」、「蘇珊妮」之暱稱為詐欺行為,且酉○○及天○○ 遭詐欺部分為伊所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第108 頁) ,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酉○○及天○○為詐欺 行為,並致其等受有財產之損害無訛。
㈢ 被告確有以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方式,為如附表編號五、 六、十一、十五、十九、二二、二八至三十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理由如下:
1.依告訴人辰○○於警詢時稱:伊於105 年6 月1 日在臉書社 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 看到有訊息要賣韓國團體BTS 演唱會門票,伊就私訊給賣家 「鍾婉琳」說要跟他買票,並要求看票圖,看完後便不疑有 他決定購買,對方就把銀行帳號給伊,伊於同日上午8 時52 分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但之後一直沒有收到票,才發現被 騙等語(見偵一卷第328 、329 頁)、告訴人子○○於警詢



時稱:伊於105 年6 月1 日在臉書防彈少年團臺灣台北粉絲 專業,發現一名臉書帳號為「鍾婉琳」之人有演唱會門票要 賣,並以MESSENGER 方式聯絡聯絡賣家,賣家提供一個帳號 給伊匯款,伊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匯款1 萬2,000 元給賣家 ,於兩天後仍未收到票,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一卷第341 頁)、告訴人宙○○於警詢時稱:伊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 3 時56分在家,在臉書社團購買田馥甄門票3 張,賣家名稱 「鍾婉琳」,購買後賣家以臉書的MESSENGER 與伊聯繫,並 要求伊到全家超商後給伊一組歐付寶代碼,伊便持之繳費( 8,400 元),但未收到門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99 至401 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伊在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 時30分在家中上網時,看到臉書演唱會的賣票社團有賣「愛 最大演場會」門票,賣家臉書帳號為「侯梅子」,LINE的ID 為WOO00000000 ,伊使用超商代碼繳費(5,000 元)後,卻 沒收到門票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二卷第291 至293 頁)、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稱:伊於105 年5 月8 日上網至臉書 ,看到帳號為「Min Kuo 」在販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此 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伊匯款後因為沒收到 門票,但伊當時已經在小巨蛋,又想進去看演唱會,又於臉 書看到帳號為「蘇珊妮」之人在賣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伊 就與「蘇珊妮」聯繫,其表示需先匯錢,伊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8分用代碼繳費6,000 元給「蘇珊妮」,之後「 蘇珊妮」就表示已將票拿給朋友,並將朋友電話給伊,但伊 撥打該電話均無人接聽,之後也無法聯絡上「蘇珊妮」等語 (見偵二卷第369 至372 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 伊於105 年7 月20日於蝦皮網站上購買價值8,000 元之TR相 機,伊係透過賣家於蝦皮賣場所留LINE帳號聯絡,LINE的ID 為:WOO00000000 ,且伊於購買相機時,有將伊身分證(遮 蔽身分證字號)用LINE傳給賣家,後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到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從伊帳戶轉帳8,000 元至對方帳戶,後來 均未收到商品,且該人之後有用伊的名字再去騙其他人等語 (見偵三卷第17、1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伊於 105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在家上網時,於臉書平台,看 到有人在賣二手相機,跟一個暱稱為「張婷婷」之人購買價 值7,000 元之相機,伊以歐付寶第三方支付方式交易,繳費 金額為3,000 元,原本約定收到相機再付4,000 元,後來一 直沒有收到相機等語(見偵三卷第369 、370 頁)、被害人 顧恬瑛於警詢時稱:伊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家 中上網時,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說要賣相機,賣家臉書名稱 為「張婷婷」,他要伊轉帳付款,才會把貨給伊,伊於隔日



(20日)晚間9 時15分以歐付寶方式繳費6,000 元並將收據 拍給賣家,但之後都沒有收到貨物等語(見偵三卷第394 至 396 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稱:伊於105 年6 月21日 於臉書社團看到臉書名稱為「張婷婷」之人在賣五月天演唱 會門票,伊便與賣方聯絡,使用APP 軟體自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匯款4,000 元至對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後來詢問對方 出貨單時便失去消息等語(見偵三卷第410 至412 頁),可 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先在臉書頁面上,分別看見臉書 暱稱為「鍾婉琳」、「侯梅子」、「蘇珊妮」及「張婷婷」 之人,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及相機之訊息,方主動向賣家聯 繫,而上開暱稱均與被告前開坦承其為詐術所使用之帳號相 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上揭各次均為其所為(見偵一卷第 103 至105 頁、第108 頁、第112 頁),堪認使用上開暱稱 之人均為被告。另詐欺告訴人甲○○之賣家,其LINE的ID為 WOO00000000 ,而詐欺告訴人乙○之賣家,臉書暱稱「侯梅 子」,LINE的ID為WOO00000000 ,其二賣家所使用之LINE ID相同,應可認為同一人,可推知告訴人應係遭同一人(即 使用臉書暱稱為「侯梅子」之被告)所詐騙。
2.佐以告訴人辰○○與暱稱「鍾婉琳」(即被告)間之臉書ME SSAGE 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辰○○先詢問:你好,不好意 思,打擾了,有意願購買演唱會之價格及序號?被告則回: 一張6,000 元,序號16X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一卷 第332 頁)可佐,即與告訴人辰○○前開證述相符,衡情當 係被告先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辰○ ○方以私訊的方式與被告接洽,進而洽談門票買賣事宜;又 告訴人子○○、甲○○、丙○○及顧恬瑛所提與賣家之對話 內容(見偵三卷第22至53頁、372 至330 頁、第405 頁訴字 卷第161 至167 頁、第179 、181 頁),亦均同此旨,益徵 係被告確係先於網路刊登訊息。
3.此外,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有依賣家指示之方式匯款,並 有告訴人辰○○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宙○○所提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超商代碼 交易資料及會員編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所提會員編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癸○○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 ○所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丙○○所提萊爾富便利商店歐付寶第三方支付繳 款憑證翻拍照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交易明細、被害人顧



恬瑛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虛擬帳號、超商代 碼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戊○○所提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見偵一卷第331 頁、第343 、344 頁、第402 至406 頁、 偵二卷第294 至297 頁、第373 至378 頁、偵三卷第19至53 頁、第371 至391 頁、第397 至407 頁、第413 頁)可查,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之 行為(見偵一卷第103 至105 頁、第107 、108 頁、第112 頁),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應認被告確有詐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 稱:被害人匯款後,假如係遊戲幣,伊會再賣給幣商套現, 如果是博奕網站,有的會直接跟網站提領,兌換比例為一比 一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可見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施行前開詐術,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應勘 認定。
㈣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 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除前開詐稱可販賣相機予告訴人甲 ○○(即附表編號二二)外,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告訴人 甲○○為完成交易而依指示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影像檔,有 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及其傳送予被告之身分證影像之對 話紀錄在卷(見偵三卷第25頁)可稽,是被告確有非法蒐集 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取得上 開資料後,事後於同年7 月25日至8 月30日間均以「甲○○ 」之名義,分別如附表二三至二六所示之詐欺行為,業如前 述,是被告確有蒐集甲○○個人資料,並進而利用該資料詐 欺其他被害人,故其主觀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 附表編號三、六、二十及二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53號,以謝明儒為被告提起公訴,然就附 表編號三、六及二十之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處謝明儒無罪,另就附表編號二二所 示事實部分,固認謝明儒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按刑事 訴訟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 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 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 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是以,就同一事 實,倘非對同一被告提起公訴,則不該當重複起訴之情形, 是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認本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三、六、 二十及二二所示之犯嫌,因而提起公訴,自不違反重複起訴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審究,並依卷內事 證為判斷,且不受另案判決所拘束,併此敘明。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略辯以:伊都係以私訊方式詐騙被害人,沒有在網路 上刊登訊息,所以伊未犯加重詐欺罪;伊有無犯附表編號三 、二十所示之罪,伊忘記了云云。惟按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 ,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不能 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 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 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被告對於 被訴的事實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 罪的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 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上級 審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 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 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 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對如附表編號五 、六、十一、十五、十九、二二、二八至三十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為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 中亦稱:於警詢時沒有任何人用不正方式逼伊說不想說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408 頁),是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 前詞,惟並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未提出何以供述前後歧異 之理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因其嗣後翻供 ,逕予否認其先前所為任意性自白,遑論據此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㈡ 被告確有附表三、二十所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不容被告以空言遺忘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辰○○、酉○○、子○ ○、宙○○、癸○○、天○○、丙○○、顧恬瑛及戊○○, 以證明其並未主動於網路上刊登訊息云云,然被告所涉相關 犯行,均已事證明確,且上開人等僅能證明於網路上確有看 到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及物品之訊息,而無法證明該訊息由 何人所刊登,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 、二十、二一、二三至二七、三一至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六、十一、十五 、十九、二八至三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二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以暱 稱「Mi n Kuo」對告訴人癸○○施行詐術,惟卷內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此部分屬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另 對癸○○詐欺5,920 元部分,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不能 證明。然因此部分如若成罪,應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十九所示犯罪)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就附表 編號二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 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各次詐得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先前在工廠幫忙,月 薪約三萬,見訴字卷第6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另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 沒收:被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業經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MinKuo」刊登 販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癸○○(附 表編號十九)陷於錯誤而與之購買門票,因而匯款5,920 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等情,然依告訴人 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係於105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許 先向臉書暱稱「MinKuo」之人購買該演唱會門票,而其於同 日中午12時27分匯款後未拿到門票,又因想看演場會,方於 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向暱稱為「蘇珊妮」之人(即被 告)匯款(同日下午2 時38分)購買門票等語(見偵二卷第 369 至372 頁),可見告訴人癸○○係於不同之時間點,分別 向暱稱為「MinKuo」及「蘇珊妮」之人接洽,本難排除係向 不同人購買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稱:「MinKuo 」部分並非伊所為,伊未曾使用「MinKuo」之暱稱等語(見 偵一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本案所犯其他詐 欺部分,亦均未使用「MinKuo」之暱稱,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使用「MinKuo」暱稱對告訴人癸○○為詐欺行 為,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癸○○之證述,遽認被告亦有上開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未洽依法 本應就此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被詐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 │宣告罪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 │(新臺幣)│ │
├──┼─────┼───────────────────┼─────┼─────────────┤
│ 一 │姜佳欣 │於105 年3 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臉書社│ 7,000元│申○○犯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 │(被害人)│群網站「TR系列TR15TR35 TR50TR60 TR7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起訴書誤載為「TR系列TR15TR35TR50T60T│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7」)見姜佳欣刊登欲購買二手TR60相機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訊息,即以暱稱「Joelle Zhang」發送訊息│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與姜佳欣洽談,姜佳欣因而陷於錯誤,與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薪銘談妥以20,000元之價格並先行於105 年│ │其價額。 │
│ │ │3 月26日凌晨0 時32分匯款7,000 元訂金,│ │ │
│ │ │致姜佳欣陷於錯誤購買上開相機,並依黃薪│ │ │
│ │ │銘指定繳款代號至7-11新家店付款。申○○│ │ │
│ │ │另基於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以買賣│ │ │
│ │ │需留存身分資料為由,要求姜佳欣傳送姜佳│ │ │
│ │ │欣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姜佳欣為完成交易而│ │ │
│ │ │依指示傳送,申○○並因而蒐集取得姜佳欣│ │ │
│ │ │之身分證證件相片,足生損害於姜佳欣。 │ │ │
├──┼─────┼───────────────────┼─────┼─────────────┤
│ 二 │朱盈臻 │於105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臉書社│ 12,000元│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告訴人)│群網站見朱盈臻刊登欲購買二手TR 60 相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訊息,即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鐘婉琳」)傳送訊息向朱盈臻佯稱:欲販│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售casio 相機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依申○○指定繳款代號於105 年3 月19日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午8 時27分至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朴子南通店│ │額。 │
│ │ │付款。 │ │ │
├──┼─────┼───────────────────┼─────┼─────────────┤
│ 三 │酉○○ │於105 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 12,000元│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告訴人)│BTS 演唱會詢問區& 買票賣票尋票區」見黃│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蒨霓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即以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送訊息向酉○○佯稱:欲販售BTS 演唱會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申○○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示,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至7-11│ │額。 │
│ │ │愛鄉門市,將款項匯至申○○指定之玉山銀│ │ │
│ │ │行虛擬帳戶內。 │ │ │




├──┼─────┼───────────────────┼─────┼─────────────┤
│ 四 │戌○○ │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臉書社│ 4,926元│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告訴人)│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婉琳」)傳送臉書訊息與戌○○佯稱:欲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購買│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
│ │ │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申○○指定繳款代號│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27分至便利商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款。 │ │徵其價額。 │
├──┼─────┼───────────────────┼─────┼─────────────┤
│ 五 │辰○○ │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53分許在臉書社│ 6,000元│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告訴人)│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婉琳」)刊登欲販售「韓國團體BTS 演唱會│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門票」不實訊息,辰○○見該不實訊息而與│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申○○聯繫,致辰○○陷於錯誤,談妥以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門票,並依申○○指│ │時,追徵其價額。 │
│ │ │定,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52分將訂金│ │ │
│ │ │款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之虛擬帳戶內,申○○則以該款項支付遊│ │ │
│ │ │戲點數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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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