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2號
PCDM,107,訴,90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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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林柏鑫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謝祥楷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劉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李明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解堉圻




      柯竑澤




      洪鎮宇(起訴書當事人欄誤載為洪震宇) 




      DIANA 



      吳誌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邱德諭



      張家華



      温方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朝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邱得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江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506號、第23321號、第28445號),暨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14468號、第15193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林柏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三、謝祥楷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 被訴(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部分,無罪。
四、劉峻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 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 易罪)部分,無罪。
五、李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解堉圻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七、柯竑澤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無罪。八、洪鎮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無罪。九、DIANA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十、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十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 11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十二、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十三、温方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十四、陳朝聖邱得綸江衍希,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文聰從事應召女子經紀人工作,負責招攬、面試印尼籍女 性逃逸勞工加入其旗下從事性交易,並聘僱他人擔任接送應 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且出資租 用套房供作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邱文聰與擁 有自己男客網路之獨立仲介業者(俗稱叩客機房業者)合作 ,由叩客機房業者自行招攬不特定男客後致電邱文聰,請邱 文聰派遣應召女子(俗稱派工),邱文聰接獲派工後即自行 或指示其所聘僱之馬伕接送旗下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性交 易地點(雙北地區旅館或邱文聰租用之套房)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應召女子依叩客機房業者指示於性交易開始前或完畢 後,向男客收取其該次性交易費用並交予馬伕,馬伕再與叩 客機房業者對帳後將每日總收入轉交予邱文聰邱文聰負責



將叩客機房業者、應召女子應分得之款項交付叩客機房業者 、應召女子。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費用,邱文聰、叩客機房業者各從中分款(性 交易費用之分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邱文聰遂與其 先後聘僱之馬伕林柏鑫謝祥楷劉峻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姐姐」之叩客機房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前述經營及分工 模式,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成年應召女子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期間、地點從事男客可將陰莖插入女子 陰道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邱文聰林柏鑫、謝 祥楷及劉峻宏各自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
二、李明華解堉圻為應召站業者,開設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名 女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一樓一鳳」方式經 營之「新東陽應召站」,並聘僱外務人員負責向應召女子介 紹套房環境及工作內容,並教導性交易技巧、承租套房之管 理、性交易物品購買及補充、收取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費用 ,復與應召女子經紀人合作,由應召女子經紀人調派旗下應 召女子至承租套房從事性交易,或透過他人引介應召女子至 承租套房從事性交易,再由配合之叩客機房業者招攬男客至 承租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於性交易完畢後,由應召 女子向男客收取其該次性交易費用並交予外務人員,由外務 人員將每日總收入轉交予李明華解堉圻,再由李明華將應 召女子經紀人、叩客機房業者應分得之款項交付應召女子經 紀人、叩客機房業者。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2,00 0元(半套性交易)或3,000元(全套性交易)之費用,李明 華與解堉圻、應召女子經紀人、叩客機房業者各從中分款( 性交易費用之分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李明華解堉圻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期間,陸續僱用柯竑澤洪鎮宇擔任外務人員,由邱文聰調派旗下應召女子至「新 東陽應召站」之承租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DIANA為邱文 聰旗下之印尼籍應召女子(同時為邱文聰女友),負責邱文 聰與其旗下印尼籍應召女子之口語翻譯與溝通,並介紹其他 印尼籍女性逃逸勞工至邱文聰旗下從事性交易,甲○○則為 叩客機房業者(機房位在中國湖北省漢口地區),負責招攬 男客至「新東陽應召站」之承租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聘僱乙○○向與其合作之應召站業者(包括新東陽應召 站)收取經彙算、拆帳之性交易所得,丙○○則係甲○○之 帳房人員,負責叩客機房帳務的結算整理。渠等即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



前述經營及分工模式,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成年應召女子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期間、地點從事全 套性交易或以手搓揉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 半套性交易)(李明華解堉圻柯竑澤洪鎮宇邱文聰DIANA、甲○○、乙○○及丙○○各自參與部分,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三、温方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共5次。
四、邱文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 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大麻予乙○○。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檢 察官就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較複雜之犯罪事 實,倘以附表方式分別記載各該犯罪事實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時,猶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之記載參互以觀,俾明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非單純拘 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文義。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犯罪事實固泛認數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如下,惟本案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各附表「行為人」欄既已詳列各次犯行參與 之行為人,自應以記載較為精準且範圍較小之附表為準,而 非概謂各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以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 合先敘明。
一、起訴書事實欄二固認「邱文聰李明華DIANA解堉圻柯竑澤洪鎮宇陳朝聖江衍希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容留已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惟起訴書附表二則已詳載各次犯行之行為人 (亦即上揭8人未必參與全部犯行);起訴書事實欄三(一 )固未記載「柯竑澤」,然附表三編號1則將被告柯竑澤列 為行為人(至被告柯竑澤此部分被訴犯行是否成罪,則屬另 一問題)。
二、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固認被告甲○○、乙○○、丙○ ○與「李明華吳美華劉高士周曉雯吳震緯、瞳瞳、 糖姐、邱文聰DIANA解堉圻柯竑澤洪鎮宇陳朝聖江衍希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事性交易」,事實欄一(二)則認被 告甲○○、乙○○、丙○○與「李明華吳美華劉高士周曉雯等人另與老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則已詳載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邱文聰劉峻宏部分
(1)證人葳葳(卷內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英 達(卷內代號: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蝶(卷 內代號: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陳朝 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邱文聰、劉峻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但被告邱文聰及辯 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 一第40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被告劉峻宏及 辯護人則係就證人葳葳、英達、小蝶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 第23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證人葳葳、英達、小蝶、被告陳朝聖並均已具結擔保 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邱文聰劉峻宏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舉證證明依證人葳葳、英達、小蝶、被告陳朝聖當時作證 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葳葳、英達 、小蝶、被告陳朝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邱文聰劉峻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邱文聰劉峻宏及其等辯護人皆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 三第23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2、被告林柏鑫謝祥楷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柏鑫謝祥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謝祥楷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被告林 柏鑫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 第84號卷一第401頁、第407頁至第408頁)外,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40頁至第33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林柏鑫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邱文聰謝祥楷劉峻宏及其等辯護人亦皆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本院訴字 第84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 頁),被告林柏鑫及其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第408頁)外,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 240頁至第33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二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明華解堉圻柯竑澤洪鎮宇邱文聰DIANA、甲○○、乙○○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 明華、邱文聰、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解堉圻柯竑澤洪鎮宇DIANA、乙○○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第84號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7頁,本院 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131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李明華邱文聰、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解堉圻柯竑澤洪鎮宇DIANA、乙○○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 7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1 3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證人張志豪、葉蕙慈、乙○○、邱文聰朱汭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温方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 卷三第239頁),但被告温方瓊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03頁、第307頁, 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張志豪、葉蕙慈、乙○○、 邱文聰朱汭樺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 温方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張志豪、葉蕙慈、乙○ ○、邱文聰朱汭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是就證人張志豪、葉蕙慈、乙○○、邱文聰及朱汭 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 號卷三第239頁),被告温方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03頁、第307頁 )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 84號卷三第239頁至第331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邱文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但被告邱文聰及辯護 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 第165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 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乙○○並已具結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邱文聰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 證人乙○○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就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 號卷三第239頁),被告邱文聰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65頁)外,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 第239頁至第331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成年應召女子葳葳、小蝶各自於104 年2月間某日起、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 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葳葳、 小蝶於104年6月間某日因故離開被告邱文聰至臺中地區生活 而未從事性交易,並於此時結識英達,迄於同年9月23日偕 同英達與被告邱文聰相約見面,小蝶於同年9月23日至同年9 月24日經由被告邱文聰之容留、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葳葳則 因有孕在身而未經被告邱文聰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嗣小 蝶於同年9月24日完成第二次性交易後即離開被告邱文聰, 葳葳與英達則於同年9月25日自被告邱文聰提供之住處一同 離開被告邱文聰。葳葳、小蝶於從事性交易期間係依叩客機 房業者指示於性交易開始前或完畢後,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 易費用並交予馬伕,馬伕再與叩客機房業者對帳後將每日總 收入轉交予邱文聰邱文聰負責將叩客機房業者應分得之款 項交付叩客機房業者,葳葳、小蝶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3, 000元之費用,邱文聰、叩客機房業者及葳葳、小蝶各得從 中分款,性交易費用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邱文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 柏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506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 98頁至第399頁,偵字第18506號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第1 21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葳葳、小蝶及英達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186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



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偵字第18506號卷四第399頁 至第403頁,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 頁至第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邱文聰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 第317頁),復經前開證人葳葳、小蝶及英達於偵訊時證述 屬實,足認被告邱文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3、被告林柏鑫部分
(1)訊據被告林柏鑫就其曾受僱於被告邱文聰而擔任馬伕,並曾 接送葳葳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4 號卷一第39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317頁),復經證人 葳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186號卷第114頁,偵字 第18506號卷五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22頁 ),足認被告林柏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2)訊據被告林柏鑫就其受僱於被告邱文聰擔任馬伕之期間,曾 接送小蝶從事全套性交易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 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有接送葳葳從事性交易,伊不認識 小蝶,更沒有監控小蝶行動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柏 鑫沒有接送小蝶從事全套性交易,也沒有監控小蝶行動云云 。經查,被告林柏鑫於受僱於被告邱文聰擔任馬伕之期間, 曾接送小蝶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被告 林柏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多次指認小蝶照片無誤 (見偵字第18506號卷二第95頁、第99頁、第123頁),復經 證人小蝶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字第18506號卷四第403頁 ),則被告林柏鑫受僱於被告邱文聰擔任馬伕之期間,曾接 送小蝶從事全套性交易一節,已堪認定。被告林柏鑫及辯護 人前開辯稱,均非可採。
4、被告謝祥楷部分
(1)訊據被告謝祥楷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伊沒有接送葳葳去從事性交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雖 然證人即被告林柏鑫證稱被告謝祥楷是馬伕,但證人即被告 邱文聰卻證述其沒有聘僱被告謝祥楷,證人葳葳也沒有指稱 被告謝祥楷有接送她們去從事性交易,復卷內有關證人即被 告林柏鑫與被告謝祥楷通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是以,不能單憑證人即被告林柏鑫之證 稱,遽認被告謝祥楷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云云。 (2)經查,被告謝祥楷受僱於被告邱文聰而擔任馬伕工作一節,



有證人即被告邱文聰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字第6196號卷一 第463頁)、證人即被告林柏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8506號卷二第98頁、第133頁)且互核相符,參以證 人葳葳於偵訊時明確指稱被告謝祥楷曾接送其從事全套性交 易(見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22頁),則被告謝祥楷受僱於 被告邱文聰擔任馬伕,並曾接送葳葳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全 套性交易一節,已堪認定。被告謝祥楷及辯護人前開辯稱, 均非可採。
5、被告劉峻宏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9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317頁) ,復經證人葳葳於偵訊時指認並證稱被告劉峻宏曾接送其從 事性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22頁),足認 被告劉峻宏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文聰林柏鑫謝祥楷劉峻宏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應召女子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成年應召女子DIANA(花名:柔柔) 、Nina MarDIANA Bt sanusi Darum(花名:小雅、Coco) 、Nurul Kholifah(花名:阿雅)、Yeyen Anggraini(暱 稱:妹妹,花名:妞妞、妹妹)、Sumarni(花名:蘋果) 、Tiah(蒂雅)、Lusi(花名:小乖)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期間、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向男 客收取3,000元之費用,李明華解堉圻、應召女子經紀人 、叩客機房業者、上開應召女子各得從中分款,性交易費用 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邱文聰李明華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字第18506號 卷一第186頁、第378頁至第382頁、第408頁,偵字第6196號 卷六第2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竑澤於警詢中、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成年應召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44頁、第146頁,偵字第185 06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52頁至第356頁,偵字第18 506號卷三第7頁至第1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88 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 6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偵 字第18506號卷七第298頁至第304頁,偵字第6196號卷七第 356頁至第361頁、第384頁至第390頁),並有被告邱文聰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訊監察期間:105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見偵字 第28445號卷一第233頁至第497頁)及被告李明華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通訊監察 期間: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見偵字第28445號卷四 第155頁至第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 編號3至9所示成年應召女子可得之性交易費用金額係如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業據渠等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8506號卷 一第347頁,偵字第18506號卷七第301頁,偵字第6196號卷 七第360頁至第361頁,偵字第18506號卷三第64頁、第88頁 至第89頁、第14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復被告邱文聰 於警詢中供稱:阿雅會拿1,800元現金給伊,伊再拿1,300元 給被告李明華;小乖賣淫費用3000,她實拿1200,伊拿500 ,剩下都帥哥(被告李明華)的等語(見偵字第18506號卷 一第187頁、第191頁),堪認被告邱文聰自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500元,再被 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伊的機房跟被告李明華配合,一個 客人伊收600元,之後被告李明華說生意不好,伊就只跟他 收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196號卷六第260頁),基於最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乃認定被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500元,而被 告李明華解堉圻均經本院認定為「新東陽應召站」之經營 者(詳下述),渠等固未供述渠等自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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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