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林柏鑫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謝祥楷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劉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李明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解堉圻
柯竑澤
洪鎮宇(起訴書當事人欄誤載為洪震宇)
DIANA
吳誌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邱德諭
張家華
温方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朝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邱得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江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506號、第23321號、第28445號),暨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14468號、第15193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三、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 被訴(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部分,無罪。
四、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 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 易罪)部分,無罪。
五、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戌○○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七、寅○○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無罪。八、卯○○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無罪。九、DI甲N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十、吳誌麒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十一、張家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 11所示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十二、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十三、温方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十四、巳○○、子○○、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從事應召女子經紀人工作,負責招攬、面試印尼籍女 性逃逸勞工加入其旗下從事性交易,並聘僱他人擔任接送應 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且出資租 用套房供作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癸○○與擁 有自己男客網路之獨立仲介業者(俗稱叩客機房業者)合作 ,由叩客機房業者自行招攬不特定男客後致電癸○○,請癸 ○○派遣應召女子(俗稱派工),癸○○接獲派工後即自行 或指示其所聘僱之馬伕接送旗下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性交 易地點(雙北地區旅館或癸○○租用之套房)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應召女子依叩客機房業者指示於性交易開始前或完畢 後,向男客收取其該次性交易費用並交予馬伕,馬伕再與叩 客機房業者對帳後將每日總收入轉交予癸○○,癸○○負責
將叩客機房業者、應召女子應分得之款項交付叩客機房業者 、應召女子。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費用,癸○○、叩客機房業者各從中分款(性 交易費用之分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癸○○遂與其 先後聘僱之馬伕壬○○、地○○、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姐姐」之叩客機房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前述經營及分工 模式,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成年應召女子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期間、地點從事男客可將陰莖插入女子 陰道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癸○○、壬○○、地 ○○及亥○○各自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
二、辛○○、戌○○為應召站業者,開設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名 女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一樓一鳳」方式經 營之「新東陽應召站」,並聘僱外務人員負責向應召女子介 紹套房環境及工作內容,並教導性交易技巧、承租套房之管 理、性交易物品購買及補充、收取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費用 ,復與應召女子經紀人合作,由應召女子經紀人調派旗下應 召女子至承租套房從事性交易,或透過他人引介應召女子至 承租套房從事性交易,再由配合之叩客機房業者招攬男客至 承租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於性交易完畢後,由應召 女子向男客收取其該次性交易費用並交予外務人員,由外務 人員將每日總收入轉交予辛○○或戌○○,再由辛○○將應 召女子經紀人、叩客機房業者應分得之款項交付應召女子經 紀人、叩客機房業者。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2,00 0元(半套性交易)或3,000元(全套性交易)之費用,辛○ ○與戌○○、應召女子經紀人、叩客機房業者各從中分款( 性交易費用之分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辛○○、 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期間,陸續僱用寅○○ 、卯○○擔任外務人員,由癸○○調派旗下應召女子至「新 東陽應召站」之承租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DI甲N甲為癸○ ○旗下之印尼籍應召女子(同時為癸○○女友),負責癸○ ○與其旗下印尼籍應召女子之口語翻譯與溝通,並介紹其他 印尼籍女性逃逸勞工至癸○○旗下從事性交易,吳誌麒則為 叩客機房業者(機房位在中國湖北省漢口地區),負責招攬 男客至「新東陽應召站」之承租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聘僱丑○○向與其合作之應召站業者(包括新東陽應召 站)收取經彙算、拆帳之性交易所得,張家華則係吳誌麒之 帳房人員,負責叩客機房帳務的結算整理。渠等即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
前述經營及分工模式,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成年應召女子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期間、地點從事全 套性交易或以手搓揉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 半套性交易)(辛○○、戌○○、寅○○、卯○○、癸○○ 、DI甲N甲、吳誌麒、丑○○及張家華各自參與部分,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三、温方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共5次。
四、癸○○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 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大麻予丑○○。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檢 察官就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較複雜之犯罪事 實,倘以附表方式分別記載各該犯罪事實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時,猶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之記載參互以觀,俾明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非單純拘 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文義。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犯罪事實固泛認數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如下,惟本案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各附表「行為人」欄既已詳列各次犯行參與 之行為人,自應以記載較為精準且範圍較小之附表為準,而 非概謂各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以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 合先敘明。
一、起訴書事實欄二固認「癸○○、辛○○、DI甲N甲、戌○○、 寅○○、卯○○、巳○○、庚○○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容留已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惟起訴書附表二則已詳載各次犯行之行為人 (亦即上揭8人未必參與全部犯行);起訴書事實欄三(一 )固未記載「寅○○」,然附表三編號1則將被告寅○○列 為行為人(至被告寅○○此部分被訴犯行是否成罪,則屬另 一問題)。
二、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固認被告吳誌麒、丑○○、張家 華與「辛○○、吳美華、劉高士、周曉雯、吳震緯、瞳瞳、 糖姐、癸○○、DI甲N甲、戌○○、寅○○、卯○○、巳○○ 、庚○○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事性交易」,事實欄一(二)則認被 告吳誌麒、丑○○、張家華與「辛○○、吳美華、劉高士、 周曉雯等人另與老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則已詳載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癸○○、亥○○部分
(1)證人葳葳(卷內代號: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英 達(卷內代號: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蝶(卷 內代號:0000000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癸○○、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但被告癸○○及辯 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 一第40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被告亥○○及 辯護人則係就證人葳葳、英達、小蝶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 第23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證人葳葳、英達、小蝶、被告巳○○並均已具結擔保 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癸○○、亥○○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舉證證明依證人葳葳、英達、小蝶、被告巳○○當時作證 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葳葳、英達 、小蝶、被告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癸○○、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癸○○、亥○○及其等辯護人皆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 三第23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2、被告壬○○、地○○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壬○○、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地○○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被告壬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 第84號卷一第401頁、第407頁至第408頁)外,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40頁至第33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壬○○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癸○○、地○○、亥○○及其等辯護人亦皆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本院訴字 第84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 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1頁、第408頁)外,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 240頁至第33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二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戌○○、寅○○、卯○○、 癸○○、DI甲N甲、吳誌麒、丑○○及張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辛 ○○、癸○○、吳誌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戌○○、寅○○ 、卯○○、DI甲N甲、丑○○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第84號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7頁,本院 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131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辛○○、癸○○、吳誌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戌○○ 、寅○○、卯○○、DI甲N甲、丑○○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 7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本院訴字第902號卷第1 3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證人辰○○、酉○○、丑○○、癸○○及己○○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温方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號 卷三第239頁),但被告温方瓊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03頁、第307頁, 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辰○○、酉○○、丑○○、 癸○○及己○○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 温方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辰○○、酉○○、丑○ ○、癸○○及己○○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是就證人辰○○、酉○○、丑○○、癸○○及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 號卷三第239頁),被告温方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03頁、第307頁 )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 84號卷三第239頁至第331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證人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但被告癸○○及辯護 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 第165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23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 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丑○○並已具結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癸○○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 證人丑○○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就證人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4 號卷三第239頁),被告癸○○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65頁)外,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 第239頁至第331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成年應召女子葳葳、小蝶各自於104 年2月間某日起、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 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葳葳、 小蝶於104年6月間某日因故離開被告癸○○至臺中地區生活 而未從事性交易,並於此時結識英達,迄於同年9月23日偕 同英達與被告癸○○相約見面,小蝶於同年9月23日至同年9 月24日經由被告癸○○之容留、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葳葳則 因有孕在身而未經被告癸○○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嗣小 蝶於同年9月24日完成第二次性交易後即離開被告癸○○, 葳葳與英達則於同年9月25日自被告癸○○提供之住處一同 離開被告癸○○。葳葳、小蝶於從事性交易期間係依叩客機 房業者指示於性交易開始前或完畢後,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 易費用並交予馬伕,馬伕再與叩客機房業者對帳後將每日總 收入轉交予癸○○,癸○○負責將叩客機房業者應分得之款 項交付叩客機房業者,葳葳、小蝶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3, 000元之費用,癸○○、叩客機房業者及葳葳、小蝶各得從 中分款,性交易費用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506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 98頁至第399頁,偵字第18506號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第1 21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葳葳、小蝶及英達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186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
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偵字第18506號卷四第399頁 至第403頁,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 頁至第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 第317頁),復經前開證人葳葳、小蝶及英達於偵訊時證述 屬實,足認被告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3、被告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就其曾受僱於被告癸○○而擔任馬伕,並曾 接送葳葳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4 號卷一第39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317頁),復經證人 葳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186號卷第114頁,偵字 第18506號卷五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22頁 ),足認被告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2)訊據被告壬○○就其受僱於被告癸○○擔任馬伕之期間,曾 接送小蝶從事全套性交易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 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只有接送葳葳從事性交易,伊不認識 小蝶,更沒有監控小蝶行動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壬○ ○沒有接送小蝶從事全套性交易,也沒有監控小蝶行動云云 。經查,被告壬○○於受僱於被告癸○○擔任馬伕之期間, 曾接送小蝶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被告 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多次指認小蝶照片無誤 (見偵字第18506號卷二第95頁、第99頁、第123頁),復經 證人小蝶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字第18506號卷四第403頁 ),則被告壬○○受僱於被告癸○○擔任馬伕之期間,曾接 送小蝶從事全套性交易一節,已堪認定。被告壬○○及辯護 人前開辯稱,均非可採。
4、被告地○○部分
(1)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伊沒有接送葳葳去從事性交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雖 然證人即被告壬○○證稱被告地○○是馬伕,但證人即被告 癸○○卻證述其沒有聘僱被告地○○,證人葳葳也沒有指稱 被告地○○有接送她們去從事性交易,復卷內有關證人即被 告壬○○與被告地○○通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是以,不能單憑證人即被告壬○○之證 稱,遽認被告地○○有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云云。 (2)經查,被告地○○受僱於被告癸○○而擔任馬伕工作一節,
有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字第6196號卷一 第463頁)、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8506號卷二第98頁、第133頁)且互核相符,參以證 人葳葳於偵訊時明確指稱被告地○○曾接送其從事全套性交 易(見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22頁),則被告地○○受僱於 被告癸○○擔任馬伕,並曾接送葳葳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全 套性交易一節,已堪認定。被告地○○及辯護人前開辯稱, 均非可採。
5、被告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91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三第317頁) ,復經證人葳葳於偵訊時指認並證稱被告亥○○曾接送其從 事性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22頁),足認 被告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壬○○、地○○及 亥○○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應召女子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成年應召女子DI甲N甲(花名:柔柔) 、Nina MarDI甲N甲 乙t sanusi Darum(花名:戊○、丙oco) 、Nurul Kholifah(花名:阿雅)、Yeyen 甲nggraini(暱 稱:妹妹,花名:妞妞、妹妹)、Sumarni(花名:宇○) 、Tiah(申○)、Lusi(花名:丁○)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期間、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向男 客收取3,000元之費用,辛○○與戌○○、應召女子經紀人 、叩客機房業者、上開應召女子各得從中分款,性交易費用 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癸○○、 辛○○及吳誌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字第18506號 卷一第186頁、第378頁至第382頁、第408頁,偵字第6196號 卷六第2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中、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成年應召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第18506號卷六第144頁、第146頁,偵字第185 06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52頁至第356頁,偵字第18 506號卷三第7頁至第1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88 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 6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偵 字第18506號卷七第298頁至第304頁,偵字第6196號卷七第 356頁至第361頁、第384頁至第390頁),並有被告癸○○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訊監察期間:105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見偵字 第28445號卷一第233頁至第497頁)及被告辛○○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通訊監察 期間: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見偵字第28445號卷四 第155頁至第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 編號3至9所示成年應召女子可得之性交易費用金額係如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業據渠等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8506號卷 一第347頁,偵字第18506號卷七第301頁,偵字第6196號卷 七第360頁至第361頁,偵字第18506號卷三第64頁、第88頁 至第89頁、第14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復被告癸○○ 於警詢中供稱:阿雅會拿1,800元現金給伊,伊再拿1,300元 給被告辛○○;丁○賣淫費用3000,她實拿1200,伊拿500 ,剩下都帥哥(被告辛○○)的等語(見偵字第18506號卷 一第187頁、第191頁),堪認被告癸○○自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500元,再被 告吳誌麒於偵訊時陳稱:伊的機房跟被告辛○○配合,一個 客人伊收600元,之後被告辛○○說生意不好,伊就只跟他 收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196號卷六第260頁),基於最有利 於被告吳誌麒之認定,乃認定被告吳誌麒自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500元,而被 告辛○○及戌○○均經本院認定為「新東陽應召站」之經營 者(詳下述),渠等固未供述渠等自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