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7號
PCDM,107,訴,687,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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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姜俊林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周子生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陳世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潘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
18號、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第18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資 訊室技師兼主任,丁○○係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丙 ○○則係榮總桃園分院秘書室契約行政人員;甲○○、丁○ ○、丙○○等3 人均辦理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 開標、比、議價、決標、驗收等程序之擬辦或審核權限,為



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醫院資訊採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王懷謹(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威力特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威力特公司)、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茂 公司)及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戊○○係直達公司之業務副總,綜理上開3 家公司業 務,己○○則係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群電腦轉投資之 子公司,下稱網美公司)之業務人員。
二、王懷謹、戊○○為求能順利得標榮總桃園分院之資訊採購標 案並請領款項,於取得下列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訂單或標 案得標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多次推由戊○○親自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致贈3C產品、 禮卷等物,以此方式交付甲○○、丁○○、丙○○如下所示 之財物,甲○○與丁○○、丁○○與丙○○則分別就各採購 案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 以為渠等辦理下列採購行為對價。茲分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緣榮總桃園分院於民國101 年間辦理「儲存設備(磁碟陣列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TSM 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案」、「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儲存設備( 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稱本案4 件採購案), 戊○○、王懷謹為求順利爭取獲得榮總桃園分院上開共同供 應契約下訂,除同意回饋榮總桃園分院4 臺筆記型電腦(事 後實際提供者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予資訊室同仁公 務使用以爭取訂購外,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戊○○於101 年10月3 日前不詳時間,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榮總桃園分院資 訊室,詢問丁○○想要何物作為回饋,再於離開榮總桃園分 院資訊室後,以電話請丁○○代為詢問甲○○想要何物,以 感謝丁○○、甲○○2 人選擇直達公司下訂上開共同供應契 約,丁○○、甲○○均明知此非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契約規 定之條件,亦非立約商為爭取渠等選擇下訂所提供給榮總桃 榮分院之較優服務,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回應戊○○之行求,丁○○索要1 支IPhone 4 S 手機,甲○○則索要1 臺筆記型電腦,戊○○於報知王懷 謹同意後,即於101 年10月3 日以恒茂公司名義向美商蘋果 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8,900 元之IPhone 4S 手機1 支,於101 年10月23日以 恒茂公司名義向供應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如附 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並於上開採購案驗收完 成後某日,攜帶上開iphone 4S 手機及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



之筆記型電腦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分別交付予丁○○ 與甲○○本人。
㈡榮總桃園分院自102 年起辦理「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勞 務採購案,採購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並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由資訊室丁○○、衛保組王祥益承辦,104 年王祥益退休 後,丁○○簽請院長同意由秘書室丙○○接續辦理招標作業 。「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於104 年8 月20日(履約期 間為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開標評選,惟因評選委員評 分平均未達80分,致唯一投標廠商威力特公司無法成為優勝 廠商而廢標,詎丁○○及丙○○於重行辦理招標作業期間, 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丁 ○○出面向戊○○索求桌上型電腦,王懷謹與戊○○遂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104 年 9 月17日「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重行公告後,丁○○ 於評選委員朱清林賈鴻來等人向其詢問威力特公司實績時 表示威力特公司為適格廠商,使朱清林等評選委員本於對丁 ○○資訊專業之信任,給予投標廠商威力特公司及格分數, 威力特公司遂於104 年9 月25日順利以底價93萬元得標,由 戊○○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交付如附表六編號6 、 7 所示之電腦予丁○○,丁○○嗣將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 電腦轉交予丙○○收受。
㈢榮總桃園分院105 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 間為10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續由丁○○及丙○○承辦, 丁○○及丙○○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為丙○○向戊○○索 求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丁○○則索求百貨公 司禮券,戊○○、王懷謹為求順利得標,即共同基於對公務 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於10 5 年9 月23日以92萬9,560 元決標予威力特公司承作後,戊 ○○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交付如附表六編號 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予丁○○,由丁○○轉交予丙○○收受 ,丙○○並交由其女友王淑惠使用;戊○○再於105 年10月 11日透過直達公司會計張錦秀購買新光三越1 萬元禮券後, 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將禮券交付予丁○○ 。於上開採購案辦理期間,丁○○為向戊○○展現其確有在 採購案中施力,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依評選委 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家數洩 漏予戊○○知悉。
㈣榮總桃園分院106 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 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續由丁○○、丙○○承辦,



丁○○、丙○○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丁○○出面向戊○○索求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 筆記型電腦,而丁○○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 依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戊 ○○知悉,以向戊○○展現渠等確有在採購案中施力,戊○ ○、王懷謹為求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戊○○因前一年度維護案評選時 ,秘書室主任賈鴻來曾給予威力特公司不及格分數,為避免 賈鴻來影響評選結果,向丁○○表示希望排除賈鴻來擔任評 選委員,而因賈鴻來亦為採購人員主管,本不宜擔任評審委 員,丁○○、丙○○遂能以此為由排除賈鴻來擔任評選委員 。嗣上開標案於106 年10月26日以90萬500 元決標予威力特 公司承作,戊○○即於106 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六編號9 所 示筆記型電腦送往丁○○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10樓之住處交付予丁○○轉交丙○○收受。
㈤另戊○○、王懷謹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日、106年1月19日及107 年1 月24日,由戊○○以恆茂公司名義分別支領技術顧問費現金 2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於丁○○上 址住處交付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及2 萬4,000 元予 丁○○,以答謝丁○○各前一年度辦理榮總桃園分院資訊採 購案(包含共同供應契約、小額採購及維護案),均能順利 讓其所代表之威力特、直達與恒茂公司得標承作,並希冀該 年度之採購案仍由其等公司承做,丁○○則基於對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三、於105 年9 月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05 年度「桃園市 民醫療小管家計畫」勞務採購案,桃園地區各醫院均參與投 標,其中榮總桃園分院以452 萬元成為得標醫院之一。丁○ ○有意自醫療小管家專案資訊採購業務謀取利益,竟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戊○○、王懷謹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5 年11月17日與戊○○約定,若其協助戊○○所代表之公司取 得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之資訊部分預定金額60萬元之標案, 戊○○須交付半數即30萬元作為其對價,經戊○○應允,雙 方遂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而為確保戊○○所代表之公司能 承作榮總桃園分院醫療小管家案件,以利其後續取得賄款, 丁○○遂以分割採購之方式,將預定採購金額19萬5,000 元 之醫療小管家第一階段資料庫建置案,分割為各9 萬7,500 元之「web service 」與「伺服器與資料庫建置」2 宗低於 10萬元之小額採購案,逕洽戊○○所代表之直達公司承作(



嗣分別以9 萬5,000 元承做),並完成核銷付款。然嗣榮總 桃園分院因故未續辦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之資訊採購部分, 致上開期約內容未能履行。
四、緣106 年1 月13日戊○○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推銷遠端 連線設備SSLVPN,晚間並宴請丁○○及甲○○餐敘,獲甲○ ○、丁○○等人同意購買後,丁○○於106 年2 月16日簽請 院長核可,由榮總桃園分院透過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戊○○代 表之直達公司購買,並於106 年3 月15日由戊○○帶同工程 師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完成安裝,惟因院內護理部等科 室對於設備功能有疑義,致無法完成驗收。嗣丁○○於106 年6 月5 日電話通知戊○○,表示SSLVPN設備無法完成驗收 ,惟因戊○○不甘設備取回甚難再行販售之貨款損失,遂於 電話中與丁○○達成謀議,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丁○○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簽 請院長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2 臺伺服器 共計30萬8,840 元,而將SSLVPN設備貨款以安裝設定服務費 及擴充記憶體名義,夾帶於該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採購金額 9 萬4,000 (總價40萬2,840 元)中,由戊○○代表之直達 公司議定以39萬6,000 元承作,遂以此增購項目虛增費用之 詐術,使榮總桃園分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撥9 萬6,000 元(相當於SS LVPN 設備貨款)予直達公司。五、網美公司業務己○○於106 年1 月間,欲拓展業務販售印表 機2 臺予海森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思公司),為 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每臺1 萬7,774 元較低價格取得上開欲販 售之雷射印表機後,再以每臺2 萬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海 森思公司,遂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央請丁○ ○協助,丁○○明知未依採購程序簽請院長核可不得擅自下 單,竟與潘世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利用辦理政府採購 之職務上機會,於106 年1 月3 日,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 內,藉電腦設備連結登入共同供應契約系統,明知未經簽准 且無採購需求情形下,登載內容不實之榮總桃園分院共同供 應契約訂單,佯向網美公司訂購HP 605dn印表機2 臺,再由 己○○持以向不知情之供應商精技公司要求供貨以行使,遂 致精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12日,依該共同供 應契約訂單,寄送HP 605dn印表機2 臺至榮總桃園分院資訊 室,未經拆箱即由己○○委請快遞人員收運至海森思公司完 成轉售,足以生損害於榮總桃園分院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 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HP 605dn印表機2 臺交予己○ ○轉售而使網美公司因此獲取價差利益6,452 元。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之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 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丁○○、戊○○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指明另有何不正訊問或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戊○○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 能力。又被告丁○○、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 經其餘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丁○○、戊○○均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被告甲○○對被告丁○○、戊○○偵 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甲○○辯稱 被告丁○○、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屬於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權,因 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前揭所述部分外,公訴人及被告甲○○、丁○○ 、丙○○、戊○○、己○○暨渠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戊○○於廉政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 引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就犯罪事實 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戊○○、己○○就前揭渠等所涉犯之 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 關證據出處詳附表七),且互核相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如 附表七所示之各非供述證據證據可佐(相關證據出處詳附表 七非供述證據部分),足認被告丁○○、丙○○、戊○○、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犯罪 事實二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戊○○分別於105 年 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及107 年1 月24日交付2 萬元、 3 萬元、3 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扣除回包予被告 戊○○小孩之過年紅包6,000 元而收受之,而參佐被告戊○ ○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供稱被告丁○○接過伊所交付之款 項後,均自其中抽6,000 元給伊,說要包給伊小孩,伊就收 下這6,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93 、 39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9 頁);被告丁○ ○於偵訊時坦承被告戊○○就伊於104 年、105 年、106 年 辦理關於威力特(直達、恒茂)公司採購案給付伊現金1 萬 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作為對價等語(見 106 年度9318號卷二第110 頁),可見被告丁○○於105 年 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及107 年1 月24日實際收受被告 戊○○所交付之款項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 000 元,是被告戊○○於105 年2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 、107 年1 月24日交付予被告丁○○之款項即被告丁○○收 受之款項分別為1 萬4,000 元、2 萬4,000 元、2 萬4,00 0



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就被告丁○○、丙○○、戊○○、 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所涉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 ,被告丁○○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王懷謹為威力 特公司、恆茂公司、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 為直達公司之業務副總,綜理上開3 間公司之業務;榮總桃 園分院於101 年間辦理本案4 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下訂上 開採購案所需設備等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榮總桃園分院為公立醫院, 伊為資訊室主任,非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又伊雖得提出 採購需求,然並無預算決定、最終決定及驗收之權,本案4 件採購案於伊到職前即以編列預算,且均係由被告丁○○依 據編列之預算提出採購需求,伊確認後即上呈由榮總桃園分 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是否及向何廠商採購,亦非由伊驗收, 況且該等採購案亦與國計民生無關,是伊並非授權公務員; 再者,伊雖有從被告丁○○處收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然該筆記型電腦係伊委託被告丁○○幫伊購買, 伊亦有支付被告丁○○該筆記型電腦之價款,伊無向被告戊 ○○索要該筆記型電腦,伊無為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被告丁○○ 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王懷謹為威力特公司、恆茂 公司、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為直達公司之 業務副總,綜理上開3 間公司之業務;榮總桃園分院於101 年間辦理本案4 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下訂上開採購案所需 設備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 ),核與證人王懷謹、證人即被告丁○○、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2 、4 、5 所示),並有卷附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 11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出處詳如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 6 至11所示),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甲○○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 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



規定定之。又按現行刑法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 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 員之外。雖然在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 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疑以專業人員 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係以 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 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 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 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 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 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 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 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 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 項要 件,即構成該條項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 意旨,以及94年1 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 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 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 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 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 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於94年1 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 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 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 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 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



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 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 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 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之立法 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 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時 ,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 款後 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 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 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 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為我國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榮總桃園分院為公 立醫院,業如前述,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 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 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 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 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又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 ,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是榮總桃園 分院除係公立醫院外,該院設立之目的,亦在提供國軍退除 役官兵較一般醫療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為退除役官 兵福利之重要一環。而退除役官兵福利良窳,攸關國人投入 國防志業之意願,是以榮總桃園分院提供之醫療服務,亦與 國防功能密切相關。復醫療目的之達成,除仰賴醫療團隊專 業分工、醫療儀器、器材外,紀錄儲存病歷、檢驗結果資訊 、醫療過程等相關醫療所需資料之軟硬體儲存設備,以供追



蹤、紀錄病患身體狀況、各階段醫療結果及各醫療團隊專業 人員間醫療資訊之流通,亦為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之設 備,若欠缺則醫療目的難以達成。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 是榮總桃園分院向伊公司採購1 臺儲存設備,所謂之Storag e Disk Raid 磁碟陣列,是1 臺專門儲存資料、放很多硬碟 之機器,可以接在所有伺服器上,去儲存這一些伺服器上之 資料,該採購案購買這樣1 臺機器,專門存醫院伺服器上之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購買 之儲存設備,就是儲存榮總桃園分院醫療資料之1 個裝置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以及榮總桃園分院於101 年間辦 理「TSM 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採購簽呈上記載 「本院於今(101 )年初完成醫療主機暨備份磁帶機設備更 新汰換,然資料備份程序仍以人工作業執行備份。為使資料 備份具自動化功能,以確保備份資料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辦理「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驗收簽呈上記載「 本品項『汰換超過使用年限之主機』4 臺,採購金額:74萬 1924元。產品相關資料已於101 年5 月21日交付本室,經本 室點收及安裝後均正常無誤。同時,完成醫品中心KM系統轉 移並正常上線」、辦理「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 採購案」之驗收簽呈上記載「品項『榮民醫療資訊系統醫療 主機磁帶備份』,採購金額:47萬883 元。品項『資料儲存 備份軟體』,採購金額37萬2,120元。尺品相關資料於101 年6 月21日交付本室,經本室點收及安裝後均正常運作無誤 」(見107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7、27、37頁),可見 本案4 件採購案所採購之資訊軟硬體設備均係供榮總桃園分 院為醫療業務所用,自與醫療目的、醫療品質密切相關,而 係屬於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甲○○辯稱本案4 件採購案所 採購之設備均設置在資訊室機房內,供院內同仁使用,與國 計民生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⒊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 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 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 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 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 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 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 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 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 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 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 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 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 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 ,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 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 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 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 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 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人 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⒋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採購案為共同供應契 約,是臺灣銀行主徵,很多合乎資格之廠商都可以競標,由 需求單位提出需求,然後送資訊室,伊依據需其單位之需求 與被告甲○○討論,討論完以後,伊簽簽呈,被告甲○○用



印,送呈長官合格後才在共約下訂,下訂後經過一些驗收程 序,驗收程序完以後案就結束;當時本案採購案要下訂時, 伊接到被告戊○○之郵件,包含本案採購案之報價單,伊就 去請示被告甲○○,被告甲○○希望能夠不要再跟以往之廠 商去下訂,希望能夠給被告戊○○公司生意之機會,所以就 下訂給直達公司,本案採購案均有經過驗收程序,被告甲○ ○業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7 頁)。觀諸前揭證述 本案4 件採購案之過程與附表七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11所 示之報價單、採購案簽呈、訂單、驗收紀錄、驗收簽呈、憑 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內容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七 犯罪事實二㈠編號6 至11所示),且本案4 件採購案之採購 簽呈、驗收簽呈上之承辦單位欄、榮總桃園分院憑證黏存單 上之驗收單位欄處均有被告甲○○之用印(見附表七犯罪事 實二㈠編號6 至9 所示證據及出處),與前揭所述被告甲○ ○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情形相合;再參酌被告甲○○於廉政官 詢問時自承:伊在榮總桃園分院擔任資訊室技師兼主任,綜 理全院資訊業務管理及協調、臨時交辦事項,包含政府採購 事件,資訊室採購業務幾乎都是伊與被告丁○○處理,被告 丁○○為採購案之簽辦,會經過伊督導等語(見107 年度偵 字第6477號卷一第219 頁),堪認證人丁○○前揭所述,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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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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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