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年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峯年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同時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友人鄭義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峯年,隨同後載之葉俊傑,於10 7 年1 月19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因車輛爆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雙鳳派出所員警婁 少懷攔停,經婁少懷在目視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零錢 包,由為葉俊傑自稱為其所有,主動打開該零錢包,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0.2 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73公克)(葉俊傑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65 號判決確定)。復經婁少懷及到場支援員警逮捕葉俊傑 ,並經林峯年、鄭義沛等人同意返回丹鳳派出所,另徵得林 峯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有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 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峯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 日,期滿未經撤銷;嗣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附命緩起訴」後,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而在5 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本案又犯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依法再予處罰,即屬適法。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文書之證據 能力:
被告辯稱:我身上沒有任何毒品,也不是毒品到案人口,只 是在路上走,警察查到我有毒品的前科,就把我上銬。後來 又將我拘留在派出所,還強迫我同意採尿,他們就用誘騙的 方式跟我講,叫我趕快驗一驗,就放你回去。我在做筆錄的 時候,我一直說不同意驗尿,員警就關掉錄音,又重錄,反 覆好幾次,他們一直叫我要講有同意採尿,就會放我回去。 我沒有簽過本案卷內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也沒有看過這兩
份文件云云。辯護人則以:警察僅因臨檢時查知被告有毒品 前科,就帶回派出所留置,並強迫被告接受採尿,已違反法 定程序。縱證人即同車乘客葉俊傑稱攔停事由為爆胎,但警 方卻因此叫被告等人下車並開始搜索車內物品,仍有違法之 處。而被告於當時係以證人身分被帶回派出所,何以仍要對 其採尿,可見被告是經強制力、恐嚇而被採尿,程序並不合 法,是本案違法蒐證取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21時許,與葉俊傑共同搭乘友人鄭 義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與葉 俊傑分別乘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而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雙鳳派出 所員警婁少懷攔停,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 重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 73公克)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婁少懷、同所員警林秉叡、上開車輛 乘客葉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本案訴字卷第174 、182 、18 6 、340 頁)、證人即上開車輛駕駛鄭義沛於警詢中(本 案訴字卷第278 頁)證述在卷,另經本院調取葉俊傑因該 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之全案卷宗(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65 號案件),核閱其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 《下稱另案偵卷》第14至16頁)屬實,堪信為真,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原辯稱是在路上走,即為員警帶回派出所云 云,顯屬虛偽之詞,合先敘明。
⒉再關於員警查獲該案經過,證人婁少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當時是在雙鳳路100 號攔停1 輛自用小客車,車 上有3 名男子,我是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下方腳踏板靠近後 座的位置,看到零錢包1 個,我當時問該零錢包為何人所 有,一開始3 人都不承認,後來葉俊傑坐在後座,他將該 零錢包打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我才將3 人帶回 派出所,現場並告知他們涉嫌毒品案件的相關權利,我當 時是呼叫同事跟我一起以步行的方式將3 人帶回派出所, 全程並未上銬,我當時是認為他們是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的現行犯,要帶回派出所確認,他們3 人的神情都有 點緊張,我有懷疑他們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查獲的地點就 是在派出所對面,所以沒有上銬,是直接步行返回派出所 的等語(本案訴字卷第173 、181 頁)。顯示當時毒品係 在被告搭乘之車輛內查獲,並非藏放在葉俊傑之身上,而 毒品尚且係在被告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經目視發現,是員
警婁少懷當係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毒品, 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乙情,確可認定。至證人 葉俊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當時是在汽車後座下面 發現毒品,我是把毒品塞在椅座下面等節(本案訴字卷第 341 、343 頁),然查,證人葉俊傑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詢 筆錄,其警詢筆錄內即曾記載員警詢問「…並於該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底處見零錢包一只」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 1 份(另案偵卷第7 頁)在卷可考,復有查獲當時藏有毒 品之零錢包置於副駕駛座位置之照片1 張可證(另案偵卷 第21頁),衡以該案葉俊傑已自承持有該等毒品,員警實 無不實記載該零錢包係在被告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之 必要,況經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敘明上開毒品查獲經過 ,倘員警刻意為此一客觀不利於被告之記載,更不可能在 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全未提及此節,此外,證人葉俊傑於本 院審理中就毒品藏放位置亦曾一度證稱忘記了等語(本案 訴字卷第343 頁),則其前開證稱係在車輛後座下方查獲 云云,即可能有記憶訛誤之情形,從而,依據證人婁少懷 證述之情節,尚難認員警有違法搜索之情事。
⒊本案查獲員警婁少懷主觀上雖對被告持有毒品一事有合理 懷疑,然本案警方當場未逕依現行犯之程序逮捕被告乙節 ,業據證人林秉叡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不是 坦承持有毒品之人,他是以證人身分回派出所,並沒有上 銬等語(本案訴字卷第185 、187 頁);另經核閱本院調 取之葉俊傑施用毒品犯行偵查案卷,證人婁少懷等人同時 承辦之該案,卷內可見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1 份( 另案偵卷第11、12頁),然在本案偵查卷宗卻付之闕如; 此外,依證人婁少懷、林秉叡所述,被告返回派出所並未 上銬,此情業如前述,證人婁少懷復就帶回返派出所後之 情節,證稱:被告是坐在我們派出所的辦公椅上,我們並 未將他上銬,只有對葉俊傑上銬等語(本案訴字卷第179 頁)。均可見警方最初僅以證人身分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 ,且在所未遭拘束,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為警上銬 帶回,並遭拘留云云,除為證人婁少懷、林秉叡所否認, 且衡諸被告於為員警查獲當時,已經員警懷疑為持有毒品 之犯罪嫌疑人,客觀上並有毒品在車內被告乘坐位置下方 查獲之事實,員警本可逕行逮捕被告並依法拘束,果有此 節,應不致諱言上銬之舉;反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原一度隱瞞搭乘友人車輛,並為警查獲車內放置 毒品一事,嗣於本院傳喚證人婁少懷、林秉叡、葉俊傑到 庭證述始坦承此節,即有杜撰其情之可能,是證人婁少懷
、林秉叡所述即較可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 案查獲過程中,員警僅因葉俊傑當場所述,即未依法逮捕 乘坐於毒品放置處之被告,雖失之便宜行事;在被告之警 詢筆錄中全然未提及被告乘車,僅泛指被告行經某處,為 警盤查等情節,更屬粗疏,以致被告後續爭執此間過程, 徒耗司法資源,然據上情,仍不能認被告係為警違反其意 思帶返派出所,並遭強制拘留之事實。
⒋況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原係供稱並未 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云云,惟經本院將上開2 份文書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捺印之指紋,結果 認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 點不足;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乙節,有該局108 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14731號鑑 定書1 份(本案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可稽,嗣被告於 本院108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即坦認上開2 份文書為其 所簽名、捺印。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其於警詢陳述中稱同 意驗尿,乃係員警反覆關掉錄音重錄之結果一節,核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我當時不願意接受採尿,他們一直 重複做筆錄,一定要照他們的方式做筆錄才願意放我走, 筆錄錄音錄影有中斷,每次都從頭開始錄,問到我是否同 同採尿,我說不願意時,員警就重錄,次數我忘記了,大 概是3 、4 次,筆錄製作錄了大概20幾分鐘,員警每次都 是問了10幾分鐘後再重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 碟畫面,結果略以:「一、本光碟影像於影片後段影音有 不同步的情形,影像略較聲音為快,惟影像並無中斷之情 形。二、影音內容與107 年1 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大致相同。三、影像內容中,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屬良妤 ,並可針對員警所述主動表示自己意見,如『我忘記了, 這麼多年,我怎麼會記得』等語。四、關於警詢筆錄記載 『警方有無經你同意後採尿』等問題,是在警詢錄音開始 後11分25秒以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案訴 字卷第135 頁)足參,衡以一般施用毒品案件警詢筆錄中 ,關於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之記載,均在查獲過程、施 用情節、被告生活狀況之後,而置於筆錄較末段落,本案 警詢筆錄尚在警詢錄音後11分25秒之處,按諸被告辯稱錄 了3 、4 次,共錄了20幾分鐘之說法,已互有矛盾之處。 而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警詢錄影光碟並未中斷,甚至被 告尚有主動表示忘記其情之意見,職此,均難認被告警詢
陳述中關於同意採尿乙節係受員警強迫所致。從而,被告 既未為警違法拘束其自由,且關於採尿之過程,復係經被 告同意,堪認員警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尿,程序核無違 法之情事,足認勘察採證同意書自屬經被告自由意志而簽 署,而有證據能力,其經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單位鑑定, 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訴字卷第 352 、353 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7 年2 月5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6 、7 頁)在卷可參。 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2 罪係分別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
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 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本案訴字卷第 55頁)。復核諸卷內其他事證,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該次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分別為之。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意旨尚未合,併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 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 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 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又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其乃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僅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然依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實與先後 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差異不大,而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予以適當評價,是該次犯行不法內涵仍應較單純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為高。復考量被告雖已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惟 否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信口杜撰查獲過程,致本院先後 傳喚證人、調取證據,浪費司法資源等犯後態度情狀,及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 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