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78號
PCDM,107,簡上,1078,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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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891號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鳳部分撤銷。
陳金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金鳳李奕波(業經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589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女友,其2 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個人或個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向其母親阮氏玉所借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丁台生」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秉勳(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有罪確定),劉秉勳即於10 6 年7 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傑克二手名牌包買賣交流 分享」社團網頁,以帳號名稱「陳聖凱」,刊登販賣香奈兒 包包之虛偽廣告訊息,致告訴人邱子容於106 年7 月13日瀏 覽該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邱子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33張( 偵卷一第12至28頁)、臉書社團商品刊登訊息擷取照片6 張 (偵卷一第29至31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擷取照片1 張(偵卷一第32頁)、商品包裹勘查照片3 張(偵卷一第32 、33頁)、中信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 張(偵卷 一第28頁)、中信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5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奕波所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我當時男友的李奕波向我借 提款卡,這是我們共用的提款卡,他平常就會拿去用,但我 不知道這次他拿去給別人用,過了兩天我問李奕波提款卡在 哪,他說好像掉在公司,他要找找,後來提款卡不見很久, 我才去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母阮氏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提款 卡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李奕波共同使用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成員「 丁台生」交付劉秉勳使用,並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示時間,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 訴人匯款2 萬4,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並為劉秉勳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卷一第8 至11頁)、證人阮氏玉於 警詢中(偵卷一第6 、7 頁)、證人劉秉勳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偵卷三第16、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45 、146 頁) 之證述可佐,另有前開照片合計44張、劉秉勳提領款項之提 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 張(偵卷一第55頁)、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留存印鑑卡各1 份( 偵卷一第41至43、49、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



堪予認定。又前述詐欺犯行發生前,被告甫於106 年7 月11 日3 時26分許(此為交易明細記載時間,因計時誤差之故, 監視器影像時間則顯示在同年月10日,以下以交易明細時間 為準),同案被告李奕波之友人黃偉宸甫於同年月12日2 時 44分許(此為交易明細記載時間,因同上原因,監視器影像 時間顯示在同年月11日,以下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先後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000 元、2,000 元 乙節,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及黃偉宸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偵卷一第53、54頁)存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同堪認定。
㈡而關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由黃偉宸劉秉勳先後使用 之經過,同案被告李奕波雖曾於107 年1 月18日之偵訊中雖 表示並不認識106 年7 月12日使用提款卡的黃偉宸,也忘了 何時帳戶不見,亦不知何以黃偉宸持有提款卡云云(偵卷二 第24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到案後,除已具結證稱知 悉106 年7 月12日使用提款卡之人姓名為黃偉宸乙情;並表 示:這張提款卡平時是我跟陳金鳳在使用,應該是我拿給黃 偉宸,請他幫我領1,000 至2,000 元,他沒有把卡片還給我 ,過兩天我跟他要,他跟我說把卡片弄丟了。我把提款卡交 給黃偉宸,請他幫我提款這件事,陳金鳳並不知情,我也沒 有跟她說黃偉宸沒把提款卡還我等情(本院簡上字卷第214 、217 、218 頁)。參以證人黃偉宸於107 年6 月5 日偵訊 中明確證稱其與同案被告李奕波係前同事關係,2 人已認識 7 、8 年了等語(偵卷第42頁);證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奕波之友人李振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奕波是說他借給 朋友領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48 頁);而被告更早於10 6 年12月18日偵訊中,即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供稱:106 年7 月12日影像中人(即黃偉宸)好像是李奕波的朋友等語 (偵卷二第17頁面),顯見同案被告李奕波最初於偵訊中, 確實就其與黃偉宸係朋友關係一節有所隱瞞,是堪認上開帳 戶提款卡應係由同案被告李奕波自行交付予黃偉宸無訛。再 者,前述被告最後於106 年7 月11日提領1,000 元款項後, 帳戶餘額尚有2,342 元,迄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黃偉宸提 領2,000 元後,帳戶餘額僅存337 元乙情,有中信銀行帳戶 內頁交易明細1 份(偵卷一第44頁)可稽,則以現今出售帳 戶提款卡之報酬往往僅有數千元之譜,被告既提款在先,餘 款仍有2,000 餘元,亦難見被告有為出售帳戶提款卡而先行 清空帳戶之行為。此外,本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認被 告曾與同案被告李奕波共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或授意同 案被告李奕波或他人交付該提款卡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有何等以交付上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所用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犯行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 為被告交付或授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難繩之以幫助詐 欺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 ,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即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為無罪 之判決。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 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此部分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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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