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56號
PCDM,107,易緝,5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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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樂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樂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樂周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與劉思萱認識並進而交往 後,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亦非新北市板橋林本源家族後 代,且未在國立故宮博物院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自102 年4 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8 月8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劉思萱 工作處所(凱迪亞男女健康廣場)、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6 樓劉思萱居所等處,接續向劉思萱佯稱伊 是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林明成(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擔 任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是伊舅舅,伊身價 上百億,在國立故宮博物院任職,要與劉思萱結婚,照顧劉 思萱及其子女,伊有10本帳戶存摺在伊母親那邊,現在先向 劉思萱拿錢使用,待取回存摺後就會把錢存入劉思萱的帳戶 云云,致劉思萱誤信為真,而分別於:㈠102 年7 月24日、 26日、27日,自其板橋莒光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10萬元、2 萬8 千元,領出後全數交給呂樂周; ㈡102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4 日、5 日、8 日,自其玉山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5 千元、2 萬元、 3 萬1 千元,領出後全數交給呂樂周;㈢102 年8 月1 日、 5 日、8 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8 萬元、1 萬元、5 千元,領出後全數交給呂樂周;㈣102 年8 月2 日,自其大台北商業銀行(嗣於102 年10月21日更 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領出後 將其中20萬元交給呂樂周,及另將18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 為20萬元)用以代為支付呂樂周凱迪亞男女健康廣場之消 費款項,致呂樂周就此部分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㈤102 年8 月5 日,自其大台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4 千元,領出後全數交給呂樂周。二、案經劉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呂樂周均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9 月10日 審判筆錄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和告訴人劉思萱曾是男女朋友,我沒有跟 告訴人說過自己是林本源家族後代、身價上百億元、在故宮 博物院任職、林明成是舅舅、有存摺在母親處,取回存摺後 即可將存款存入告訴人帳戶等話,告訴人是在理容院上班的 小姐,我去按摩時認識她,她說她生意不好要我幫她捧場, 要我帶小姐出去、跟她買全場,帶小姐到宜蘭的開銷都是我 付的,她拿領出來的錢去繳小姐的出場費,之後說我欠她這 些錢,我沒有拿到她領出來的錢,她沒有領出來這麼多錢, 我很多錢都花在她家的開銷,錢花光了她就跟我分手,我沒 有向她借錢或欠她錢,她是有給過我一些錢,但那都是她叫 我用來處理她家人的事情,例如她爸爸吃飯或嫖妓的費用、 女兒買手機、小兒子治裝費等,當時我和告訴人在一起,我 的錢用不夠,她說她那邊有錢讓我先拿去補貼,兩個人的生 活開銷是我先支付,花到沒有錢才由告訴人付,但現在告訴 人的意思是她拿出來的錢都算是我欠她的,後來告訴人還找 人來打我,要我簽100 萬元的本票及寫還款計畫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認識並進而交往後,自 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告訴人工作處所(凱迪亞男女健康廣場)、新 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6 樓告訴人居所等處,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伊是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林明成(板橋 林本源家族後代,擔任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是伊舅舅,伊身價上百億,在國立故宮博物院任職,要與 告訴人結婚,照顧告訴人及其子女,伊有10本帳戶存摺在伊 母親那邊,現在先向告訴人拿錢使用,待取回存摺後就會把 錢存入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自其帳 戶領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或用以代為支付被告 於凱迪亞男女健康廣場之消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思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上開 板橋莒光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大台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500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 )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8萬元是告訴人店裡小 姐的出場費,到宜蘭遊玩,告訴人先代付,我跟板橋林家沒 有關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林家後代,我承認我詐欺告訴 人,我是把林永明(林家後代)的背景當作自己的背景來使 用;告訴人在宜蘭拿5 萬元給我,我有叫她帶5 位同事到宜 蘭去,我有和她到大台北銀行領40萬元,其中20萬元是拿回 去公司出場的錢,另外20萬元告訴人說先放在我這邊,當時 我的10幾萬元已經花完了,告訴人說她存摺內的錢,領了交 給我我沒有意見,但一半是花在她家那邊,我有跟告訴人說 過我是林本源林明成的親屬,我有存摺放在母親那邊,拿 回來之後要把錢平均放在告訴人帳戶,及我身價上百億,沒 有差那小錢這些話,我實際上不是林本源林明成的親屬, 也沒有在故宮上班,我欠告訴人的錢我會還等語(見偵字卷 第3 頁背面、第4 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91頁背 面、第92頁);及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承 認有詐欺告訴人,金額大約是40多萬元,因為那時候要做展 覽,裱框的錢不夠,我當初跟告訴人說我是林家花園的後代 ,也有說是故宮的職員,另外我有請告訴人代墊出場費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 核與證人劉思萱上開所述被告曾向其佯稱自己是板橋林本源 家族後代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很有錢,且有還款 之能力,因而將帳戶領出之款項交給被告或代為支付被告於 凱迪亞男女健康廣場之消費(即帶小姐出場之費用)之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或財 產上不法利益(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沒有向告訴人說過自己是林本源家族後代等不實 話語,也沒有拿到告訴人領出來的錢,並未向告訴人借錢或



欠她錢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也有花用在告訴人或其家人身上等語,惟 其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如何花用其所詐得財物之問題 ,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向告訴人取得現金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免於支付凱迪亞男女健康廣場之消費款項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免於支付消費款項部分亦係涉 犯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取得現實財 物,所詐取者係免於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 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0月,並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出 監,101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冒用板 橋林本源後代之身分,假稱自己財力雄厚而詐騙告訴人,使 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詐得之款項或財產上利益(共計77萬7600元 ),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除其於案發後曾償還告 訴人2 萬9 千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應扣除該筆已償還之金額外,其餘款項74萬8600元(計 算式為:777,600 -29,000=748,600 )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另曾償還告訴人20萬元,是交給告訴 人派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云云,惟告訴人否認曾找 人去向被告討債,亦否認有收到被告上述所稱之20萬元(見 本院108 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樂周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劉思萱詐得上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7萬7600元) 外,復於102 年8 月初,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相同方式 向劉思萱詐得現金3 萬3 千元及金飾1 條,此部分亦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 否認有詐得此部分財物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拿過告訴人所 稱現金3 萬3 千元及金飾1 條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



劉思萱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8 月初, 中午被告和我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樓住處 ,被告說身上的錢都沒有了,因為我相信他是林家後代,我 就將豬公裡的3千元及1條金飾拿出來,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 交給他,同一天下午我和被告去新北市蘆洲區我同事住處附 近,我把我的包包賣了3萬元,將賣得的3萬元拿給被告云云 ;然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向告訴人取得此部分之財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參酌前揭說明,尚 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詐得上述財物,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廖棣儀、王家春、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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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