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與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雖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尚不拘束本 院有關本案共犯之認定,詳見後述)互有認識,2 人均同住 在乙○○承租之新北市○○區○○0 街00巷00號2 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處所),並共同分擔租金,其等均知悉海洛因、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毒品),將之藏放在 本案處所之如附表一所示查獲地點,共同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實 施搜索,並在本案處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查獲地點分別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在本案處所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查獲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 毒品係戊○○的,伊並未持有本案毒品,伊於偵查中自白, 係因在板橋分局地下室拘留所時,戊○○要伊擔下來,當時 丙○○、丁○○、陳禹翔(起訴書誤載為「陳宇翔」)都關 在一起,他們也有聽到,戊○○知道伊住在新莊,伊害怕戊 ○○會對伊家人不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戊 ○○要求才改口表示本案毒品為其所有,而戊○○於警詢時 已稱持有本案毒品,參以少年柯○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時證稱戊○○居住在本案處所,且持有毒品數量龐大 ,多藏匿在屋內開關、插座裡面,此與警方查獲本案毒品地 點在屋內插座內夾層大致相符,本案毒品應係戊○○所有, 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戊○○彼此認識,而本案處所係由被告承租,其與戊 ○○、丙○○等人同住該處,且於警方搜索前,其與戊○○ 共同負擔本案處所之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新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03 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99至102 頁)、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人丙○○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1 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90、92頁)、證人即戊○○之女性友人少年柯○妤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聲搜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本案處所 樓下住戶簡祈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聲搜卷第37頁)大 致相符。而於前揭時地,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在本案處所之 如附表一所示查獲地點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03 至205 頁),咸與證人丙○○、 丁○○、戊○○、少年柯○妤各於本院審理、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9至91、94、96、100 、102 頁;本院聲搜卷第3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38張(見偵卷第47至59、121 至139 頁)在卷可 稽,及本案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 淨重共計16.31 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純度分別為65 .82 %、53.57 %,純質淨重共計10.6公克),有該局107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5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77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 各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調 查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 淨重約437.2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12 公克)、大麻(淨重共計0.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 ,未檢測純度及純質淨重)之成分等節,亦有警政署刑警局 107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1825號鑑定書、調查局107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5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5 、28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 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其中編號4 之大麻雖未檢測純度及純質淨重,但與編 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至少仍達20公克以上)等 事實,均屬無疑。
㈢、再則,本案毒品之藏放處所,各如附表一所示查獲地點一情 ,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戊○○於本案查獲時既同住在本案 處所並共同分擔租金,是其等對本案處所均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力,而本案毒品經警方在本案處所搜索後予以查扣一 情,既為被告、戊○○自承如前,則本案毒品在其等支配管 領之範圍,亦可認定。又據證人即少年柯○妤於警詢時證稱 :伊是106 年12月底去跟戊○○同住在本案處所,屋內有兩 間房間,一間是伊跟戊○○住,另一間是「阿德」(按即被 告)跟一個阿伯住的,他們3 個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大麻、搖頭丸、梅片、FM2 、咖啡包及愷他命,海洛因及愷 他命都是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戊○○平常都將安非他命藏 匿在屋內的開關及插座裡面,需把螺絲卸下才能將安非他命 取出,被告自己也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愷他命,也 有在幫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聲搜卷第 34頁),則少年柯○妤既能具體描述本案處所之房間格局及
何人居住使用;且少年柯○妤前述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 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尚屬一致;又少 年柯○妤所述本案毒品藏放地點,亦與警方查獲情形大致相 符,足見少年柯○妤所述信而有徵。則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及 單獨或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且觀諸警方搜索並扣得 本案毒品,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地點,此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參,既自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房間、客廳查獲,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容任本案毒品藏放在上開查獲地點, 而未加拒絕,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與戊○○共同躲避毒品 查緝之意,合意保管本案毒品,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無訛 。故被告與戊○○對於本案毒品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 ,足以認定,其等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一節,應屬明確。基此 ,被告、戊○○就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情事,已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毒品為何人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21至2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是伊的,警 詢筆錄說不是伊的,是因為警察很兇,客廳那些毒品等物都 是伊的,伊的房間查獲安非他命6 包是伊所有,都是伊藏的 ,戊○○房間內查獲之毒品也是伊的,是伊藏的等語(見偵 卷第203 、209 頁);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毒 品是伊的,警詢所述是因為警察講的很誇張,伊會怕,才說 不是伊的,東西確實是伊的,伊在警局說了謊話等語(見偵 卷第205 頁);其後被告於本院中則改稱本案毒品係戊○○ 的等語,綜觀其歷次供述已有前後矛盾、彼此互核齟齬之情 。再者,被告雖辯稱丙○○、丁○○均有聽聞戊○○要其認 罪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伊、丁○○、戊○ ○與被告在查獲當天有關在警局地下室拘留所,伊沒有聽到 有人跟被告說要被告承認本案毒品都是被告的情形,伊與他 們就關在那裡,好像沒有什麼講話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91至92頁);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知道戊○○有 要被告把警察所查扣之毒品擔下來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97頁);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拘留室時一語 都沒發,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2 頁), 則被告是否有遭戊○○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與前 揭證人所述互有歧異,自難盡信。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更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05 頁), 苟若其為戊○○擔罪而諉以本案毒品係其持有之陳述,自當 明知日後將會招致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則被告所為已與一般 趨吉避凶之普遍心理反應,迥然有異;復佐以證人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本案毒品係被告的等語(見 偵卷第219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2 頁),益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述應係真實,較為可信。因此,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⒉復據證人即少年柯○妤證稱:戊○○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約 大四一(7 兩),戊○○平常都將安非他命藏匿在屋內的開 關及插座裡面,需把螺絲卸下才能將安非他命取出,「阿德 」(即被告)自己也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愷他命, 也有在幫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4頁 ),雖然少年柯○妤僅就戊○○持有毒品一節陳述明確,而 未提及被告,然考量少年柯○妤當時與戊○○同居生活,且 僅以綽號「阿德」稱呼被告,兩相對照,其與戊○○較為熟 識,所述見聞難免側重在戊○○,然其既能明確陳述被告單 獨或與戊○○共同販賣毒品,可見被告取得毒品並非難事, 且既有與戊○○共同販賣毒品,復同住在本案處所並共同分 擔租金,其等交情自是匪淺,則本案毒品係被告與戊○○共 同持有,亦非不可想見;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本案毒 品係其所有,是少年柯○妤前揭所述,尚難謂被告並無共同 持有本案毒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稱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未有其指紋,是其並無持有本 案毒品云云。然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有無被告指紋,尚待 鑑定機關採驗鑑定始能得知,而本案毒品遭查扣迄今歷時甚 久,因查扣或鑑驗等因素接觸本案毒品之人非寡,已無法還 原最初其上指紋狀態而送鑑。況縱其外包裝袋上未能採獲被 告指紋,惟此可能之原因眾多,或係因毒品包裝材質因素、 或因被告持有觸摸毒品之角度位置不同,或因時間、接觸他 物而滅失,不一而足,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仍無礙本院前開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矛盾,且不合常情,更與事 實不符,殊無足採。
㈤、據上,綜觀被告之歷次陳述,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與本案查獲經過及扣得本案毒品之情形相符 ,應屬實在。而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不僅彼此互有 矛盾,且各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並與卷內所存證據不合 ,難信為真實,足認其前開所述均屬事後迴避之詞,不能採 信。從而,被告確實與戊○○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且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達10.6公克,已達10公克以上純質 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合計至少達 約424.12公克,亦達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本案被告前述共 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而本案毒品經送鑑驗後,各如附表一之鑑定結 果所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之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之兩種第二級毒品,亦應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其所為單一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 國民健康法益,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故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則,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各 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戊○○所涉與本案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罪嫌,雖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觀 諸被告係於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後,始改口否認持有本案 毒品,並辯稱本案毒品係戊○○所有之情形,此與該不起訴 處分漏未審酌之證人即少年柯○妤於警詢時所言內容尚屬一 致,可值採信被告與戊○○誠存共犯關係,本院自可依現存 事證認定事實,至戊○○部分,則由檢察官視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列發現新證據之再行起訴事由,再重起 偵辦程序。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卻無視政府禁令,與戊○○共同持有本案毒品,雖未因 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各 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 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否認持有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子女、受僱從事廚具安 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215 至216 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本案毒品之 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案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前揭調查局、警政 署刑警局之鑑定書共3 份附卷可佐,至於裝放本案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上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係,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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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鑑定結果 │查獲地點 │
│ │稱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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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 包│送驗粉塊狀檢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處所之戊○○房間(客廳前側│
│ │ │成分,淨重15.24 公克(驗餘淨重15│- 前陽台隔壁)外牆插座內夾層 │
│ │ │.22 公克,空包裝重2.42公克),純│ │
│ │ │度65.82 %,純質淨重10.0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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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1 包│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本案處所之戊○○房間(客廳前側│
│ │ │洛因成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 前陽台隔壁)外牆插座內夾層 │
│ │ │1.04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純│ │
│ │ │度53.57 %,純質淨重0.5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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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由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本案處所客廳:8 包。 │
│ │命17包 │予以編號A1至A17 ,經檢視均為白色│二、本案處所之被告房間(客廳後│
│ │ │晶體: │ 側)外牆插座內夾層:6 包。│
│ │ │一、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三、本案處所之戊○○房間(客廳│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前側- 前陽台隔壁)外牆插座│
│ │ │二、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內夾層:3 包。 │
│ │ │ 共振分析法鑑定: │ │
│ │ │㈠、驗前總毛重457.59公克(包裝總│ │
│ │ │ 重約20.35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約437.24公克。 │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 │
│ │ │ ⒈淨重34.79 公克,取0.08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34.71 公克。 │ │
│ │ │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 │ ⒊純度約97%。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17 │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424.1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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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麻2 包 │送驗煙草檢品2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本案處所客廳 │
│ │ │麻成分,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 │
│ │ │重0.87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 │
├──┴─────┴────────────────┴───────────────┤
│備註:編號1 至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0.60公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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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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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 │1 支 │本案處所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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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 │2 組 │本案處所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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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磅秤 │2 台 │本案處所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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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 │2 包 │本案處所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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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ㄇ字樣│4 顆 │本案處所客廳 │
│ │梅片(毛重4.2463公克、淨重3.8735公│ │ │
│ │克、驗餘淨重2.997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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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毒品成分Sucrose 之米黃色粉末(驗│1 包 │本案處所客廳 │
│ │前毛重15.98 公克、驗前淨重15.04 公│ │ │
│ │克、驗餘淨重14.97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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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毒品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淨重48.95 │1 包 │本案處所之戊○○房間(客廳前側│
│ │公克、驗餘淨重48.66 公克) │ │- 前陽台隔壁)外牆插座內夾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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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膠囊(總淨重22.56 公克、總驗餘淨重│2 包(共│本案處所之戊○○房間(客廳前側│
│ │22.53 公克) │91顆) │- 前陽台隔壁)外牆插座內夾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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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在場之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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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被告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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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PHONE 6S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在場之人陳禹翔 │
│ │795;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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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 │在場之人丙○○ │
│ │8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 │ │ │
├──┼─────────────────┼────┼───────────────┤
│ 1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在場之人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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