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5號
PCDM,106,金訴,5,20191024,1

1/5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亮佑律師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彭秋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林仕民


      林安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鄭健良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楊曉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0、2561號、
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
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1600、3218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9、7954、32446、22158、34721、13270、
14942、16662、32446號、107年度偵字第2484、4786、26971、
29499、29500、29501、29503、29505、29568、7302、15217、
17691、18226、18227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思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彭秋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黃豐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仕民林安可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健良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曉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 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 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 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 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 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 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 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 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 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 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 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貳、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 」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 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思 為之下線成員(張芸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林仕民林安可均為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 協助許思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之下線成 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思介紹 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 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鄭健良妻,亦協助鄭健 良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參、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 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 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 「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



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 、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 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 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 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 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 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 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 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 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 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 ,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 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 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 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 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 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 「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 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 「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 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 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 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 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 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 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 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 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 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肆、許思為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 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思為為首之集 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遂由許思為另行吸收「



陳佩瑜」、「李秀美」(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 陳佩瑜」招攬張芸瑜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 安可、林仕民,由許思為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 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 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許思為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 之下線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不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 限),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而張芸瑜林仕民及林 安可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思為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 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共 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 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林安可於LINE聊 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加入該群組之 會員達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 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 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 由張芸瑜招攬徐鴻揚,並由林安可林仕民招攬張淑敏、張 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及鄭至言等人(相關投資人 投入之金額、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 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彭秋珠、黃豐 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向附表一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 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藉由將 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 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思為購 買點數。鄭健良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 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協助鄭健良解說投資事 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采娉、劉 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 、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之投 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加入 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另因許思為等人所招攬參與投 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 ,惟許思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 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 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 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 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 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



「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 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 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許思為等人 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 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 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 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 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 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許思為等人本身之點數不足為新吸收 之投資者開戶時,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 調取點數,並由許思為或其下線成員如鄭健良張芸瑜等人 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 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 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
伍、許思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 少計達新臺幣6,085萬9,232元。彭秋珠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 臺幣8,753萬7,750元,黃豐珠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2,25 9萬1,600元。林仕民林安可共同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 2,357萬6,800元。鄭健良楊曉瑩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 億4,790萬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郭廷宗徐鴻揚、黃 紫涵、尤國忠、尤國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 、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 素卿、李秀敏、鄭至言、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 、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 謝月雲等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 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 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 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 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 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 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 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 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 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 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 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 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 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 ,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 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 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 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本案被告許思為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 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許思為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許思為以外之人於警詢、 調查局中之指訴係被告許思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 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許思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部分,因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 ,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 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 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 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思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卷內非 供述證據,被告許思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105金重訴12院卷一第105頁),依前述, 亦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彭秋珠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6金 訴5院卷一第243頁),依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 豐珠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黃豐珠以外之人即證人尤國忠、尤國 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及同案被告彭秋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黃豐珠之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 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 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 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 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該些證人於審判 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豐珠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豐珠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106金訴5院卷一第 243-244頁),依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七、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林仕民林安可 之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76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八、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及渠等辯護人:辯護人爭執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明定。且按刑 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 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 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 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 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 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鄭健良楊曉瑩之辯護人就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爭 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 采娉於審判時,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查詢 證人李采娉戶籍資料,顯示證人李采娉已於107年11月29日 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且係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答非 所問、生活無法自理、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等情形經 本院宣告受監護宣告乙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 定一紙在卷可參(見10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37-58頁),可 知證人李采娉已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 再參以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 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堪認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亦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 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健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本院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已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 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鄭 健良涉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鄭健良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未對證人李采娉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上 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資為證據,既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應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裁判之依 據。至其餘證人警詢之指述,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 情形,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牡丹製作 之轉點記錄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為傳 聞證據,亦應排除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 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 ,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 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 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 均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係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該些證人於審判中,均已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 卷內非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102頁), 依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許思為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亦否認檢察官起訴伊 吸金款項高達2億多元。係因為張金素不懂電腦,所以才請 伊分配帳號再派發獎金,但後來伊都沒有再繼續經營。且伊 自己投資的金額也都反投,檢察官起訴伊吸金金額有誤,伊 僅有介紹2位朋友加入馬勝而已,後來他們如何發展下線伊 都不知情,伊也不知道馬勝金融集團係騙局云云(見105金 重訴12卷一第103-104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許思 為僅有介紹陳佩瑜、李秀美加入馬勝,但實際上該2人下線 金額很少,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思為吸金金額有誤云云。㈡、被告彭秋珠辯稱:因為其投資馬勝賺到錢,所以才介紹余台 玲、任禪珠、黃豐珠,因為其在做身心靈輔導,所以余台玲 、任禪珠才帶朋友到其延吉街工作室聊天,才聊到馬勝投資 的事。林素梅不是其介紹投資。詹慕山是排在黃豐珠下線,



尤國寶是詹慕山下線。其有跟許思為購買過點數,所以曾經 交款給許思為,但許思為不是其直接上線。告訴人尤國忠等 人都不是其招攬的,是尤國寶收錢幫他們註冊,尤國寶是點 數不夠時才會跟其調點數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彭 秋珠只是投資人,自己也是血本無歸,沒有與張金素等人有 共同吸金之犯意,被告彭秋珠也只有介紹余台玲、任禪珠、 黃豐珠;被告彭秋珠也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高聘參加人 或決策者,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人云云。被告黃 豐珠辯稱:本案告訴人都不是其招攬加入,其也不認識併案 告訴人余台玲、任禪珠、林素梅。其都沒有經手這些人的投 資款,只有尤國寶跟其調過點數。其只是單純投資人,詹慕 山係自己來找其,後來詹慕山投資後其也將佣金退還給他。 延吉街辦公室不是招攬馬勝的地點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 :除詹慕山外,其他告訴人都是之後餐會上被告黃豐珠才認 識,被告黃豐珠只是單純投資人,沒有招攬尤國寶等人投資 馬勝云云。
㈢、被告林仕民於偵查中辯稱:伊103年6月加入投資馬勝後,每 個月都有領到馬勝的紅利,之後到澳門參加國際金融研討會 議也看到有博士見證及現場百人,伊就相信是合法投資。松 德路的地點只是伊哥哥林安可住的地方,討論馬勝投資內容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