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3號
CHDA,108,交,63,2019102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10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許志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峻輝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熊柏原駕駛,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16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46.5公里處,因「載運( 拖車),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8.96T,核重24T,超重4.96T 」之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08年5月9日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系爭車輛是檢驗合法之拖吊救濟車,拖吊車輛作業依照 「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協議書」規範執行作業,拖吊車作 業均使用申請核准之吊桿連結被拖吊車輛,並非將拖吊車輛 「裝載」於拖車上,因此並無「裝載」超載之事實。再查, 貨車之裝載貨物與拖吊救濟車拖吊是截然不同事實,且依據 上開協議書規範,執行拖吊服務車輛無需過磅,而被告以同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為處罰依據,查該條係處罰貨車裝載貨 物並非處罰「拖吊」規定,顯然該員警之舉發與違規事實不 符,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以上開違規通知 單舉發「載運(拖車),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8.96T,核重24 T,超重4.96T」,本件既有原舉發機關之上開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2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21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二)次查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定期檢驗(於108年1月10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 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月11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可參,又系爭車輛核重24公噸,有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4.96公噸,堪以認定。
(三)又同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 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 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 ,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 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之規定 ,即車輛載運超重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控制力,亦危及其他 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爰此條規定不應依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係拖吊救濟車執行拖吊作業,採拖吊方式而排除適用。(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 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又系爭車輛核重24公噸,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秤重為 28.96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4.96公噸乙節,有系爭車輛 汽車行車執照1張、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地磅站採證照 片3張、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斗南地磅站北上地磅)1 份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地,是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 ?
(三)按交通部97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42479號函釋:「...二 、本案經彙整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意見,現行拖吊車輛均係核定為貨車種類,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5款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拖吊車輛於拖吊狀態時,無論 係採何種拖吊方式,其被拖吊車輛分配至拖吊車之載重仍應 符合前開裝載規定,宜先說明。」等語,上開函釋係為警察 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 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意旨相符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使用吊桿連結被拖吊車輛,並非將拖吊 車輛「裝載」於拖車上,並無「裝載」超載之事實云云,惟 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越大,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 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 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使車輛 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易發生翻車及撞 車等意外,故不論是「拖吊」或「裝載」其他車輛,對拖吊 車而言,危險性並無二致,原告上開主張,拘泥於條文文意 ,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過磅時係拖車,不是載 貨,應該是把二台車可用的負載一起算上去,不應僅算前車 的負載云云,然被拖吊車(即後車)並無動力,拖吊過程僅 仰賴拖吊車之動力,自不能將被拖吊車之負載計入,原告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原告質疑大型重車拖吊之可行性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有關「 除曳引車、半拖車及拖架以外之大型車輛」之「前雙軸後雙 軸車輛」現行最大核定總重量可達32公噸,即為目前拖吊大 型重車之規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 違章情事,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何違誤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1頁


參考資料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