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2號
CHDV,108,醫,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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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謝淑珍  
      謝瑞霖  
      謝金輝  
      謝沅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朱建統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郭武憲(即員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瑞霖負擔五十分之十五、原告謝金輝負擔五十分之十三、原告謝淑珍謝沅俊各負擔五十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查員生醫院非醫療法人,由郭武憲醫師擔任負責人,其組織 型態為獨資(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108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顯無當事人能力,爰逕改列其負責人郭武憲為被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謝張珠(原告謝瑞霖之妻,其餘原告之母)曾因高血壓及心 臟病,前往員生醫院看診,為被告朱建統醫師(下稱被告醫 師)之病患。
(二)謝張珠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因持續胸悶、胸痛 ,經家屬陪同前往員生醫院急診室診治,由急診室鄭柏鑫醫 師安排抽血檢查心肌酵素及心電圖檢查,並會診心臟內科之 被告醫師,被告醫師於當日中午12時在急診會診單上記載: 「病人罹患有心絞痛之情形、心電圖呈現心肌缺氧」,註記 診斷「不穩定性心絞痛」,並安排心臟超音波及住院,惟僅 安排住進無處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能力的一般病房,而非繼 續在急診室留觀或住進心臟科加護病房。
(三)被告醫師於當日下午1時5分巡房時,回應病情如未改善則須



作心導管手術,下午下班後則囑其醫師助理陳盈芳反應處理 。其後病情仍未改善,惟陳盈芳僅回應被告醫師交待下午4 時抽血檢驗,未交代他事而未處理。待下午4時抽血結果出 來,護理站回應因指數偏高,故建議可作心導管手術。因家 屬要求立即手術,被告醫師先聯絡陳裕峰醫師趕回員榮醫院 ,並要求家屬下午6時將謝張珠轉到員榮醫院,惟謝張珠仍 不幸於轉診前即當日晚間7時47分在員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 亡。
(四)被告醫師明知謝張珠病況屬極危險之心肌缺氧以及不穩定性 心絞痛,僅安排普通病房,未建議立即為心導管檢查或治療 ,且未立即安排轉診,或安排適當心臟科專科醫師於其下班 後接手處理,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若非被告醫師 消極延誤診治,謝張珠不致於死亡,故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員生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醫師共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謝張珠前往員生醫院治療,與員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 醫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應盡注意之義 ,原告俱為謝張珠之繼承人,亦得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員生 醫院(郭武憲)負損害賠償任。
(六)原告謝金輝謝張珠死亡,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 5,700元,被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身為謝張珠之 配偶或子女,因其死亡,哀慟不可言喻,原告謝瑞霖爰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其餘原告則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責任),及繼承、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選擇合併,即請求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霖2百萬元、原 告謝金輝1,785,700元、原告謝淑珍謝沅俊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郭武憲(即員生醫院)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醫療糾紛前經承辦檢察官(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並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結論無任何醫療疏失,且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雖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俱經駁回在案。(二)醫審會鑑定認為被告醫師當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聲請



補充鑑定,包括⑴病人從進入急診室之後以及住院期間,一 直持續胸悶、胸痛;⑵主治醫師未親自診察違反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⑶病患胃部不適可能為急性心肌梗塞之 臨床症狀,主治醫師未考量病患住院期間的臨床變化,有遲 誤檢查與治療之疏失。惟本件醫審會鑑定,並無鑑定事實前 提錯誤或鑑定意見有不足之處,原告就已經鑑定之事項重複 聲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
(三)針對原告主張謝張珠自急診及住院期間持續胸悶、胸痛並無 改善,醫審會鑑定前提事實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員生醫院急診室鄭栢鑫醫師證稱:「(當時謝張珠急診入院 狀況?)當時謝張珠是由家屬攙扶入院,主訴胸痛、胸悶、 胃冷汗,大約是在入急診前30分鐘左右發生」「(你當下處 置?)病人掛急診後會先進行檢傷分類,由負責檢傷人員安 排量測血壓、體溫等等檢查,詳細檢查項目要看病歷上面都 有紀錄,檢查完之再由我處理」「(病人狀況有無緩解?) 病人做超音波前我們都有一直詢問病人的狀況,病人有說他 比較舒服」「(心肌梗塞指數即心肌旋轉蛋白報告你有無看 到?)有,我印象是小於0.1,正常值指數是小於0.3」「( 醫學上,此時有無立即做心導管處置的必要?)從心電圖、 上開旋轉蛋白指數及病人症狀緩解的狀況來看,病人並無立 即做心導管的適應症」。
員生醫院急診室護士詹倩怡證稱:「朱建統到急診室後,有 建議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住院治療,還有給藥物、NTG貼 片及打針」,「(給予貼片及打針之後,急診室醫師及護士 有無聽病患說過她身體比較好轉?)我後來有幫病患量血壓 ,並有問病患,她有跟我說有比較好」「(當天會診時,被 告朱建統有無在現場向病患做說明及解釋,說明內容是什麼 ?)朱建統有在現場向病患及家屬解釋,解釋的內容是心肌 缺氧以及剛剛提到的那些安排,朱建統開立的貼片及打針都 是我處理的,我打針是抗凝血劑」等語。
員生醫院護理師陳盈芳證稱:「病患安排住院以後,我去看 她,她有說她狀況比較好了,被告(即朱建統)第一次去查 房時病患也有說她有比較好了,被告建議她要作心導管檢查 」,「(對該建議謝張珠如何回應?)她說她過年期間覺得 事情很多,她擔心家事沒有人處理,再來也是擔心心導管會 有什麼後遺症,再來講什麼,我就不清楚了」「(所以當下 病患對心導管檢查的事是否為不願意?)她是不願意,後來 朱建統有跟病人說等下午4時許再安排一次抽血檢查,看抽 血檢查的結果,如果心肌酵素很高的話,他會安排」「(妳 電話都是向朱建統回報何事?)下午3時許,有跟朱建統



報說病患有自備藥要吃,朱建統說OK,因為這些藥物是病患 住院時,就先行利用雲端查詢,她現在正在服用的這些藥物 是沒有問題的」「(這當中,家屬有無一直跟妳反映病人的 身體狀況不佳?)沒有,這當中只有家屬去拿病患的自備藥 來醫院,並且問我服用這些藥有沒有衝突」「(妳跟朱建統 查房時,病患有無明確拒絕作心導管,還是遲疑?)病人是 說她擔心有後遺症,我也不知道她是遲疑還是拒絕,下午3 時許,病人要服用自備藥時,我有去看過她,我有問她為何 要吃這些藥,她說她每天都有吃,今天忘了吃」等語。 ⒋員生醫院護理師許毓庭證稱:「護理計畫是依照病患當天來 急診時所下的,她的狀況有胸痛,我印象中我是每2個小時 或是需要的時候就去探視病人,並幫謝張珠量測生命徵象, 並且告訴謝張珠如果不舒服要跟我們說」「(生命徵象量測 有哪些項目?當天妳有無量測?記錄在何處?)血壓、體溫 、脈搏、呼吸,謝張珠入院時有量測1次,後來也有量測, 但是沒有特別做紀錄,因為病人沒有特別說她不舒服,我們 是當病人有說她不舒服,才會做記錄」「(護理人員是否能 自行判斷病人是否舒服、不舒服,以決定是否記載?還是皆 應如實記載?)如果病人不舒服,會有主訴,不舒服,我們 才會去量測生命徵象」「(病患及其家屬有無拒絕作心導管 ?原因為何?)當時查房時,朱建統有跟病人家屬解釋,建 議病人作心導管手術,家屬有疑慮心導管會有後遺症或是有 什麼風險,朱建統有說心導管手術是採局部麻醉,家屬和病 患還是會擔心麻醉時會醒不過來,當天是大年初四,病患可 能擔心當天過年會比較忙,所以拒絕作心導管手術的建議, 病患說先緩一緩」「(護理記錄上,1月31日下午3時的時候 ,病人有無反應胃不舒服,上面記載病人不遵從,緣由為何 ?)當時是家屬來護理站,說病患現在胃不舒服,有胃食道 逆流的情形,專科護理師有過去評估病患的狀況,家屬說病 患之前就有在吃胃藥,所以拒絕我們開藥,說他們吃自己的 藥就好」「(護理紀錄是否都是由妳記載?時間是否都準確 ?)是我記載的,但是因為我們護理工作比較忙,經當是邊 做邊寫,所以上面記載的時間有時候會有誤差」「(你當天 值班時間?)當天因為是過年的關係,是早上8時到晚上8時 」「(護理紀錄中,稱病人家屬拒絕妳開的藥,開的是何藥 ?)是由專科護理師評估的,開什麼藥我不知道」「(所以 妳沒有把藥品名稱記錄在護理紀錄上?)因為是專科護理師 跟我說,病患現在不舒服,家屬有拿他們的自備藥,專科護 理師說她有打電話問朱建統看這自備藥可不可以吃,後來說 同意他們吃自己的藥,我們就不需要另外開藥」,(陳盈芳



補充證稱:「我沒有開立任何藥,是病患說她的胃不舒服, 她拿出他們的自備藥說她要吃那個藥,我說我幫妳問朱建統 ,看要不要幫妳開藥,病患說不用,說她吃自己的就好」等 語)「(有關胃藥服用部分,究竟是與誰對話?)當時是專 科護理師跟我轉述的,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醫師係員榮醫院之受僱人,由員榮醫院指派名義上擔任 員生醫院之副院長。又被告醫師就本件醫療處理均遵循醫療 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俱無依 據。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醫師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醫師對於本件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故無過失, 援引其餘被告之答辯,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為證 。
(二)關於原告聲請補充鑑定問題第1-5分,此等問題都表示謝張 珠入院後即被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持續性胸悶、胸痛云 云,惟查謝張珠入院時經檢查並非已經確認為「不穩定心絞 痛」,而只是「不穩定心絞痛」之初期診斷,依據系爭鑑定 所載「...不穩定心絞痛之初期診斷。一般而言,不穩定性 心絞痛的病人,除藥物及臨床密切追蹤外,心導管檢查與治 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皆須依當時病人狀況及變化決定。病 人情況不穩定或屬高危險群時『如持續胸痛...心肌酵素上 升...等)』,則愈需要積極治療,即應盡早給予心導管檢 查及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時之情況, 顯示心電圖檢查結果無ST波段上升變化,亦無持續胸痛,且 不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故朱醫師未立即建議轉院進行 心導管手術,並無違反依療常規。」等語。是依據系爭鑑定 及病歷所載,「不穩定心絞痛」只是初期診斷,尚須追蹤; 又住院期間並無持續胸痛(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偵訊調查 明確,且謝張珠及其家屬並不同意施行心導管檢查,豈能認 定被告醫師未依醫療常規處),因此補充鑑定問題所提問之 事實不實,不應據以函詢醫審會。事實上於當日下午4時第2 次血液檢查後,始獲結論係「不穩定心絞痛」,且住院期間 亦無持續性胸悶、胸痛,不起訴處分書亦交待偵訊內容,另 外依照病歷記載內容,此部分業經醫審會對於原告補充鑑定 相類問題做出鑑定,又原告補充鑑定提問的內容部分與事實 不符,故原告補充鑑定之問題應無再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醫師於106年1月31日係受僱於員生醫院,而非員榮醫院 ,員生醫院亦非員榮醫院之分院,是被告醫師自轉至員生醫 院上班起,其掛名登記在員生醫院,亦領取員生醫院之薪水 ,先前與員榮醫院之聘雇契約已合意終止,另與員生醫院默 示合意成立聘雇契約。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應否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告醫師受僱何人外),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急診會診單及血液檢查報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 ,乃在於:㈠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疏失之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僱用人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五、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有疏失,延誤治療,致謝張 珠死亡各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本件醫療糾紛,前經檢察官檢送偵查卷宗及員生醫院醫療影 像光碟,囑託醫審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病患謝張珠有高血 壓、心臟病史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至彰化縣員 林市之「員生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冒冷汗,經急診室 醫師看診後,電話連絡心臟內科朱建統醫師會診,朱建統醫 師乃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急診室會診,並診斷謝張珠有心肌 缺氧症狀,屬不穩定性心絞痛,但未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此際朱建統醫師的診斷有無疏失?㈡承上,朱建統醫師為上 開診斷後,指示給氧、護心貼片、抗凝血藥物,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及住院(普通病房)觀察,此際朱建統醫師之醫療 處置及未立即建議轉院(「員生醫院」沒有心導管室)作心 導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朱建統醫師於謝張珠住院 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首次查房,並告知將於同日16時許 ,再次抽血檢查,追蹤心肌旋轉蛋白指數,並視屆時的檢查 結果,決定是否轉院為心導管手術;此外,於同日16時許前 ,並未再安排心電圖檢查、抽血檢驗、給氧或口服藥,則朱 建統醫師本次查房時之醫療處置及此時未立即建議轉院作心 導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朱建統醫師於上開查房後 ,僅囑咐專科護理師陳盈芳及護理人員觀察謝張珠狀況,並 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報,未再次診視,即於同 日16時40分許離開醫院,則朱建統醫師離院前,未再次親自 診視,亦未安排其他心臟專科醫師接手,僅囑咐專科護理師 陳盈芳及護理人員觀察病患狀況、回報相關資訊,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㈤謝張珠於同日15時許,主訴胃部不適、胃食道



逆流,並由專科護理師陳盈芳電話回報朱建統醫師。則該等 症狀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之重要臨床症狀?若是,則此際朱 建統醫師接獲回報,未立即安排抽血檢驗心肌旋轉蛋白、心 電圖檢查或未立即建議轉院作心導管手術,有無延誤?㈥謝 張珠的第二次抽血報告於同日16時57分許完成,檢驗結果心 肌旋轉蛋白指數上升至4.86。朱建統醫師於同日16時59分許 ,接獲專科護理師陳盈芳來電告知檢驗結果後,先於同日17 時1分許,致電員林市員榮醫院之心臟科陳裕峰醫師告知病 患狀況,繼於同日17時4分許至8分許透過LINE徵得病患及家 屬同意轉院至「員榮醫院」作心導管手術,再於同日17時8 分許,電話通知陳裕峰醫師啟動心導管手術團隊,復於同日 17時10分許,利用LINE聯絡陳盈芳,指示作心電圖、給藥。 陳盈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心電圖診斷結果(non stelev ation MI)利用LINE通知朱建統醫師;護理人員亦於同日17 時35分許術前給藥;同日18時許救護車已到達準備協助轉院 ,然謝張珠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員生醫院病房內如廁過程 中失去心跳,經院內急救至同日20時許,仍未回復心跳,急 救無效,由醫師宣布死亡。則朱建統醫師於電話獲知第二次 抽血檢驗結果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此 種非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臨床上有無立即施作心導管手術 之必要?本案等到獲知第二次抽血檢驗結果,方緊急安排轉 院至「員榮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有無延誤?若有延誤, 則此延誤與謝張珠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嗣 經醫審會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其上記載:「鑑定意見: ㈠病人(即謝張珠)至員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有胸痛 ,雖心電圖檢查結果有異常,但無ST波段上升之情形,且第 1次血液檢查時,心肌酵素並未上升。一般而言,除ST波段 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因須緊急施行心導管手術,可不 必等待心肌酵素升高,由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變化即可診斷急 性心肌梗塞外,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必須有心肌酵素上升。 故依病人當時狀況,不符合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朱醫師診 斷病人為不穩定性心絞痛,並無疏失。㈡如上開鑑定意見㈠ 之說明,依當時臨床判斷,病人符合不穩定性心絞痛之初步 診斷。一般而言,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除藥物及臨床密 切追蹤外,心導管檢查與治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皆須依當 時病人狀況及變化決定。病人情況愈不穩定或屬高危險群時 (如持續胸痛、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明顯變化或心肌酵素上升 ,生命徵象不穩定,休克,急性心臟衰竭或肺水腫等),則 愈需要積極治療,即應盡早給予心導管檢查及治療。若病人 情況穩定,無高危險之狀況,則可能先給予藥物治療,以穩



定其病情,待詳細評估及說明後,家屬及病人同意時,再安 排適當時間(通常為隔日或數日內)進行心導管檢查。而若 病人為極低危險群者或在追蹤後發現並非真正不穩定性心絞 痛者,亦有可能僅以保守性療法治療即可(即不進行心導管 檢查及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時之情況, 顯示心電圖檢查結果無ST波段上升變化,亦無持續胸痛,且 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因此並無立即作心導管手術之必要 性,當時給予藥物治療,加上持續監測及心電圖與心肌酵素 追蹤為必要之治療。故朱醫師未立即建議轉院進行心導管手 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㈢有關病人之醫療醫處置,依護理 紀錄,病人住院前於急診室已接受靜脈點滴、氧氣使用、 Nitroglycerin貼片及皮下注射抗凝血藥物Enoxapa rin等治 療,病人住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自106年1月31日12: 30住院 至16:00再次血液檢查期間,依護理紀錄,除於15:00有胃部 不適及胃食道逆流之主訴外,並未見有重複性或持續性之心 血管疾病症狀。一般而言,針對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若 有心血管臨床症狀或徵象之變化時,須隨時再次評估,並給 予積極處置。但當病人臨床狀況無新變化時,可於固定時間 安排檢查,如4小時後進行心電圖及血液之追蹤檢查,再進 行整體評估。因此,朱醫師查房時之醫療處置及未立即建議 轉院作心導管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㈣依106年1月31日病 人情況,朱醫師已安排再次抽血檢驗,而於16:57結果產出 ,因此此段期間並無新臨床資料可作討論,且病人病情亦無 特殊變化,況朱醫師有特別囑咐陳專科護理師及其他護理人 員觀察病人狀況,並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報。 而主治醫師本即無24小時留守醫院之可能,臨床上如病人在 主治醫師不在醫院內時,病情突然有所變化,主治醫師本得 據專科護理師或其他護理人員所回報之訊息,視情況判斷自 行或指示其他醫護人員為病人進行緊急之醫療處置,醫師亦 得視情況斟酌指示方式,以口頭或書面醫囑均可,不限於醫 師親自在場指示。故本案朱醫師囑咐陳專科護理師及其他護 理人員觀察病人狀況,並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 報一節,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㈤胃部不適,雖亦有可 能為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臨床症狀,但對於急性病人, 在壓力下亦有可能同時有胃部不適之症狀,通常此時之醫療 處置,須以臨床評估後再作決定。若判斷為胃食道逆流之可 能性,則會先給予腸胃藥物治療並觀察,若病人經藥物治療 後,有持續不適時,則應再次評估,決定是否提早積極進行 相關檢查或必要之治療,若病人經胃藥治療後症狀明顯改善 ,則通常僅需持續觀察。本案依護理紀錄,病人於其後並無



再有腹部及胸部不適之記載,因此醫護人員未立即安排各種 檢查或未建議轉院作心導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 之情形。㈥觀諸106年1月31日16:00(第2次)病人血液檢查 結果,其心肌酵素(4.86 ng/mL)明顯升高,已符合急性心 肌梗塞診斷,而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亦急遽升高。朱 醫師迅速聯絡另一心臟科陳醫師安排轉院及準備必要之心導 管手術,並適時給予護理人員指示,包括心電圖檢查及藥物 治療,並協助轉院,以上乃為必要之措施。依護理紀錄, 17:30、17:35術前給藥時之評估中,包含『目前病人對談可 ,臥床中,Family陪伴中』,18:00記載呈現『予Check vital sign 37.4℃、心跳53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1 /69mmHg、SpO2 94%』,上開記載皆顯示病人並無急性之症 狀,生命徵象穩定。然於準備轉院期間,病人病情突然變化 ,雖經積極急救,仍無法挽回性命。一般而言,非ST段上升 急性心肌梗塞為心臟急症之診斷,臨床上應依病人狀況及早 進行積極性之心導管手術。本案病人於第1次血液檢查結果 為心肌酵素正常,且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故無緊急心導 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然而第2次血液檢查時,其心肌酵 素明顯升高,顯示病人之診斷由不穩定性心絞痛轉而為非ST 波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故安排轉院以利積極治療,並無 延誤,其依當時緊急狀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有 系爭鑑定影本在卷可稽。
(二)經細察系爭鑑定所載鑑定意見,可知醫審會已就囑託鑑定事 項(亦即本件醫療糾紛諸多重要爭點),詳加鑑定,其內容 不僅具體明確,理由更是完備綦詳,復旁引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併完整闡述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俱已符合醫療 常規,原告主張鑑定之前提事實不正確,聲請補充鑑定「問 題:⒈病人發生胸痛、胸悶及冒冷汗的臨床症狀,經心電圖 檢查及朱醫師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當時心臟超音波檢查 ,心臟之EF【ejection fra ction (射出比率)】只有32% ( 註:正常值大於53%),late ral wall hypokinesis(中文 :側壁運動功能減退)請問:病人此時臨床上,代表何種意 義?對於這種類型的病人,正常的處理方式應為如何?又如 要觀察病人病情變化,是否應該入住到加護病房觀察?可以 只放在普通病房觀察嗎?若可,應該特別注意那些事項? ⒉病人業經診斷為不穩定心絞痛,又無法排除有急性心肌梗 塞而必須接受心導管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的情況下,被 告明知當該院並無心導管手術的設備及具備有能力執行該項 心導管手術的醫師,若未充分告知病患以及家屬並建議病患 轉院到有相關設備能力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或醫療水準?本件未將病人轉診是否符合醫療法第73條 有關轉診之規定?⒊對於臨床症狀出現胸痛、胸悶、冒冷汗 ,且經心電圖確定為不穩定性心絞痛,主治醫師又明知自己 要下班,不會留在醫院,在醫院沒有其他心臟科專科醫師接 手處理,仍自行離去,而僅由醫師助理(並非住院醫師)留 在醫院處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⒋醫師助理(並非住院醫 師)是否可以僅透過電話遙控的方式,執行相關醫療業務嗎 ?對於病人有不穩定心絞痛,疑似急性心肌絞痛,且病情一 直沒有改善,可以由醫師助理單獨處理或透過電話處理嗎? 對於病人罹患有不穩定心絞痛,疑似急性心肌絞痛,醫師是 否應該依據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親自到場診療?⒌病人有 不穩定心絞痛,住院期間又有持續性之胸悶、胸痛,是否應 該立即再安排心電圖檢查及心肌酵素之抽血檢驗?在沒有醫 師前往探視病人,僅由醫師助理處理且堅持一直到下午4點 才要再度抽血檢驗,也沒有安排心電圖檢查,此種作法,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⒍鑑定意見已經指出,「...胃部不適, 雖亦有可能為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臨床症狀」,本案病 患係因為心臟急症住院,對於病患出現上開症狀,既然無法 排除為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醫師是否應親自到場診療 確認病情,並立即進行進一步檢查藉以排除病患當下已經罹 患急性心肌梗塞,以掌握治療急性心肌梗塞療的黃金時間? ⒎本件被告(醫師)任職的員生醫院,距離附近醫學中心的 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甚至到臺大醫院均不遠 ,依據目前交通運輸方式十分快速便利下,被告在明知自己 以及自己醫院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並沒有救治能力,卻 強把病患留在醫院的普通病房,並沒有建議轉診。而且僅在 剛住院的13時10分探視過1次病人,一直到病人死亡之前, 均未再度探視病人,此種作法符合醫療常規以及醫療水準嗎 ?」等諸問題,均屬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涵攝已鑑定之範疇, 自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另參以醫審會為國內法定醫療糾紛 最高鑑定機關,是醫審會所出具系爭鑑定,自屬權威卓見, 洵值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且有疏失各情,核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難遽採。(三)況且,本件醫療糾紛衍生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雖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俱經駁回在案(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及本院107年聲判字第 51號),此情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 佐參,亦徵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 且有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損害賠償者,必須有損害發生,且加 害人或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及損害與故意或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 227條等規定自明。查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俱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醫師 有何醫療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各情,難謂本件告該當前 揭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依據,即難採認。七、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 人責任),及繼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醫師既無疏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其受僱何人即無深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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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