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7號
CHDV,108,選,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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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聰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林姿蓉
被   告 黃家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彰化縣第二十一屆(員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員林市南東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黃家富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 執行職務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彰化 縣第21屆(員林市第2 屆)員林市南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候選人,並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經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頁第28頁),原告以檢 察官身分,主張被告對其他候選人即訴外人黃俊黨有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黃俊黨競選之情事,爰依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27日對被告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俊黨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系爭選舉共 計有2 名候選人,黃俊黨為1 號候選人,被告為2 號候選人 ,應選人數為1 人。詎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騎乘機車至 黃俊黨位在彰化縣○○市○○里○○路○段00巷00號住處, 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競選及恐嚇之意,進入其 客廳向黃俊黨稱「乎你做,乎你做好不好」、「你身體要固 好勇,不要選」(台語),並向訴外人即黃俊黨之配偶陳稱 「你頭腦壞掉了」,被告復用手指著黃俊黨,口氣強硬表示 「頭前的溝沒蓋蓋子,你去死」(台語)。其後,被告走出 客廳外,旋又走入,接續對黃俊黨稱「輸贏喔」「我要給你



弄死」、「前面的溝子沒蓋蓋子,你自己去跳」、「我要乎 你死」(台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脅迫黃俊黨,致黃俊 黨心生畏懼,不敢從事競選活動,致最後僅得308 票。被告 所為業已妨害黃俊黨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緣黃俊黨企圖使伊不當選,對外不實造謠,向他 人表示伊曾於黃俊黨生母過世時掀翻靈桌,致伊遭多人質疑 ,伊遂前往黃俊黨住處欲與其討論此事,希望黃俊黨勿再散 布相關不實言論,還給選民一個乾淨的選舉,惟雙方相談未 歡,互為爭執,伊遂有情緒性反應,但該等言語僅係針對黃 俊黨前揭不實言論,並非妨害黃俊黨競選,且黃俊黨之配偶 及友人亦在現場,伊所稱「輸贏喔」「我要給你弄死」,乃 係指要與黃俊黨在系爭選舉過程中公平地拼輸贏,至多僅屬 出言不遜,非欲加害黃俊黨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況黃俊 黨當日曾罵「靠」、「幹你老母」,並舉起右拳揮向伊之右 胸口與手肘交接處,黃俊黨當天下午仍對外從事競選活動, 之後亦有掃街拜票,可見伊之行為並未妨害黃俊黨競選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與黃俊黨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黃俊黨為1 號候選人 、被告為2 號候選人,應選人數為1 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同日開票,被告得票807 票,黃俊 黨得票308 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彰選 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被告當選為第21屆(員林市第2 屆)員林市南東里里長(見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騎乘機車至同為里長候選人之黃俊 黨住處,進入至黃俊黨家中客廳,與黃俊黨夫婦間發生口 角爭執,且雙方情緒激動。被告當日曾向黃俊黨提及「乎 你做,乎你做好不好」、「你身體要固好勇」、「溝沒蓋 ,你自己跳下去」、「輸贏喔」、「我要給你用乎死」、 「我看你前面的溝子沒蓋蓋子,你要跳落去喔」、「我要 乎你死」(均台語)(分見院卷第109 頁、第77頁至第85 頁)。黃俊黨當日則曾罵被告「靠」、「幹你老母」,並 舉起右拳揮向被告右胸口與手肘交接處。
⒊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 字第6 號刑事案件受理並判決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與黃俊黨於 108 年8 月2 日達成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386 號調解,被



告同意給付黃俊黨新臺幣40萬元,黃俊黨同意原諒被告。 ㈡爭執部分:
被告是否因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而當選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 執行職務之情事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明確。考其立法意旨,乃為 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即系爭選舉投票之前,驅車前 往同為候選人之黃俊黨住處,與其發生爭執,被告當日曾向 黃俊黨提及「乎你做,乎你做好不好」、「溝沒蓋,你自己 跳下去」、「輸贏喔」、「我要給你用乎死」、「我看你前 面的溝子沒蓋蓋子,你要跳落去喔」、「我要乎你死」等事 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音光碟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而兼衡被告辯稱其前往黃俊黨住處之緣由,係因其 認為黃俊黨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或將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乙情 ,足見被告所稱之「乎你做」應係指里長之職位,其等當日 確係討論系爭選舉之事。又參以被告與黃俊黨當天縱使曾於 初始之際互為招呼,欲以理性方式溝通進行公平選舉,但其 後雙方情緒逐漸激動,被告甚至口出惡言「幹你娘」,黃俊 黨其後遂要求被告出去,被告雖一度離開,旋又折返,且縱 訴外人廖聰明在場表示「叔孫有必要這樣嗎」,被告仍持續 指摘黃俊黨及其配偶,嗣黃俊黨之配偶要求被告「別再進來 」,被告仍接續表示「輸贏喔」、「我要把你用乎死」、「 我看你前面的溝沒蓋蓋子,你要跳下去喔」、「我要讓你死 」、「我絕對要讓你死」,黃俊黨遂起身舉起右拳揮向被告 右胸口與手肘交接處等節,有卷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被 告提出之譯文為憑(分見刑事卷第126 頁至第138 頁,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5頁),衡以居家住處乃一般常人隱私領域之 核心,關涉安全感之基礎,被告進入黃俊黨之家中,與其發 生爭執,雖迭經黃俊黨及其配偶要求離去、廖聰明在場勸解 ,被告仍先後向黃俊黨恫稱上開言詞,足見被告實無何等因 慮及他人在場而收斂其言行,復被告進入黃俊黨之隱私核心 領域,屢以言詞攻擊黃俊黨及其配偶,終致黃俊黨回以上揭 行為,尚無從逕執此情即予遽斷黃俊黨對於被告所為之前開 恫嚇,毫無畏懼之意,甚或進以推認被告並無恐嚇脅迫之主 觀意思或客觀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是以,經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與黃俊黨發生爭執後,雙方已情緒高漲, 被告仍向黃俊黨恫稱「輸贏喔」、「我要把你用乎死」、「 我看你前面的溝沒蓋蓋子,你要跳下去喔」、「我要讓你死 」、「我絕對要讓你死」等語,苟被告僅係欲在選舉時一較 高低,應無提及要求黃俊黨去跳水溝之詞,而衡諸情理,雙 方既見齟齬,被告復明確通知將來之惡害(即「我絕對要讓 你死」),一般常人於此情形下,見被告侵門踏戶並口出惡 言,均將害怕疑慮,認被告可能因選舉衍生之糾紛而情緒失 控,將來或有採取損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激烈舉措之虞;另 酌以黃俊黨原於晚間仍會外出拜票,但經被告向黃俊黨恫稱 前開言詞後,黃俊黨即提早於晚上約6 點許,就將住處即其 競選總部的鐵門關上,不敢再出去拜票等事實,業經證人黃 俊黨、廖聰明於刑事程序中結證在卷(分見刑事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益徵被告之上揭言 語,確實已使黃俊黨心生畏懼,致其未敢於夜間外出拜票尋 求支持,黃俊黨之競選活動已受抑制,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出 言不遜,並非妨害競選等語,當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循 此,被告以言詞恫嚇之非法方法,妨害候選人黃俊黨競選, 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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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