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萬福
被 告 黃駿彥
黃振勝
黃振裕
受告知人 紀華泉
林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面積4,42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28日二土測字第11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駿彥取得;B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萬福取得;C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振勝取得;D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振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駿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面積4,420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黃振勝、黃振裕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二)被告黃駿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 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西 長而南北短,略呈長方形,西鄰芳苑鄉草漢北路,土地之東 側有一窪水池,西側有一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磚造三合 院平房,為被告黃振勝所有,其餘部分為空地,此經本院履 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 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黃振勝、黃振裕均表 示同意,被告黃駿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且 依上開方案分割,除分割後各部分土地皆相當完整、方正外 ,由於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為被告黃振勝、黃振裕兄弟所 分得,故被告黃振勝所有坐落前述C、D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磚造三合院平房自亦得予保存等情,認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黃駿彥(改名前為黃全平)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各設定新台幣36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紀華泉、林杏秋、紀華泉,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紀華泉、林杏秋,受告知人紀華泉、林 杏秋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黃駿彥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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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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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駿彥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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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勝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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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裕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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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萬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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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