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連巧雲
陳來發
陳明吉
陳秀珠
陳秀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紳煌
被 告 朱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327地號土地),移轉予原 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6。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千根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因生前幫訴外人即陳千根之弟陳慶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貸款2次共新台幣(下同)340萬元,故於民國 94年12月,全體繼承人無償交出印鑑和印鑑證明讓被告一人 繼承,被告其後再以410萬元清償債務銀行債務,遂因此取 得被繼承人陳千根所有溪湖鎮大庭段85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慶參所有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嗣於102 年9月,被告將852地號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親戚林秀鑾。 依循法理,該二筆抵押土地之市價明顯高於負債,以94年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二筆土地合計為525萬元,而公告現 值通常低於市場行情,甚至有時是呈現數倍之差,端視852 地號土地出售價格為660萬元即屬一例。茲附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於該案件中 之民事答辯二狀,以證明原告亦持有系爭327地號土地之持 分,而原告以二次投信、一次電話協商方式,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每人15萬元,即放棄原告之持分,互不相欠,此要求尚 與市價相差甚遠,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際,僅得 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之認 定沒有意見。系爭327地號土地如果將來賣掉,還要再走法 院,之前第一筆土地出賣的時候,原告經過8年多才知道。8
年多後原告要求不多,要求被告拿100萬元給母親,被告不 願意。被告說之前曾要繼承人出面處理債務之事,根本沒有 這件事,所以原告才會要求移轉系爭327地號土地權利,上 法庭是不得已的事等語。
二、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於被繼承人陳千根過 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詢問全體繼承人是否應出面處理遺 產分配事宜,原告說被告不能分遺產,事後債權人卻來查封 被告的不動產,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請原告等出面處理,但繼 承人不願意處理,卻要被告自行處理。原告自己套好了在說 謊,知道事情的陳益謙都不敢出面。系爭327地號土地現在 根本沒有賣,原告不能請求移轉土地權利。溪湖鎮大庭段85 2地號土地先前作為擔保之用,原告竟說陳慶參還要賠償他 們85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所造成之損失,還要求被告不能分 配遺產,並不合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連巧雲為陳千根之妻,原告陳紳煌、陳來發、陳明吉、 陳秀珠、陳秀玲、被告朱陳秀琴以及訴外人陳益謙等7人均 為陳千根之子女。
㈡訴外人陳慶參為陳千根之弟。
㈢陳千根於91年3月間過世,其債權人即土地銀行改追查其繼 承人之財產,被告朱陳秀琴因此與陳千根之其他7位繼承人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852號土地分歸朱陳秀琴一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已於9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朱 陳秀琴所有,朱陳秀琴則於94年11月18日向土地銀行清償陳 慶參、陳千根之借款債務本息合計410萬元後,於94年11月 27日塗銷土地銀行於852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㈣朱陳秀琴並於94年12月19日將327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朱陳秀琴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千根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因生前幫訴外人即陳千根之弟陳慶參向土地銀行 貸款共340萬元,陳千根之全體繼承人讓被告一人繼承,被 告其後再以410萬元清償債務銀行債務,因此取得被繼承人 陳千根所有溪湖鎮大庭段85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慶參所有 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被告將852地號土地 出售予林秀鑾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以二次投信、一次電話協商方式,要求被告 支付原告每人15萬元,即放棄原告之持分,互不相欠,被告
卻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則為 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系爭327地號土地現在根本沒有賣, 原告不能請求移轉土地權利等語。按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⑴原告連巧雲、陳紳煌、陳來發、陳明吉前曾提起履行契約 訴訟,請求被告朱陳秀琴、朱正中給付原告連巧雲、陳紳 煌、陳來發、陳明吉每人各50萬元,經台灣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理由已認定:「…依前開2位證人 (陳秀玲、陳秀珠)證稱朱陳秀琴確曾表示由其單獨取得 系爭2筆(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溪湖鎮大庭段852地號 )土地,並由其來處理清償父親、叔叔之借款債務,將來 土地處分如有獲利要分配給大家即陳千根之全體繼承人等 情,佐以被告朱陳秀琴上開自承其確有承諾將來系爭土地 處分有獲利要分配與其他人,且陳秀玲為中間人於繼承人 間傳話等情,再加以遺產分割協議依法本應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被告朱陳秀琴如非有與陳千根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 ,而經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及於相關文書蓋印,自無 從將陳千根所遺852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足資證明朱陳秀琴確有為系爭 承諾,且朱陳秀琴既未表示僅分配部分獲利,則其處分 852號土地之全部獲利自應依系爭承諾全部為分配。是被 告辯稱朱陳秀琴僅承諾獲利分配與陳秀玲、陳秀珠,且未 承諾分配之金額為何,故契約標的金額未確定,原告無從 請求其履行云云,即無可採。……依前開證人所證,朱陳 秀琴均係陳稱『分(分配)』獲利,並非『贈與』,原告 等其他繼承人亦非基於受贈之意而同意該分割協議,此與 財產係無償給與之典型贈與契約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系 爭承諾係屬贈與,其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承諾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承諾為請求云云, 要屬無據。職是,被告朱陳秀琴基於處理父親系爭借款債 務,以避免自身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拍賣追償之意思,提出 由其單獨繼承取得852號土地,並向陳千根其他繼承人為 土地處分獲利分配之系爭承諾,因而得其他繼承人同意, 而因此單獨繼承取得陳千根所遺之852號土地。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系爭承諾之法律上性質,應為債務拘束之意 思表示,並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已生『債務拘束 』之效力。則被告朱陳秀琴取得852號土地後,既已於102 年9月12日將852號土地以價金657萬元出售與他人,則原 告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被告朱陳秀琴應分配獲利,自屬 有據。……以此計算被告朱陳秀琴出售852號土地之獲利 應為659,800元(657萬元-410萬元-1,603,100元-1萬 元-197,100元=659,800元)。是平均分配與陳千根全體 繼承人共8位,每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應為82,475元(659, 800元÷8人=82,475元),因此原告4人(陳紳煌、連巧 雲、陳來發、陳明吉)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82,475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另 筆327號土地尚未出售,盈虧未定,如有虧損,原告亦應 負擔損失,故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一節。則因被 告朱陳秀琴僅出售852號土地扣除其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 成本後即已獲利達659,800元,業如前述,則其日後若處 分另筆327號土地,至多僅有相關買賣、移轉登記或代書 費、仲介等費用之支出成本,關於其取得327號土地之取 得成本即其清償陳千根所遺借款債務而支出之410萬元本 息,已於前開852號土地出售獲利中扣除而不存,是被告 朱陳秀琴將來處分327號土地自已無所謂應由其他繼承人 共同負擔之虧損可言。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⑵由上可知,原告陳紳煌、陳來發、陳明吉、連巧雲等四人 與被告朱陳秀琴在前案訴訟結果,已在判決理由中認定, 被告朱陳秀琴單獨取得系爭2筆(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 溪湖鎮大庭段852地號)土地,並向陳千根其他繼承人為 土地處分獲利分配之承諾,因而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 朱陳秀琴所為系爭承諾之法律上性質,應為債務拘束之意 思表示,並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已生「債務拘束 」之效力。因此,在被告朱陳秀琴將852號土地出售他人 後,原告得依據系爭承諾約定,請求被告朱陳秀琴分配獲 利。此項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法院已為上開判斷,因此基於前揭說明,依據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在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情況下,原告陳紳煌、陳來發、陳明吉、連巧雲 等四人與被告朱陳秀琴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至於原告陳秀玲、陳秀珠二人雖非前案 判決之當事人,然其二人亦為訴外人陳千根之繼承人,且 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前開臺灣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6
4號判決理由之認定亦無意見,基於上開事證,堪認對於 原告陳秀玲、陳秀珠二人亦應做成相同之判斷。因此,兩 造間就有關系爭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土地之契約內容, 係被告朱陳秀琴於處分系爭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土地後 ,原告得向被告朱陳秀琴請求分配獲利,應堪認定。 ⑶又查,被告朱陳秀琴就系爭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迄未處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朱陳秀 琴請求分配獲利。然原告竟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朱陳秀琴 將系爭溪湖鎮中山段327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每人各應有 部分1/16之所有權,顯然已與該契約之約定不符,而屬無 據,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溪湖鎮中山段327地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16之所有權,即非有 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