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陳鴻樟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被告曾繁坪等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由曾繁坪之子女
曾韋齊、曾俊夫、曾琬茹等三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於起訴後 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而所謂 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者為限。則拋棄繼承權之人、或對拋棄繼承權之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曾繁坪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8年8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有子女曾韋齊、曾俊夫、曾琬茹等三人,惟上開 繼承人皆己於108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108年9月30日以彰院曜家健108司繼字第1348號通 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及上開通知附卷足憑。則原 告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由曾韋齊、曾俊夫、曾琬茹等三 人承受被告曾繁坪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