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賴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宣妤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基於實體上事由所生訴訟法上之 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請求以判決使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發生消滅或變更之效果,並未請求變更或廢棄 執行名義之本身。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在程序法上之異議權 ,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故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異議 權之存否,不得再行起訴。但對於發生異議事由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得就該法律關係, 於敗訴確定後另行起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14頁參 照)。反之,先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起訴而受敗訴確定者 ,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應作同一解釋,亦即未違反既 判力之規定。經查:原告前曾以其已時效取得下述40號店鋪 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面積35平方公尺 、2樓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偕同辦理 建物所有權登記訴訟(反訴,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其本訴即本件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情有相關判決 附於執行卷宗(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7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次查:原告固以相同時效取得40號店 鋪建物所有權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揆諸前 開說明,顯非同一事件,亦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本院仍得 依法為實體裁判,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67平方公尺
,下稱97地號土地)所有人係員林市,被告非所有人,若公 有土地撥用,亦未完成核准撥用程序。是被告非所有人,自 無任何處分權。
(二)97地號土地於民國44年7月18日經編定為商業區,原出資人 劉天南、詹錫福、江劉箱、劉鐘惜、高蔡玉霞等人與被告簽 約,被告委託專業人員黃朝沈(被告公所建設課課長)規劃 設計9間店舖(含40號店舖)之位置,嗣於48年4月1日竣工 ,97地號土地則於58年10月29日逕予分割出97之29地號(面 積46平方公尺,即40號店舖坐落之基地)。(三)原出資人劉鐘惜於45年間出資建造40號店舖,嗣由張伯明於 50年間承受其權利,其後再由原告被繼承人賴金卿(於60年 間)承受其權利,而賴金卿(於72年10月23日)死亡後,則 由原告繼承之,是原告已時效取得40號店舖建物及97之29地 號土地所有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1.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2.確認被告就40 號店舖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97之29地號土地 所有權等語,均與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40號 店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涉。
(二)原告復主張繼承其父賴金卿遺業,因時效取得40號店舖建物 及97之29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異議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執行名 義所由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基準點以前已存在之主張,縱有 漏未主張,亦因既判力而發生失權效,不得再行以訴主張之 ,充其量僅能以前開異議事由,尋求再審程序救濟。(三)從而,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就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是否 有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之事實而為主張 ,則所提本件訴訟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執行名義,係指確 定判決、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調解等是。又依此項規定, 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 義之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楊與齡著前揭書第221頁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異議之原因事實縱然屬實,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 生,並非新發生之事由,依上規定及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況且,97之29地號土地已登記所有人為「員 林市」,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顯 非原告所得主張時效取得之標的(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市場建物(含40號店舖) 係由高蔡玉霞、劉天南、江陳箱、劉鐘惜、張伯釗、張伯榮 、詹錫福、江慶恩、陳黃年及張汪瀋等人於48年間出資興建 ,並約定第一次租期為9年10個月,租期屆滿後,如未改建 ,應將系爭市場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員林市公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第10-17 頁參照),即已由被告公所取得40號店舖事實上處分權。(二)細察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等情 事,且原告於本件所提證物,均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是以, 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判 斷之拘束,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40號店舖建物所有權,並否 認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 認被告就40號店舖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關係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性質上屬形成之
訴(含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之問題,且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