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巫張阿娥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巫喜垂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63年7月30日結婚,至今已逾45年 ,婚後原本感情融洽;被告乙○○亦為有夫之婦,被告甲○ ○因從事農產品之販售因而認識被告乙○○與其夫即訴外人 陳再成,被告二人認識後不知由何時開始發展出婚外情,屢 屢私約見面,有超越一般朋友間之親密往來,甚至應該發生 過性行為,某日被告甲○○將其手機放置於房間桌上,原告 同在該房間內,聽到被告甲○○手機發出簡訊之提示音,拿 起其不設密碼之手機一看,竟發現被告二人間以通訊軟體LI NE為極親密之對話,甚至被告乙○○曾經傳送不雅之女性下 體影像檔予被告甲○○觀覽,而由對話內容中顯示,被告乙 ○○曾傳送簡訊內容「這段感情~使我人生充滿希望~幸福 與快樂。腦海中~只有你的影子。因為心中有你我甜蜜的回 憶。感恩給我鼓勵與勇氣。永遠愛你的人。」予被告甲○○ ;被告甲○○亦曾傳送:「之前你去那裡大部分都是我在載 妳的,出入雙雙對對,嚴然像一對恩愛的夫妻,讓很多人又
羨慕又忌妒,現在是非常時期,要低調,忍耐點知道嗎?」 等語之簡訊予被告乙○○;又被告甲○○發現原告找徵信社 調查其二人之婚外情時,更曾傳送「‧‧‧這幾天都要很小 心,明天傍晚就取消了,什麼事不要寫的太露骨,看完就刪 掉,剛剛你連續賴了好幾通,賴的聲音引起她的注意!」、 「重要的事及話題及色情照不要再傳賴,盡量用行動!」, 互相提醒要小心傳送簡訊之內容不要太露骨,且對於原告或 原告女兒之詢問,不要承認有男女關係,若非作賊心虛,其 二人何必如此?除此之外,其二人簡訊內容多有想念或深情 款款之用語,顯見其二人之交往並非短暫,且被告乙○○曾 傳送「真的好想你」、「又聽到你跟你老婆做愛」、「我真 的好想」之簡訊予被告甲○○,實足令原告相信被告二人確 實發生過性行為。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之婚外情後,多次要求 被告二人不要再往來,甚至原告與被告甲○○之女兒亦打電 話給被告乙○○要求不要與被告甲○○往來,其二人反而互 相提醒要更加小心維持婚外情,讓原告精神飽受煎熬與痛苦 ,身心嚴重受創,迄今於原告心中仍留下揮之不去之陰影。 ㈡另就被告二人所傳送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乙○○曾傳送訊息 予被告甲○○稱:「你來借佳儀的車」、「出去」,被告甲 ○○則回稱:「那我要收攤了喔!」,被告乙○○竟告以: 「可是我月經剩一點還沒完全乾淨」、「餒」,被告甲○○ 回以:「是喔」,被告乙○○再回以:「對呀」、「沒有很 多」,被告甲○○則接續回以:「記得要帶洗髮精和藥皂」 ,一般朋友間聚會女方豈可能向男性友人提及自己月經之餘 量為何?此顯為偷情男女間欲發生性行為前之對話無誤,被 告二人間確有婚外情,甚至發生過性行為,實足認定。原告 曾於107年12月31日發現被告二人利用到臺中市外埔區好農 市集展售農產品之機會約會,當天被告二人為安撫原告,乃 與原告同到北斗鎮麥當勞店內談判,被告二人當場保證不會 再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乙○○之妹妹及妹夫亦到場,被告乙 ○○妹夫將被告二人手機互相封鎖以取信原告,但嗣後被告 二人依然故我,仍繼續維持婚外情一直到現在,原告因此精 神上痛苦不已,而必須就醫,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有 焦慮症、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等疾,足見被 告二人之婚外情,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
㈢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
○○明知此事,其二人竟發展親密交往關係,未嚴守男女交 往之分際而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曖昧往來,甚至可以懷疑 被告二人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此情任諸任何人均無法接受,亦堪認已令原告 身心嚴重受創,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並請斟酌原告為國小肄 業,與被告甲○○結婚逾45年,育有四名子女,年輕時經營 小吃店幫忙分擔家計、扶養子女長大,現已退休等情,從優 酌定本件慰撫金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答辯略以:原告以伊與被告甲○○曾傳送之簡訊 內容為由,主張伊破壞其婚姻,然被告甲○○因從事展覽擺 攤推展產品,時常一天之中有二處須擺攤,然其妻即原告不 願幫忙,致使被告甲○○分身乏術,而雇請伊幫忙擺攤,然 擺攤處所常於外地,伊無車輛可自行前往,遂往往由被告甲 ○○接送,兩人因為個性較為爽朗,且愛開玩笑,因此言談 間百無禁忌,致使原告僅從隻字片語產生誤會,從而醋勁大 生,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甲○○怕誤會加深,遂告知該情 ,以免誤會加深,此觀原告所提出簡訊內容之上下文即知僅 係好友間之玩笑話,對於LINE對話截圖中,伊所傳之女性下 體影像檔,係因朋友傳送予伊後,不小心傳送予被告甲○○ ,而被告甲○○回文係啾恐怖乙情,足見純係原告誤會,被 告之間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 產。被告之間對話都是在開玩笑而已。被告甲○○只是將東 西拿給伊賣,去麥當勞那次也是他們夫妻叫伊幫忙把貨拿給 其他人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我是做農業展覽,以每日500元請被 告乙○○幫忙顧攤,被告之間僅有雇主與員工關係,並未發 生性行為,互傳訊息之行為僅為開玩笑,對於LINE對話截圖 中,被告乙○○所傳之女性下體影像檔,我沒有理她,也沒 有回應,該圖檔上的字不可能為被告乙○○所寫,她不會寫 出那麼優雅之文字,應該是將現成的圖檔傳送給我。我的學 歷為高中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乙○○幫我做生意, 心情常常會不好,我也會鼓勵她,大家都是朋友。台中花博 展覽時,我有睡午覺的習慣所以才會在躺椅上,我剛睡醒, 被告乙○○在顧攤坐在我旁邊,原告看到了就拍照,當晚我 們一起回來,還載被告乙○○一起到麥當勞,原告誤會被告 走的很近,就把LINE的內容當作婚外情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63年7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
㈡對於原告起訴狀原證2: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是被告之 間LINE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 。因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 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傳送通訊內容「這段感情~使我人生充 滿希望~幸福與快樂。腦海中~只有你的影子。因為心中有 你我甜蜜的回憶。感恩給我鼓勵與勇氣。永遠愛你的人。」 、「真的好想你」、「又聽到你跟你老婆做愛」、「我真的 好想」等語予被告甲○○,被告甲○○亦傳送:「之前你去 那裡大部分都是我在載妳的,出入雙雙對對,嚴然像一對恩 愛的夫妻,讓很多人又羨慕又忌妒,現在是非常時期,要低 調,忍耐點知道嗎?」、「…這幾天都要很小心,明天傍晚 就取消了,什麼事不要寫的太露骨,看完就刪掉,剛剛你連 續賴了好幾通,賴的聲音引起她的注意!」、「重要的事及 話題及色情照不要再傳賴,盡量用行動!」等語予被告乙○ ○,以及被告乙○○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甲○○稱:「你來借 佳儀的車」、「出去」,被告甲○○回稱:「那我要收攤了 喔!」,被告乙○○稱:「可是我月經剩一點還沒完全乾淨 」、「餒」,被告甲○○回以:「是喔」,被告乙○○再稱
:「對呀」、「沒有很多」,被告甲○○接續回以:「記得 要帶洗髮精和藥皂」等情,有LINE之擷取畫面可證,被告固 承認彼此間有上開對話,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答辯稱對 話內容開玩笑等語,然由上開言語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二人 間表達思念的言語及討論避免原告起疑、月經等極為私密對 話,顯見被告二人之關係甚為密切,與一般男女間人際關係 的對話不同;除此之外,被告乙○○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 本應注意分際,竟將女性下體影像檔傳送予被告甲○○,被 告乙○○雖答辯稱是不小心傳送予被告甲○○,然如果是誤 傳,一般人也會將該傳送之檔案收回或說明為誤傳,被告乙 ○○竟捨此而不為,足以證明被告之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往來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 異性間交往之關係,有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義 務,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佐 以被告之間有密集且頻繁之聯絡(卷第17-71頁、第131 -241頁),一再互約碰面機會以及訴說情話,堪認被告之上 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 務之配偶權,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情節當 屬重大,原告遭遇此等情形,精神上自感到痛苦,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合於前揭規 定,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 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親密對話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等語,並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則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各自所 陳,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被 告乙○○為國中畢業,以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所示,原告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汽車;被 告甲○○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依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以14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未能准許。而連帶之債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則原告對於被告分別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法律 所許,茲審酌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負擔相同賠償金額之 意旨,復參照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140,000元,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亦即由被告甲○○、乙○○各應負擔70,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甲○○、乙○○每人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7月20日起,被告乙○○自 108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 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 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