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9號
CHDV,108,訴,43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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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蔡攸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地上物騰空;並不得為放置障礙物或出租、出借行為。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上開土地地上物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 圍10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房屋裝 置遮雨棚跨越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 、植物、鐵架等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於早巿期間,以每半日約新台幣(下同) 800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藉此收取租金,午後則自行使用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 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4,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不得放置障礙物或出租、使 用借貸等行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4,000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為鹿港鎮公所管理之道路,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 力,無法返還占有。原告雖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為道 路,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原告未經許可亦不得自由使用 系爭土地,故無民法179條權利受有損害的問題,亦不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又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損 害與利益間具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上有被告所裝設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棚架,被告並於棚架下或擺 設攤位或擺放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道路,原告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 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惟按公用地役關係為 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 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地上物騰空; 並不得為放置障礙物或出租、出借等行為,以除去、防止被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係屬原告所有權權能之合法行 使,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被告則辯稱其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系爭土 地為鹿港鎮公所管理之道路即大明路,鹿港鎮公所為對系爭 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有該所108年9月5日鹿鎮工字 第108001982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某些時段在系爭土地



上違法擺攤,惟其對系爭土地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亦非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是以,系爭土地既係鹿 港鎮公所管理之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無法交付返 還,應有理由,且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違反系爭土地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於法亦有不符,是不應准許。 ㈤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每月24,000元。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據此,土地遭他人 無權占有,所得請求返還者,即無權占有人所獲之租金利益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擺攤,其無權占有,顯無法律原因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受有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 採信。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受有租金之利益,但不能證明其 數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鹿港鎮大明路 因攤販聚集,而成為早市,但中午過後即少人車,原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目的為擺設攤位以經營生意,核屬商業 用途使用,占用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但該路段擺攤為違 法占用道路,警方時有取締開單,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8年9月6日鹿警分五字第1080021926號函可稽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000元。又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1,則其每月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為1,000元,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共有人部分,此為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並無權代為請求,其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4平 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地上物騰空;並不得為放置障礙物或 出租、出借等行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 日起,至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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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