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7號
CHDV,108,訴,37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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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登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被   告 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三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 全事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108年訴字第377 號卷第45頁)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元 ,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2號卷第6頁)。嗣被告於108年 5月28日具狀變更其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訴字第377號卷第42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登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燦霖,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 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管委會成立籌備會簽到簿、交接會議記錄、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108年8 月9日彰市城觀字第1080032653號函、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 279頁至288頁、321頁、3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間簽立委任保全事務契約書,約 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事務之管理及監督及維護等服務,甲 方即被告則須支付管理費每月為12萬6,000 元,契約存續期 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至為期一年;契約期滿 30天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再續約,視為繼續。被告卻自 107年7月20日起即未支付之服務費用,迄108年1月共六個月 未付,經計算積欠管理費101萬3,000元(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調整管理費為13萬1,000 元)。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 甲方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管理服務費,逾此期限視為遲 延,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0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夥同訴外人阮朝郁,謀取自身利益,罔顧公正及誠信原 則,而為不法之事,顯然違約,被告自不須履行契約(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151頁)。 ㈡被告經變更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108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本屆管委會開會後我有詢問委員,本件是原告 勞務所得,本屆委員對此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同意按 法院裁判之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 3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合歡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 物業管理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12萬6,000元、被告 應於每次月20日給付,惟被告卻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拒絕給 付服務費用,原告乃於108年1月18日以支付命令狀催告被告 應給付107年6月份至107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89萬元,上 開支付命令於108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嗣108年因約定維持 原服務契約並提高費用為每月13萬1,000元,積欠之服務費 用金額合計達101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保全契 約書、管理服務費單據七紙、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委會第24 屆12月份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頁至第10 頁、訴字卷47頁以下),並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日期 戳章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既已 就原告為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社區提供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 達成每月服務費用為12萬6,000元、108年1月起為每月13萬 1,000元之合意,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先前積欠服務費用債務101萬3,000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原先雖辯稱原告行為不法且有違約之情 事云云,惟嗣後卻一反先前主張,改稱:「…我有詢問所有 委員,本件是原告的勞務所得,我們這屆委員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且即便 原告未確實履行服務契約,被告仍僅得於系爭服務契約之存 續期間內請求原告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或就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尚非得逕自拒絕給付服務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日之期間內 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用10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則利息部分 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服務費 用債務係按月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發生,則原告主張就系爭 債務從107年7月21日起算利息之計算方式,自難謂有據。經 本院參酌系爭服務契約書及服務費用單據,認本件利息之計 算,應調整為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即各筆債權各自依債權 發生時間計付利息,始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101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 │ 債權發生時間 │ 利 率 │ 利息計算之期間 │ 備 註 │
│ │ │ │(年息%) │ │ │
├──┼─────────┼───────┼─────┼───────────────┼─────┤
│ 1 │ 126,000元 │ 107年6月 │ 5% │ 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 126,000元 │ 107年7月 │ 5% │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 126,000元 │ 107年8月 │ 5% │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 126,000元 │ 107年9月 │ 5% │ 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 126,000元 │ 107年10月 │ 5% │ 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 126,000元 │ 107年11月 │ 5% │ 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 126,000元 │ 107年12月 │ 5% │ 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 131,000元 │ 108年1月 │ 5% │ 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1,013,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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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