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柯吻
被 告 吳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震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新臺幣肆佰零貳仟零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萬貳仟零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欄第5 項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其中諭知被 告吳震烝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肆佰零貳仟零柒拾元」,應 為「新臺幣肆佰萬貳仟零柒拾元」之誤載,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