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2號
CHDV,108,訴,19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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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東筆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林陳賞 

      陳覺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福 
      廖淑貞 
被   告 周日松 
      周梅詩 
      周昀佑 
      周思汗 
      周穗綾 

      周欣怡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日松周日成周梅詩周昀佑周思汗周穗綾周欣怡林陳賞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7月3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000000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51900分之1797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覺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月15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000000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51900分之1797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日松周梅詩周昀佑周思汗周穗綾周欣怡周日成等7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月雲林陳賞陳覺生為被告,然林 月雲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日 松、周日成周梅詩周昀佑周思汗(上3人自周日良再 轉繼承)、周穗綾周欣怡(上2人自周日富再轉繼承)等 7人(下稱周日松等7人),其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林月雲、周日富、周日良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函文(查無紀錄)等件為憑,且有被告周日成提出林 月雲之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 57、83、115至121頁),是原告撤回對林月雲之起訴,並追 加周日松等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105至10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睦雄於86年7月3日將其所有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924.7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900分之17975,設定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清償日期87年6月29日、債權範圍各 2分之1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月雲、被告林陳賞(下稱系爭24 0萬元抵押權);又於87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 900分之17975,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清償日期依本票 記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被告陳覺生(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86年3月28日向被告陳覺生 借貸之46萬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揭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91年8月22日經法院判決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系 爭抵押權並隨同登記於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上開土地。然系爭 240萬元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6月29日,迄至108年1月 15日已逾20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已罹於行使抵押權之 5年除斥期間。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因 未約定清償期限,債權人得自借貸關係成立之翌日即86年3 月29日起隨時請求清償,迄至101年3月29日罹於時效,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6年3月29日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 縱使陳睦雄於107年間有陸續清償借款,亦不影響該抵押權 業已消滅之事實,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周日松等7人陳稱:其等未曾向陳睦雄請求清償債務, 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被告林陳賞陳稱:陳睦雄向伊及林月雲各借款120萬元,並 設定系爭24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陳睦雄對伊之借款債務已 全數清償完畢,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覺生辯稱:伊父母親陳慶福廖彩貞曾陸續於90年、 93年、95年、99年、101年11月3日(二水跑水節)、105年 、107年11月3日(二水跑水節)向陳睦雄追討債務,然因陳 睦雄表示經濟拮据,請求寬限時日還款,因而一再拖延,未 採取法律訴追。嗣陳睦雄之配偶陳雷碧霞口頭承諾會分期清 償債務,陳睦雄陳雷碧霞及其女陳惠玲並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還款共計18萬元,而承認系爭債務,是系爭債務並未罹於 時效,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睦雄於86年3月28日向被告陳覺生借款46萬8,500元(即系 爭借款),並簽發借據為憑。
(二)陳睦雄於86年7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900分 之17975,設定擔保債權額240萬元、存續期間86年6月30日 至87年6月29日、清償日期87年6月29日、債權範圍各2分之1 之抵押權予林月雲、被告林陳賞
(三)陳睦雄於87年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900分 之17975,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清償日期依本票記載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被告陳覺生,以擔保系爭借 款。
(四)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於87年4月16日聲請 對債務人陳睦雄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 第250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覺生於87年7月14日以抵押 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因田中鎮農會於88年10月8日撤 回執行而終結。
(五)林月雲、被告林陳賞、被告陳覺生於91年7月31日,聲請對 債務人陳睦雄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 8627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12月9日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 終結。
(六)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2日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登記。(七)林月雲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日松等7人 。
(八)陳睦雄及其女陳惠玲(更名為:陳惠伶)、其配偶陳雷碧霞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各匯款1萬元與被告陳覺生,共計匯款



1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九)陳睦雄於107年4月11日死亡,陳雷碧霞、陳惠玲為其繼承人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日成等7人部分: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 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 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36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87 年6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至102年6月29日罹於15年時效。雖林月雲、被 告林陳賞陳覺生於91年7月31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睦雄所 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8627號執行事件 受理,然該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9日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 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嗣 林月雲於105年6月12日死亡,由被告周日松等7 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240萬元抵押權,然其等自承未曾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周日松等7人於 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亦即未於107年 6月2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240萬元 抵押權(其等所有債權額比例2分之1部分),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而系爭240萬元抵押權雖已消滅,然被告周日 松等7 人並未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此種情形自有礙於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日松等7 人 塗銷系爭240萬元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林陳賞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陳賞已於本院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1 頁),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林陳 賞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陳賞塗銷系爭240 萬 元抵押權(其所有債權額比例2分之1部分),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覺生部分:
1.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時效完 成之後的承認行為,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 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 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 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 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陳睦雄於86年3月28日向陳覺生借款46萬8,500元,並於87 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又被告陳 覺生並未與陳睦雄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此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268頁),是被告陳覺生自86年3月28日借款 債權成立時起,即得請求清償債務,並自斯時起算時效,於 101年3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依證人陳雷碧霞於 108年9月23日到庭證稱:陳覺生自86年間借款後,未曾催討 債務。伊係於陳睦雄病重時,亦即陳睦雄去世前3至4年(約 103至104年間),始聽陳睦雄陳述而知悉系爭借款,於陳睦 雄病危時,才與陳覺生約定分期還款。陳覺生之父母陳慶福廖淑貞於4、5年前,曾來找過其等3次,均未追討債務, 然伊都有主動說等小孩大學畢業後,會清償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可知陳睦雄及其配偶陳雷碧霞係於系爭借 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3年至104年間,始主動表示願意清償 債務,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惟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本 無中斷時效可言,債務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 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固於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發生不得抗辯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然並不發生中斷之 法律效果,自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則被告陳覺生 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亦於106年3月28 日前,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至 被告陳覺生辯稱其父母陳慶福廖淑貞曾陸續於系爭借款債



權罹於時效前之90年、93年、95年、99年間,向陳睦雄追討 債務,陳睦雄則請求寬限時日還款,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即 難採認。又陳睦雄及其繼承人陳雷碧霞、陳惠玲雖自107年1 月19日起,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系爭系爭借款,而為承 認債務之表示。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106年3月28日 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自不受其等事後所為承認行為之 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覺生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周日松等7人及被告林陳賞塗銷系爭240萬元抵押權,及請求 被告陳覺生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抵押債權人│登記抵押債權│訴訟費用負擔│
│ │ │ │金額(新臺幣│比例 │
│ │ │ │) │ │
├──┼───────┼─────┼──────┼──────┤
│ 1 │周日松周日成林月雲 │120萬元 │連帶負擔3/8 │
│ │、周梅詩、周昀│ │ │ │
│ │佑、周思汗、周│ │ │ │
│ │穗綾、周欣怡 │ │ │ │
├──┼───────┼─────┼──────┼──────┤
│ 2 │林陳賞林陳賞 │120萬元 │3/8 │
├──┼───────┼─────┼──────┼──────┤




│ 3 │陳覺生陳覺生 │本金最高限額│1/4 │
│ │ │ │8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
├──┼───────┼─────────┼──────┤
│ 1 │107年1月19日 │10,000元 │陳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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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22日 │10,000元 │陳睦雄
├──┼───────┼─────────┼──────┤
│ 3 │107年3月20日 │10,000元 │陳睦雄
├──┼───────┼─────────┼──────┤
│ 4 │107年4月18日 │10,000元 │陳惠玲 │
├──┼───────┼─────────┼──────┤
│ 5 │107年5月18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6 │107年6月21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7 │107年7月19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8 │107年8月17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9 │107年9月19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0 │107年10月17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1 │107年11月20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2 │107年12月18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3 │108年1月22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4 │108年2月20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5 │108年3月19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6 │108年4月19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7 │108年5月15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18 │108年6月20日 │10,000元 │陳雷碧霞
├──┴───────┼─────────┴──────┤
│ 合計 │1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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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