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張欽郎即欽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黃阿緞
兼訴訟代理 屈坤逸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屈坤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屈坤逸與被告黃阿緞間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49之1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之4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屈坤逸負擔,餘由被告黃阿緞、屈坤逸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屈坤逸原係安逸金屬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安逸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受安逸公司下單而承攬錏板的折剪、變 曲,乃至成型之處理,以為生產門窗之用。後因安逸公司 之財務問題,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之後,遂改以被告 屈坤逸為交易主體。後原告於107 年8月、9月接受被告屈 坤逸委託下單進行錏板折剪、變曲至成型之處理,完成後 ,再由被告屈坤逸來廠載走或送到其指定之處所,兩個月 份之承攬款項累計為新臺幣(下同)420,951元,原告應 允被告屈坤逸可等到10月1日在一起結算請款,詎被告屈 坤逸早打算不為此款項之給付,並趁機將名下財產過戶一 空。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曾聽說為被
告屈坤逸提及為其住家,原告曾於107 年10月22日查詢, 當時仍於被告屈坤逸名下,僅係於107年7月24日設定了62 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同年 月21日再一次查證時,卻被以發生於107年10月19日之贈 與為原因,於107年11月7日過戶至被告黃阿緞名下。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就算為真,本於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為求金錢債權之維護及實現,自 得請求被告屈坤逸給付承攬款項,依法亦可提起撤銷。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屈坤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伊有欠原告錢,但伊記得只有30幾萬元,沒有到40幾萬元 。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黃阿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伊是被告屈坤逸之母親,屈坤逸之債務伊不清楚,但不能 眼睜睜看著祖產被賣掉,伊必須照顧一家人,這是祖產伊 要回來是正當的。房子是伊的婆婆跟伊的帳戶出錢買的, 伊的婆婆過世,伊想說要給孫子繼承,伊要回來並不過份 。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屈坤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被告屈坤逸原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及同年 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7日以被告屈坤逸與 被告黃阿緞於107 年10月19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阿緞,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託收紀錄資料影本、出貨單影本(正 本經本院核對後發還)、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屈坤逸給付承攬報酬420,951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107年1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屈坤逸應給付承攬報酬420,95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屈坤逸則辯稱,伊記得只有30幾萬元云 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屈坤逸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共 420,951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被告屈坤逸對於 出貨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已足堪認定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款 項未給付,被告僅空言辯稱積欠款項僅有30幾萬元,未提 出清償證明,並不足採;而本件起訴狀於108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併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951元及自108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 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本件被告屈坤逸積欠原告上開承攬報酬未給付,卻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黃阿緞,至今仍遲延 未給付,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 銷權。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951 元 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於107 年10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
│ 1│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
├──┼───────────────────────┤
│ 2│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
├──┼───────────────────────┤
│ 3│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 ○鎮○○路000號之建物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