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正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9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