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楊禮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6,521,200元【計算式:(512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
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513地號土地面積1,6
8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5,647元。
二、陳報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512、513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