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陳叔平
原 告 許永武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
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
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再
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
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叔平主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4、6-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67-1號、67-2號,下
分別稱系爭14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不動產)
,與被告定有租約,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25,000元,惟被告違反租賃契
約第4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且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積欠之租金新
臺幣75,000元,並請求原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叔平新臺幣833元;原告
許永武主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47地號土地),與被告定有租約,租賃期限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8,500元,惟被
告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且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47地號土地,及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51,000元,並請求原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147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永武新臺幣283元。
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不動產、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請求,
係以系爭不動產系爭147地號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
應以系爭不動產、系爭14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所欠租金核定計算價額,後附
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8,520元{計
算式:【陳叔平部分:(系爭146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
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共889.2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
現值1,4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共1,238,200元+系爭不動
產所欠租金75,000元】+【許永武部分:系爭147地號土地
面積1,79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系爭147
地號土地所欠租金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7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