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游景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
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㈠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
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土地謄本,並未見原告為該五筆土地之
共有人,故請陳報本件請求分割之依據為何?原告對該五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游譚樣為本件被告,兩造既為對立之當事
人,則游譚樣即不能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