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黃志釗
訴訟代理人 林啓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
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
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彰
化縣○○鎮○○○○○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提供出道路部分供地主耕作時出入通行權。」,可知
原告欲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惟並未載明欲通行範圍,本院於
民國108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具體法律關係主張、
欲通行面積或範圍,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各為何?然原
告於108年9月17日補正時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故本院
即依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本件通行面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9,98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742.18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法定年租額
8%×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167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