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9號
CHDV,108,簡上,79,2019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輝灥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瑞祥 
兼法定代理
人     鄒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之意見相同 ,爰予引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確認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溪土測字 第16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3平方 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2人應自上開房屋(包含1、2樓)遷出,並將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鄒金鳳為上訴人之弟媳,被上訴人張瑞祥則為被 上訴人鄒金鳳與上訴人之弟張建安之子。系爭房屋坐落處原 為上訴人之父張深潭所建之祖厝為一層樓平房(下稱系爭祖 厝),因屋頂破損、漏水、牆壁壞掉,已不能避風雨,不能 達經濟上目的,已非建物不堪使用,上訴人乃於80年間出資 全部翻修,並利用原來1層樓高的磚牆,加高為2層樓,搭蓋 鐵架、屋頂,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於民國90年間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之弟即被上訴人鄒金鳳之夫張建 安使用,嗣張建安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被上訴人2人並非借用人,張建安既已死亡,上訴人即 得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2人為 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如上。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訴所抗辯之詞尚可採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准上訴人如上之聲明 ,並補充理由略以:依證人張政治之證述可得知,系爭祖厝 之屋頂為瓦、樑為竹子,於70年間屋頂會漏水,房子爛了,



已無人使用,顯然不足遮蔽風雨,已無經濟上使用目的,非 建物。經上訴人拆除屋頂、擴建,系爭祖厝僅保留一面牆, 基地較原來大甚多,使系爭房屋成為新的足以遮風雨,有經 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上訴人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非張 深潭之遺產,上訴人之修建並非添附。退步言,系爭祖厝之 屋頂經上訴人拆除後(尚未加蓋鐵皮屋前),不足遮風雨, 已無經濟使用目的,亦已非建物。又依證人張政治邱倉發 之證述,亦可證系爭祖厝僅保留一面牆,系爭房屋基地較系 爭祖厝大,如此系爭祖厝經上訴人拆除大部分後,已非建物 甚明,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稱略以 :主要引用證人邱昌發證述,其證述當時承攬時系爭祖厝是 好的,屋頂是水泥瓦、牆壁是磚造,並沒有拆掉只是加高, 會漏水,系爭祖厝與一般三合院的房子會漏水並沒有不同, 系爭祖厝並沒有達到完全不堪使用的程度,上訴人主張並沒 有理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祖厝係由張深潭所建,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 以系爭祖厝修建,如原審附圖部分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驗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自係真實可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祖厝已不能避 風雨,無經濟上使用目的,並非建物,經上訴人於80年間出 資重新興建為系爭房屋,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㈠系爭祖厝與 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 767條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借用物,而訴請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㈡系爭祖厝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按所謂建築物者,為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 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又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 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 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 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 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所定之 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 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亦有明文。是建 築物因故致部分毀損,倘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而係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為修理或變更,因修建毀損所使用之材料,於修建完成 後,與原建築物相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未成為另 一獨立之定著物,且成為該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該材料之動 產即因附合於建築物之不動產而歸建築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查本件上訴人固舉證人張政治邱倉發之證述,主張系爭 祖厝已無法遮蔽風雨,無經濟使用目的,然其等所證事實僅 足證明系爭祖厝之屋頂或因年久失修而於受損後有修建之情 形,非有損壞達不能使用之情事,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上 訴人所為充其量僅為屋頂之修建,縱有拆除部分,其目的亦 僅在將所拆除部分以汰換、更新建材或擴大面積之方式予以 修理或變更,並非房屋之新建,難謂系爭祖厝經拆除部分已 經滅失,已改變系爭祖厝及系爭房屋之同一性,且修繕材料 已與系爭祖厝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即應認已附合於系爭祖厝而成為其一部分,是系爭房 屋與系爭祖厝之同一性並未喪失,自無系爭祖厝全部或部分 滅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祖厝經其重新興建後,其 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767條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返還借用物,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 訴人,是否有理由:系爭房屋與系爭祖厝之同一性並未喪失 ,已認定如上,則該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全部歸 屬於原始起造人張深潭所有,而張深潭既已死亡,本件復無 證據顯示張深潭及其妻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祖厝有為遺 產分割之協議,則系爭祖厝仍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 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64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