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號
CHDV,108,簡上,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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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鐘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安太 
視同上訴人 劉志雄 
      翁忠健 
被 上訴人 劉鴻偉 
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 
被 上訴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朝嘉 
      陳美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 年度斗簡字第26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確認」更正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又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 第461 號判決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5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3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E…F 之黑色點線連線所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請確認經界之 訴,對於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上 訴人劉鐘美珠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上訴效 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劉志雄翁忠健,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劉志雄翁忠健、被上訴人劉文宣,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其餘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1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牛稠子段 20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牛稠子段207 地號)為上訴人劉鐘美珠劉志雄、翁 忠健所共有,該2 筆土地毗鄰。而重測前牛稠子段204 地號 土地於民國35年7 月8 日之登載面積5,592 ㎡,經重測後之 登記面積卻明顯減少,然而,系爭34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 卻於重測後顯著地增加,前揭誤差或係不實竄改所致,造成 地籍紊亂,自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 號ab連線所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劉鐘美珠辯以: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爭議,緣 於早期之土地交換事由,本件應審酌如何補償伊才合情合理 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劉志雄則以:伊就本件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㈢視同上訴人翁忠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 如附圖二編號E…F之黑色點線連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劉鐘美珠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 :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目前之經界線,乃地政機關重測 後予以公告確定,且已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 絕對之效力,伊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亦受憲法保障,自不能以 重測前之經界線作為標準,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界址之變動,已侵害 到被上訴人之權益,且現況確實與重測前之地籍狀況不符, 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 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 判決(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經查, 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於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同年 3 月辦理重測登記,重測前之地號各為牛稠子段204 、207



地號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且有相關地政資料在卷為憑 (分見原審院三卷第71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應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於67年間辦理重測 ,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揆諸 上開說明,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爭執 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正確性,而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應概以重測後之經界 為基準,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等語,應屬 誤會。
㈡經查,觀諸原審調取之地籍資料,在重測前,牛稠子段204 地號土地於50年間登載之面積原為4,239 ㎡;重測後,於67 年3 月18日將其面積登記為4,185 ㎡,復於69年9 月26日辦 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996 ㎡(分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91頁、第93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至牛稠子段 207 地號土地於56年間登載之面積為5,335 ㎡,重測後,於 67年3 月19日將其面積登記為5,559 ㎡(分見原審院三卷第 155 頁至第163 頁、第195 至第199 頁),足見系爭315 、 34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確有明顯增減,且重測前、後之 面積相差已逾上百平方公尺,難認屬於合理之測量誤差範圍 。次查,經原審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函覆略 以: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重新計 算面積,將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4,185 ㎡,惟因 彰化縣政府依劉安太(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訴願案,以 68年6 月18日彰府地籍字第74174 號函撤銷原重測成果,乃 於69年間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3,996 ㎡等情, 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 日北地二字第107000 234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二第127 頁);原審再進以 向該所調取相關訴願案件全部卷宗,該所僅函覆台灣省政府 訴68字第8396號訴願決定書1 份,並表示:本件因年代久遠 ,舊公文皆已銷毀,查無相關更正資料可資提供,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亦函覆查無面積更 正圖冊及公文相關資料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139 至第144 頁),是行政機關究係按照何等測量數據或具體依據以作成 上開重測、面積更正登記事宜,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本院 無從審閱確認相關重測、更正事宜,自難逕執重測後之登記 狀況,遽予認定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㈢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相關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315、342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 ),再依彰化縣北斗地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 圖;嗣復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上開鑑定圖,而 該中心並來函指明上開106 年6 月19日函送之鑑定書三- ㈡ 「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中「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文字係為誤 繕,應予刪除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6 年6 月19日測籍字第10606002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 書與鑑定圖、同中心106 年12月27日測籍字第1060600501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與補充鑑定圖、同中心107 年2 月26日測籍字第107060008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㈡ 【即原審判決附圖二】在卷為證(分見原審院一卷第105 頁 至第107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 原審院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依據上 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本件若係依上訴人之指 界,則系爭342 地號土地之面積將高達5,650 ㎡,愈加超逾 重測前之牛稠子段207 地號土地於56年間之登載面積5,335 ㎡,故上訴人所指界址,尚非可採。而經原審囑託該中心將 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展繪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 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為如該附圖二編號E…F之 黑色點線連線所示(外圍則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315 、34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牛稠子段204 、207 地號土 地)之面積各為4,179 ㎡、5,375 ㎡,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 面積4,239 ㎡、5,335 ㎡,誤差狀況分別為減少60㎡、增加 40㎡,相較於現況之經界線(其誤差值已逾上百平方公尺) ,此等誤差情形,對於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 益影響,應較屬輕微,且較符合重測前之權利狀態,況若以 重測前之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E…F所示之黑 色點線連線)作為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 人所共有之系爭342 地號土地,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 40㎡,對於上訴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以此認定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尚屬允洽。
五、從而,本院確定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編號E…F黑色點線連線所示。原審就此為相同 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 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更正



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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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