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寳足
相 對 人 黃坤
關 係 人 黃琬玲
黃妙琪
黃琬茹
黃雅詩
黃智偉
黃湘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黃婉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琬玲」;理由欄「五」所載「游婷雁」應更正為「黃智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黃婉玲」之記 載,為「黃琬玲」誤載;理由欄「五」所載「游婷雁」亦為 「黃智偉」之誤載,應均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