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6號
CHDV,108,消債更,56,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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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浚鎧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浚鎧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1,364,302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銀前 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現於輝 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備料人員,自108年1月至10 8年5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9,685元(以日計薪,日薪900元, 加班費時薪125元,均領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66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房租3,200元),名下 除8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存款658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之 終身壽險一份(截至108年6月19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其他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619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105至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證明、汽車行照影本、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 償還計畫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參。 ㈡查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不 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前置調解程序。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備料人員 ,日薪900元,加班費時薪125元,自108年1月至108年5月每 月平均薪資為19,685元,均領現金等語,參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聲請人勞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06年11月 11日自立翔實業社退保後迄今無其他薪資或收入資料可供斟 酌,本院爰以聲請人所陳內容及其所提薪資單影本採為認定 基礎,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685元,堪信為真 實。
㈣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房租 3,200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2,388元之一點二倍計算,為 14,866元,是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866元為 適當,至於房租3,200元,本即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包含 ,自不得割裂計算,應予扣除。
㈤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6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4,866元後,每月剩餘4,819元可供清償債務,參以聲請 人名下存款僅餘658元,所有之86年出廠之車輛亦無甚殘餘 價值,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之終身壽險截至108年6月19日尚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對照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共計2,21 8,835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8年6月25日,遠東銀行及元 大銀行之部分未陳報計算額而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計 算),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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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