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洪德参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洪德郎①
洪瑞鐘②
洪瑞堂③
李洪快④
陳洪絨⑤
李春⑥
張李秋玉⑦
張慶吉⑧
張秋紅⑨
林梅香⑩
林秀鳳⑪
林國宗⑫
林秀美⑬
林國良⑭
林寬⑮
林彩蓮⑯
林信⑰
韓林束⑱
洪彩素⑲
洪素英⑳
洪李蝦㉑
洪志達㉒
洪美芳㉓
洪梦蓁㉔
洪世名㉕
呂進賢㉖
呂建良㉗
呂建勳㉘
呂建岳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調陽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洪調陽於民國26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2) ,其繼承人即原告洪德参,被告洪德郎、洪瑞鐘、洪瑞堂、 李洪快、陳洪絨、李春、張李秋玉、張慶吉、張秋紅、林梅
香、林秀鳳、林國宗、林秀美、林國良、林寬、林彩蓮、林 林信、韓林束、洪彩素、洪素英、洪李蝦、洪志達、洪美芳 、洪梦蓁、洪世名、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等30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洪調陽並 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調陽於26年7 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洪調陽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洪調陽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 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旺死亡時所遺 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 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洪調 陽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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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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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洪德参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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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洪德郎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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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洪瑞鐘 │ 1/12 │
├──┼─────┼───┤
│ 04 │ 林寬 │ 1/40 │
├──┼─────┼───┤
│ 05 │ 林彩蓮 │ 1/40 │
├──┼─────┼───┤
│ 06 │ 林信 │ 1/40 │
├──┼─────┼───┤
│ 07 │ 韓林束 │ 1/40 │
├──┼─────┼───┤
│ 08 │ 林梅香 │ 1/200│
├──┼─────┼───┤
│ 09 │ 林秀鳳 │ 1/200│
├──┼─────┼───┤
│ 10 │ 林國宗 │ 1/200│
├──┼─────┼───┤
│ 11 │ 林秀美 │ 1/200│
├──┼─────┼───┤
│ 12 │ 林國良 │ 1/200│
├──┼─────┼───┤
│ 13 │ 洪李蝦 │ 1/160│
├──┼─────┼───┤
│ 14 │ 洪志達 │ 1/160│
├──┼─────┼───┤
│ 15 │ 洪世名 │ 1/160│
├──┼─────┼───┤
│ 16 │ 洪美芳 │ 1/160│
├──┼─────┼───┤
│ 17 │ 洪梦蓁 │ 1/160│
├──┼─────┼───┤
│ 18 │ 洪彩素 │ 1/32 │
├──┼─────┼───┤
│ 19 │ 洪素英 │ 1/32 │
├──┼─────┼───┤
│ 20 │ 呂進賢 │ 1/128│
├──┼─────┼───┤
│ 21 │ 呂建勳 │ 1/128│
├──┼─────┼───┤
│ 22 │ 呂建良 │ 1/128│
├──┼─────┼───┤
│ 23 │ 呂建岳 │ 1/128│
├──┼─────┼───┤
│ 24 │ 李洪快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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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洪瑞堂 │ 1/12 │
├──┼─────┼───┤
│ 26 │ 陳洪絨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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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李春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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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張李秋玉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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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張慶吉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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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張秋紅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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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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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 面積 ( │權利範│ 本院分割方法 │
│ │ │使用地類別│㎡)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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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芬園鄉茄│乙種建築用│2,979.00│64分之│由原告洪德参、被告洪德郎│
│ │荖段391地號 │地 │ │2 │、洪瑞鐘各自取得左列權利│
│ │ │ │ │ │範圍1/12;被告林寬、林彩│
│ │ │ │ │ │蓮、林信、韓林束各自取得│
│ │ │ │ │ │左列權利範圍1/40;被告林│
│ │ │ │ │ │梅香、林秀鳳、林國宗、林│
│ │ │ │ │ │秀美、林國良各自取得左列│
│ │ │ │ │ │權利範圍1/200;被告洪李 │
│ │ │ │ │ │蝦、洪志達、洪世名、洪美│
│ │ │ │ │ │芳、洪梦蓁各自取得左列權│
│ │ │ │ │ │利範圍1/160;被告洪彩素 │
│ │ │ │ │ │、洪素英各自取得左列權利│
│ │ │ │ │ │範圍1/32;被告呂進賢、呂│
│ │ │ │ │ │建勳、呂建良、呂建岳各自│
│ │ │ │ │ │取得左列權利範圍1/128; │
│ │ │ │ │ │被告李洪快、洪瑞堂、陳洪│
│ │ │ │ │ │絨各自取得左列權利範圍1/│
│ │ │ │ │ │12;被告李春、張李秋玉、│
│ │ │ │ │ │張慶吉、張秋紅各自取得左│
│ │ │ │ │ │列權利範圍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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