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更一字,108年度,1號
CHDV,108,婚更一,1,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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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福春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嘉吉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成年人無監護人,於法院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5項規定。查相對人目前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在福德護理之家,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婚後原同住在被告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老家,然於58年間兩造之長女陳又蓁出 生僅15天左右,因被告不常返家,原告即被迫搬回彰化縣鹿 港鎮草港巷152號娘家居住,被告亦隨同遷址至該處,其後 兩造陸續生育長子陳忠維(59年次)、次女陳青青(62年次 )、三女陳錞雅(63年次)。又被告本在臺中受雇製鞋,嗣 前往臺北受雇,原告約於67年間即長女陳又蓁就讀小學四年 級時,亦前往臺北與被告一同製鞋,並陸續將4名子女帶至 臺北一起生活,然期間被告不僅未給付生活費,還不時向原 告索錢,若原告不從即用竊取方式為之,原告並曾與子女一 同前往賭場抓賭。至72年間長女陳又蓁升國中三年級時,原 告無奈攜同子女返回彰化縣鹿港鎮居住,並獨自扶養4名子 女長大成人。被告一人繼續待在臺北也不常回來,最後一次



返家係於79年間長女陳又蓁結婚時。觀諸兩造長期分住兩地 ,婚姻早已有名無實,明顯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而 此等事實及境狀於任何人均會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誠 非可歸責程度較大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目前因病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被安 置在新北市福德護理之家,正需其家人之照料,然兩造之子 女陳又蓁、陳忠維陳青青陳錞雅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由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審理外,被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渠等用意應係不欲負 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乃婚姻之本質, 今原告以兩造長久未同居為理由訴請離婚,顯有未洽,被告 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 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陳又蓁(58年次)、長子陳忠維 (59年次)、次女陳青青(62年次)、三女陳錞雅(63年次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間一同在 臺北從事製鞋工作,並陸續將4名未成年子女從彰化縣鹿港 鎮帶至臺北一起生活,然被告長期未給付生活費,原告於72 年間被迫自臺北攜同4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縣鹿港鎮居住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又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臺北跟被告一起生活過,我國小三 年級搬到臺北住在延平北路葫蘆國小附近,剛開始是我、弟 弟、媽媽、爸爸住在那邊,住到我要讀國中三年級的時候再 搬回來,因為那時候爸爸都沒有拿錢回來,他把工作領的錢 拿去賭博,臺北生活費太貴,我們待不下去;媽媽回鹿港後 也是到鞋子工廠工作,爸爸沒有跟我們搬回來,他從來沒有 回來,直到我79年1月16日結婚那次才看到爸爸,他應該是 要回來參加我娘家這邊的喜宴,之後就沒有再看過爸爸,後 來85年社會局通知我媽媽說被告住進護理之家;爸爸跟媽媽 感情不怎麼好,很少看到他們二人在一起等語明確,顯見兩 造已分居逾30年,平時互不聞問往來。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已逾3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未有任何互動,已宛如各自獨 立生活之個體,夫妻間愛與親密情感、患難與共之承諾已不 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 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 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 實係肇因於兩造任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迄今,均未再為維繫 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 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 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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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