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85號
CHDV,108,司聲,38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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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林元宏 


相 對 人 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春 
相 對 人 姜禮銘 
      陳朝棟 
      劉怡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 金額為50,005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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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