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78號
CHDV,108,司聲,37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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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鄭昆明 
相 對 人 鄭秀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取回原因,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 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乃 在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範圍 ,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擔保停止執行所為 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 相對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是請 求返還該提存物之權利性質上實為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 求之權利,要非相對人基於實體法律關係所當然承受(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1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 止執行,依本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1號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將系爭債 權讓與第三人陳力獅陳力獅並於上開訴訟事件承當訴訟。 又聲請人與陳力獅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訴訟,且陳 力獅與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 核在案。次查,相對人雖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力獅,惟該債權 讓與範圍並不包括本件因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僅相對人得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又聲請人雖曾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惟經核該同意書 所載相對人之印文,與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書狀所載



之印文不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 ,遂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 補正與前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該函於 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該印鑑證明,既 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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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