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李沈雪
相 對 人 陳碧梧
陳英欽
陳朝英
陳俊平
陳賜種
陳渭梯
賴語
陳曹玉美
陳溫龍
陳溫泉
李鎭鄉
陳大言
陳文龍
陳倫耀
李浚科
李浚棟
李浚傑
陳文串
陳國貞
梁聖瑋
陳正凱
陳正哲
陳振鵬
陳振鴻
陳振昇
陳文敏
李姿蓉
陳有利
陳彬
陳永良
陳永惠
陳麗玲
陳麗梅
陳英觀
張陳集
陳玉春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有利、陳彬、陳永良、陳永惠、陳麗玲、陳麗梅、陳英觀、張陳集、陳玉春、陳玉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陳碧梧、陳英欽、陳朝英、陳俊平、陳渭梯、賴語、陳曹玉美、陳溫龍、陳溫泉、李鎭鄉、陳大言、陳文龍、陳倫耀、李浚科、李浚棟、陳文串、陳國貞、梁聖瑋、陳正凱、陳正哲、李姿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員 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 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 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 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3,420 │李沈雪 │
├─────┼─────────┼─────┤
│戶政規費 │600 │李沈雪 │
├─────┼─────────┼─────┤
│地政規費 │42,100 │李沈雪 │
├─────┴─────────┴─────┤
│合計:46,12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李沈雪│
│ │ │訟費用額 │之金額 │
│ │ │ │ │
├──────┼──────────┼─────┼──────┤
│陳新長之繼承│連帶負擔1/72 │641 │641 │
│人 │ │ │ │
├──────┼──────────┼─────┼──────┤
│陳碧梧 │1/144 │320 │320 │
├──────┼──────────┼─────┼──────┤
│陳英欽 │1/144 │320 │320 │
├──────┼──────────┼─────┼──────┤
│陳朝英 │15/1080 │641 │641 │
├──────┼──────────┼─────┼──────┤
│陳俊平 │1/108 │427 │427 │
├──────┼──────────┼─────┼──────┤
│梁聖瑋 │145997/0000000 │5,445 │5,445 │
├──────┼──────────┼─────┼──────┤
│陳渭梯 │4/72 │2,562 │2,562 │
├──────┼──────────┼─────┼──────┤
│賴語 │1/108 │427 │427 │
├──────┼──────────┼─────┼──────┤
│陳曹玉美 │15/1080 │641 │641 │
├──────┼──────────┼─────┼──────┤
│陳溫龍 │15/1080 │641 │641 │
├──────┼──────────┼─────┼──────┤
│陳溫泉 │15/1080 │641 │641 │
├──────┼──────────┼─────┼──────┤
│李鎭鄉 │12/72 │7,687 │7,687 │
├──────┼──────────┼─────┼──────┤
│陳大言 │1/144 │320 │320 │
├──────┼──────────┼─────┼──────┤
│李沈雪 │7029/111294 │2,913 │--- │
├──────┼──────────┼─────┼──────┤
│陳文龍 │802/16200 │2,283 │2,283 │
├──────┼──────────┼─────┼──────┤
│陳倫耀 │337/5400 │2,878 │2,878 │
├──────┼──────────┼─────┼──────┤
│李浚科 │1282/16488 │3,586 │3,586 │
├──────┼──────────┼─────┼──────┤
│李浚棟 │1281/16488 │3,583 │3,583 │
├──────┼──────────┼─────┼──────┤
│陳文串 │1327/16200 │3,778 │3,778 │
├──────┼──────────┼─────┼──────┤
│陳國貞 │427/16200 │1,215 │1,215 │
├──────┼──────────┼─────┼──────┤
│陳正凱 │1/54 │854 │854 │
├──────┼──────────┼─────┼──────┤
│陳正哲 │113/5400 │965 │965 │
├──────┼──────────┼─────┼──────┤
│李姿蓉 │157/2160 │3,352 │3,352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2.陳新長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有利、陳彬、陳永良、陳永惠、 陳麗玲、陳麗梅、陳英觀、張陳集、陳玉春、陳玉燕。3.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46,12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