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徐政廷
相 對 人 陳鴻樟
歐寶珠
陳鴻儀
陳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 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7年9月20日 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1,197,843元及上開期間之利息。是以,聲請人 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97,843元,則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準此,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40元,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