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勇進
相 對 人 楊順祿
何林碧蓮
許秋惠
楊淑萍
楊振興
林伯約
林耀輝即林招仁繼承人
林耀煌即林招仁之繼承人
林耀亮即林招仁之繼承人
林博文
林博順
陳一新
陳錫棉
陳裕捷
陳鉅發
上列陳鉅發之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晴
相 對 人 林正明
楊金達
楊進村
林勇夫
張秀玲
劉瑞成
劉文清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順祿、何林碧蓮、許秋惠、楊淑萍、楊振興、林伯約、
林博文、林博順、陳一新、陳錫棉、陳裕捷、陳子晴、陳鉅發、陳子晴、林正明、楊金達、楊進村、林勇夫、張秀玲、劉瑞成、劉文清、劉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林耀輝、林耀煌及林耀亮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招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4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 )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楊順祿外,其他相對人均迄未提出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相對人楊順祿支出的訴訟費 用金額,依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 擔的訴訟費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16元, 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相對人楊順祿依附表一所示 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為3,085元,則依前揭規定就相 等之額抵銷。準此,相對人楊順祿及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金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僅就聲請人支出的訴訟費用裁判之。又相對人支出的訴 訟費用,所得對其他相對人等請求賠償者,因未提出聲請,
本院亦無從於本件裁定,應由該等人另外提出聲請,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52,579 │林勇進 │
├─────┼─────────┼─────┤
│地政規費 │720 │林勇進 │
│(謄本費)│ │ │
├─────┼─────────┼─────┤
│地政規費 │13,750 │林勇進 │
│(謄本費及│ │ │
│複丈費) │ │ │
├─────┼─────────┼─────┤
│地政規費 │4,150 │楊順祿 │
├─────┴─────────┴─────┤
│合計:81,159元 │
│林勇進預納67,049元。 │
│楊順祿預納13,750元。 │
└─────────────────────┘
附表一: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林勇進│
│ │ │ │之金額│
├────┼─────┼─────┼───┤
│楊順祿 │4.6% │3,085 │1,669 │
├────┼─────┼─────┼───┤
│劉瑞成 │2.77% │1,857 │1,857 │
├────┼─────┼─────┼───┤
│劉文清 │2.77% │1,857 │1,857 │
├────┼─────┼─────┼───┤
│劉文雄 │2.77% │1,857 │1,857 │
├────┼─────┼─────┼───┤
│林勇進 │10.3% │6,906 │--- │
├────┼─────┼─────┼───┤
│何林碧蓮│5.5% │3,688 │3,688 │
│ │ │ │ │
├────┼─────┼─────┼───┤
│許秋惠 │2.3% │1,542 │1,542 │
├────┼─────┼─────┼───┤
│楊淑萍 │2.3% │1,542 │1,542 │
├────┼─────┼─────┼───┤
│楊振興 │5.56% │3,728 │3,728 │
├────┼─────┼─────┼───┤
│林伯約 │8.36% │5,605 │5,605 │
├────┼─────┼─────┼───┤
│林耀輝、│7.4% │4,962 │4,962 │
│林耀煌、│ │ │ │
│林耀亮 │ │ │ │
│(上三人│ │ │ │
│為林招仁│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林博文 │7.4% │4,962 │4,962 │
├────┼─────┼─────┼───┤
│林博順 │7.4% │4,962 │4,962 │
├────┼─────┼─────┼───┤
│陳一新 │0.79% │530 │530 │
├────┼─────┼─────┼───┤
│陳錫棉 │1.45% │972 │972 │
├────┼─────┼─────┼───┤
│陳裕捷 │0.4% │268 │268 │
├────┼─────┼─────┼───┤
│陳鉅發 │0.4% │268 │268 │
├────┼─────┼─────┼───┤
│林正明 │11.11% │7,449 │7,449 │
├────┼─────┼─────┼───┤
│楊金達 │2.3% │1,542 │1,542 │
├────┼─────┼─────┼───┤
│楊進村 │5.56% │3,728 │3,728 │
├────┼─────┼─────┼───┤
│林勇夫 │6.26% │4,197 │4,197 │
├────┼─────┼─────┼───┤
│張秀玲 │2.3% │1,542 │1,542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
│ │ │ │
├────┼─────┼─────┤
│楊順祿 │4.6% │633 │
├────┼─────┼─────┤
│劉瑞成 │2.77% │380 │
├────┼─────┼─────┤
│劉文清 │2.77% │380 │
├────┼─────┼─────┤
│劉文雄 │2.77% │380 │
├────┼─────┼─────┤
│林勇進 │10.3% │1,416 │
├────┼─────┼─────┤
│何林碧蓮│5.5% │756 │
│ │ │ │
├────┼─────┼─────┤
│許秋惠 │2.3% │316 │
├────┼─────┼─────┤
│楊淑萍 │2.3% │316 │
├────┼─────┼─────┤
│楊振興 │5.56% │765 │
├────┼─────┼─────┤
│林伯約 │8.36% │1,150 │
├────┼─────┼─────┤
│林耀輝、│7.4% │1,018 │
│林耀煌、│ │ │
│林耀亮 │ │ │
│(上三人│ │ │
│為林招仁│ │ │
│之繼承人│ │ │
│) │ │ │
├────┼─────┼─────┤
│林博文 │7.4% │1,018 │
├────┼─────┼─────┤
│林博順 │7.4% │1,018 │
├────┼─────┼─────┤
│陳一新 │0.79% │109 │
├────┼─────┼─────┤
│陳錫棉 │1.45% │199 │
├────┼─────┼─────┤
│陳裕捷 │0.4% │55 │
├────┼─────┼─────┤
│陳鉅發 │0.4% │55 │
├────┼─────┼─────┤
│林正明 │11.11% │1,528 │
├────┼─────┼─────┤
│楊金達 │2.3% │316 │
├────┼─────┼─────┤
│楊進村 │5.56% │765 │
├────┼─────┼─────┤
│林勇夫 │6.26% │861 │
├────┼─────┼─────┤
│張秀玲 │2.3% │316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2.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金 額新臺幣(下同)67,04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