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
聲 明 人 吳雨青
兼法定代理 任秋霞
人
聲 明 人 黄吳月珍
張吳素珍
吳宗樺
吳麗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吳宗憶生前最後設籍址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