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46號
CHDV,108,司家他,46,201910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受 裁定 人
即 相對 人 顧沛珊 

輔 助 人 盧秀鳳 
上列受裁定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號),
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顧沛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顧沛珊與聲請人盧秀鳳間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盧秀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 號裁定宣告顧沛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輔 助宣告之人負擔,前開事件業已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1,000元,應由受裁定



人即相對人顧沛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顧沛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