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妘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兼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兼 藍玉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 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亦查有勞保投 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均於92年間陸續解約,現無保單 解約金,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 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匯款通知 單、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 補助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依修正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債務 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手機費、水電費及雜支等 必要支出金額共13,050元,又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 則其陳報上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 14,866元,堪認為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上開規定意 旨,債務人就其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50元 後,每月餘15,950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76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0%,又債務人於108年1月聲請更生 ,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依債務 人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 101,413元及342,222元共443,635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財 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所得為485,413元,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313,200元( 以上開報告書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13,050元計算),餘額為172,213元。綜上,本件債務人清 償總金額為918,720元,已逾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之餘額,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 ,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12,76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5.4%。 │
│5.債務總金額:5,964,294元。 │
│6.清償總金額:918,720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37,868 │7.34 │937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469,277 │7.87 │1,004 │
│ │限公司 │ │ │ │
├──┼───────────┼─────┼───┼───────┤
│ 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90,562 │1.52 │167 │
│ │司 │ │ │ │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119 │1.81 │231 │
│ │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95,469 │21.72 │2,771 │
│ │限公司 │ │ │ │
├──┼───────────┼─────┼───┼───────┤
│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715,961 │12 │1,53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66,053 │4.46 │569 │
│ │司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755,051 │12.66 │1,615 │
│ │限公司 │ │ │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282,256 │21.5 │2,743 │
│ │司 │ │ │ │
├──┼───────────┼─────┼───┼───────┤
│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7,315 │5.15 │657 │
│ │ │ │ │ │
├──┼───────────┼─────┼───┼───────┤
│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36,363 │3.96 │505 │
│ │司 │ │ │ │
├──┼───────────┼─────┼───┼───────┤
│總計│ │5,964,294 │ 100 │12,76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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