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8年度,243號
CHDV,108,司催,243,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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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金隆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FY0132603號 )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聲請人陳述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宇發有限公司並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 ,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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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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