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
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二八三二、二七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壹點陸貳公克、零點貳叁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奧利多玻璃瓶壹個、燈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肆拾參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 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止,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環龍 路口旁某檳榔攤旁、滿洲鄉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環龍路口檳榔攤旁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三七公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 分,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一巷十一號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淨 重一.六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四三只、綠色帆布手提包一只;同年四月 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一線枋山省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驗後 淨重○.二三公克、吸食器(奧利多玻璃瓶)一個;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隆安旅社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 ○.二五公克、吸食器 (燈泡)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而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 許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分別送請屏東縣、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屏縣衛檢第870040號通 知書、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870130號通知書、高雄縣衛生 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87煙檢字第768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870143號通知書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安非 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第002379號 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前開扣案之吸食工具等物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為時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 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二十條 ,並有觀察勒戒及免刑之規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論罪之依據。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後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回溯 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已移送併辦,且與前開已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在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先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裁定書、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 、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屏東戒治所函及函附會議紀錄節本、停止戒治報告表、 處遇成效報告表等可佐,其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 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開揭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諭知免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三七公克、一.六二公克、○.二三公克 、○.二五公克,及查獲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具吸食器一組、吸食器 (奧利多玻璃 瓶一個、燈泡二個),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夾鏈袋四三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 ,依法宣告沒收。至綠色帆布手提包一只,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 器具,另送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