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邱芬凌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
四一一九號、四二三0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0六六五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一、二、三之槍支、子彈均沒收。新台幣(下同)陸萬柒仟元及勞力士手錶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子○○;壹佰貳拾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癸○○;陸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乙○○。壬○○、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七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詎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 改,於八十五年間,基於意圖供犯罪之用,非法持有槍械、可供軍用子彈之概括 犯意,即先在屏東市自綽號「黑平」名為薛恭榮(已死亡)之男子處,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己○○、寅 ○○(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等,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寅○○、己○ ○二人,在車上己○○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前開槍彈係己○○於八 十五年間,自陳添鋒處取得),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九二型手槍交予寅○○ (起訴書誤載為九0型手槍),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星手槍交予有連續持 有槍彈犯意之甲○○,隨即共同驅車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一六0號子○○住處門前,趁子○○出門溜狗時,由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烏茲衝鋒槍,寅○○則持前述之九二型手槍,共同意圖勒贖而將子○○擄往甲 ○○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在車上甲○○向子○○詢明家中電話後,即以 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高雄市左營子○○之家中,命 子○○與妻癸○○通電話,癸○○即依其指示,赴高雄市○○○路一五二號子○ ○經營之吉祥茶坊等候通知贖人。彼等另將子○○載至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空 曠地後,命子○○下車而由寅○○及己○○在該處負責看守,甲○○則暫時離去 ,打電話至吉祥茶坊內,要求子○○之堂兄綽號「大松」之丑○○接電話,乃向 其表示應準備新台幣 (下同)三千萬元贖人,經丑○○討價協商後,同意先由子 ○○家人先準備一百二十萬元贖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壬○○與丙○○二
人同至吉祥茶坊,經該茶坊人告知丙○○茶坊有事叫丙○○先行離去後,壬○○ 即自行進入,因甲○○要求曾有前科之壬○○負責洽商,且經癸○○怏求數次, 壬○○乃與甲○○等談妥條件,並在同日凌晨四時許,由壬○○開車搭載癸○○ 攜贖款依電話指示前往前揭九曲堂附近空地,其等扺達指定地點時,即將贖款一 百二十萬元交給己○○,甲○○並向癸○○表示贖款不夠,仍要求癸○○於當日 (二十四)中午十二時還要交付五百萬元;當子○○從甲○○自用小客車內經其 妻癸○○扶往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然仍在甲○○、己○○等人實力支 配之下,甲○○即基於前開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繼續犯意,跑至壬○○所駛 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脅迫手段,勒令子○○將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 七十餘萬元)及身上財物取出,子○○為求迅速脫身,致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身 上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予甲○○,甲○○得手後,始將子○○釋放回家 。甲○○等劫得前述財物後,隨後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分贓,由己○○、寅○○各 分得四十萬元。
二、甲○○復承前揭持有槍彈意圖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由張連興(另案審理中)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集甲○○、蔡育生(另案法院通緝中)與陳豐明,四人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得財犯意聯絡,企圖強擄乙○○勒贖金錢,翌日 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四人由台南市搭乘甲○○駕駛其所有之BMM牌 白色自用小客車北上台中市,約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台中市,先赴台中市○○ 路○段亞特蘭大西餐廳埋伏,由張連興冒充乙○○之友人「阿章」以電話約請乙 ○○到該西餐廳會面,但乙○○前來未遇折返;嗣由張連興聯絡其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攜來張連興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 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奧地利製GLOCK一九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西班牙STAR廠 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提供作為擄人之工 具,張連興隨即將上開三支槍、彈分交由甲○○、蔡育生、陳豐明各持一支,並 交待渠等三人將槍枝藏放在甲○○之前開車內,陳豐明因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 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與甲○○、蔡育生、張連興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 彈;再由張連興引導甲○○將車停放在附近巷內,然後張連興等四人即搭計程車 至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阿富汗西餐廳,張連興再次以上開同一方 法約乙○○會面;待乙○○抵達該西餐廳外時,張連興等人即強押乙○○共搭乘 一部計程車,由陳豐明坐駕駛座右方,其餘三人則將乙○○夾在後座,前往甲○ ○前開停車處,將乙○○強擄改搭甲○○之自用小客車,張連興即以車內預藏之 手槍持向乙○○勒索交付錢財;因甲○○對台中縣、市之路況不熟,嗣改由張連 興駕車,其他人挾制乙○○,欲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惟途中見警臨檢,遂改道 將乙○○載往台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張連興等人續強逼乙○○ 設法籌集贖款,並恐嚇稱若不從將予以槍殺,使乙○○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 四處向其友人借調現款;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時分,張連興與甲○○外 出購買食物,乙○○則由陳豐明、蔡育生各持一支手槍看管,張連興、甲○○返 還後,即由張連興、陳豐明二人持續強逼乙○○設法籌集贖款,張連興等人向乙 ○○表示勒贖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經乙○○極力哀求,張連興同意改以
一半贖金一千五百萬元贖人。待至同日七、八時即由張連興等人強押乙○○下山 ,並命乙○○先以電話通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人員將存款三百萬元悉數 提出,再載乙○○前往取款,途中在快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前,因張連 興等人恐人數眾多啟人疑竇而由陳豐明、蔡育生先行下車等候,甲○○駕車,乙 ○○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乙○○,命乙○○不得出聲或告訴農會 承辦人員,否則將予以槍殺,待該分部之職員呂佩菁於該分部後門交付三百萬元 予乙○○後,張連興、甲○○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該三百萬元旋即 被張連興等人取走。繼又駕車至乙○○住處,由蔡育生持槍押著乙○○進入住宅 內拿取乙○○之支票及印章,張連興等人復命乙○○以自己之支票向友人調借現 金以贖身,乙○○迫於無奈,遂由張連興等人押往台中市○○路之友人江明男住 處,事前陳豐明、蔡育生亦先行下車等候,乙○○同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 持槍押住乙○○,命乙○○不得聲張;乙○○向江明男借得二百萬元後交給張連 興等人,張連興、甲○○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再押乙○○前往台中 縣豐原市○○街之友人張瑞章住處,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由蔡育生持槍陪 乙○○進入張瑞章住宅內向張瑞章借調五十萬元;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 續押乙○○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向友人蔡清泉借調五十萬元,陳豐明 事前亦先下車等候,亦由蔡育生陪乙○○入內取款,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 ;計得款六百萬元悉數由張連興等人取得。因逢星期六下午,乙○○表示實在已 無法再籌得現金贖款,張連興等人始將乙○○載往台中縣石岡鄉○○路○段一二 ○○巷之山上路邊釋放,且為謀防止乙○○報案,並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共 同恐嚇乙○○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安全及財產。得手後,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彈。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張連興分給甲○○五十萬元,陳豐明五十萬元,事後陳豐明又透過甲○○再 向張連興索取五十萬元。
三、緣因張連興因曾與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十五號經營藝品店之負責人羅永 珍曾有怨隙,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甲○○基於共同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賓士三二0黑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連興前往 該藝品店,並由甲○○、張連興各持制式手槍一支向該藝品店之窗戶連續射擊五 槍予以恐嚇,致生危害於羅永珍之生命安全。
四、嗣張連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之某下午,在台南市○○○街路旁將含前揭事 實第二項如附表三所使用在內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 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 六mm之M十六制式步槍一支,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十五顆、口 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顆、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顆等槍械、子彈 及手銬二個,復交予有連續持有槍、彈犯意之甲○○保管,甲○○因而未經許可 無故寄藏上開可供軍用之槍械、子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晚間十時許,甲 ○○將該批槍械、子彈、手銬載往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陳冠中(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之住處交付陳冠中收執,陳冠中因其住處不方便寄 藏,即將該批槍械、子彈、手銬持往台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廿六號蔡英
泰之住處,囑由蔡英泰先代為收藏。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晏傳泰(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因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託,欲向屏東縣東港鎮鎮 民代表卯○○索討積欠之七百五十萬元賭債,因晏傳泰對屏東地區不熟,乃找上 陳冠中幫忙,陳冠中再介紹渠找對屏東地區熟悉之甲○○幫忙,甲○○並邀陳豐 明一同前往索討賭債,乃渠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 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蔡英泰之住處取回前揭託管之槍械、 子彈,隨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晏傳泰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 S3─七四一九號喜美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陳冠中之住處接載陳冠 中及攜載該批槍械、子彈及手銬等物,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三人 再驅車前往接載陳豐明。途中,甲○○為避免查緝,乃與同車之晏傳泰、陳豐明 、陳冠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由甲○○以其所有鐵質螺絲起子竊取 車號後四碼為七四四六號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該螺絲起子丟棄,再由陳豐明 、晏傳泰以雙面膠黏貼該竊得之車牌於前開晏傳泰所承租之車號S3-七四一九 號喜美雅哥自用小客車原來之車牌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 ○○、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等四人持前揭槍械、子彈駕車駛抵屏東縣東港鎮 ○○路○段四十號卯○○之住處後,由甲○○持步槍在車上把風,陳豐明、晏傳 泰、陳冠中三人則各持一支手槍,陳豐明並攜帶一個手銬,三人衝入卯○○之家 中,適逢卯○○與友人辛○在屋內泡茶,晏傳泰即先問明屋內在場人士何人為卯 ○○後,陳豐明隨即將當時在場之辛○押入浴室內以手銬將辛○拷在浴室水龍頭 之鐵架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再由晏傳泰、陳冠中、陳豐明等 人持槍強行押制卯○○外出;渠等將卯○○押上車後,即由晏傳泰以另一個手銬 拷住卯○○,並由甲○○駕車往高雄方向行駛,行駛中在車內甲○○即對卯○○ 稱:「賭博賭輸了七、八百萬元,是不服輸吧!」等語,卯○○則回稱:「是對 方詐賭出老千」等語;約行駛十餘分鐘,甲○○等人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棄置於 路旁,另行駛至高雄縣林園鄉快至岡山時,陳冠中有事先行下車;旋改由陳豐明 駕車往台南方向行駛,甲○○並提議將卯○○載往台南縣下營鄉陳豐明以前曾租 賃現房東人在大陸之空屋內藏匿,而私行拘禁卯○○,並質問卯○○為何賭輸錢 不付賭債,卯○○即要晏傳泰等人打電話給立法委員郭廷才,要郭廷才處理,甲 ○○與郭廷才二次通電話後,懷疑郭廷才已經報警,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凌晨 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釋放卯○○。同日凌晨五時許,甲○○一行人至陳 冠中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住處,將上開槍械、子彈交由陳冠中保管 寄藏。
四、嗣經警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保長厝 五九之一號逮捕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 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卅二號四樓之廿五室搜索逮捕甲 ○○,並扣得偽造之「謝明軒」身分證一張(甲○○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 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查獲陳冠中所寄藏之前揭如附表三所示之奧地利製G 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 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手槍彈匣五個、 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六MM之M十六制式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 000000000號)、步槍彈匣二個,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 十五顆(送鑑驗時試射三顆)、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顆(送鑑驗時試射 二十八顆)、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顆(送鑑驗時九顆均試射)、手銬 一個等物;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九九號查獲晏傳泰到案; 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一一四號三樓之七 室實施搜索,查獲陳豐明;又於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廿六號查 獲蔡英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警借提甲○○在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萬善 堂旁墓地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持有槍械、可供軍用子彈犯案事實,均 供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己○○、寅○○、陳豐明、陳冠中、晏傳泰等人及被害 人子○○、癸○○、卯○○、辛○及証人楊義豐、庚○○、郭麗琴及郭春平等人 指証情節相符,併與共犯張連興歸案後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卷附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影本)。惟辯稱在台中市強押被害人乙○○部分,原不知是 擄人勒贖云云。惟查被告與張連興夥同蔡育生、陳豐明共同持槍綁架乙○○擄人 勒贖取得六百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陳豐明及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尤以被告甲○○、陳豐明二人各於警訊中(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筆錄)就如何與張連興、蔡育生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 槍械、子彈、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 放肉票等情,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江明男、張瑞章於警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陳豐明於警訊即已明確供稱其於台南市○○街四季西餐廳時 ,張連興即提議說他曾向豐原市一位叫綽號「阿煙」之男子借錢未果,心中非常 不高興,於是商議要押人拿錢等語,事後並恐嚇乙○○不得向警方報案,否則要 放火燒其全家(見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被告甲○○於 警訊時除對強押卯○○外出一事,有提及質問卯○○為何沒付賭債外,對於強押 乙○○外出勒贖取款,則均未提及有賭債或其他債務糾紛情事(見前偵查卷第卅 九頁、第四十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供稱張連興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 約其與陳豐明、蔡育生一起商量,張連興說「阿淵」要拿錢幫他弄賭場,事後又 未真的給他錢,張連興很不高興,所以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前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背面),況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與張連興有何債 務糾紛,雖其於警訊時供稱在亞特蘭大西餐廳外被押走,於台中地方法院調查時 另供稱在中港餐廳被押走,惟其確係先接獲電話呼叫後,前往亞特蘭大餐廳未遇 被告陳豐明等人後折返,復始又前往中港路之阿富汗西餐廳而被押走等情,業據 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時供陳明確,亦核與被告甲○○及共犯陳豐明於
前揭高分院調查時供承先前往西特蘭大西餐廳,後始轉往阿富汗西餐廳等語相符 ,自以被害人乙○○之供述為可採。被告甲○○所辯不知係擄人勒贖云云,均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 一件,警方履勘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及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 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 手槍子彈六十顆、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顆、彈匣七個等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械、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刑鑑字第六八四二二號鑑驗通知 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擄人勒贖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先 行認定。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前開局鑑定結果,附表一部 分槍、彈,一為匈牙利製制式9mm半自動手槍,一為以色列製制式9mm半自 動手槍,均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亦均為9mm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 表所示二部分槍、彈送鑑結果認定:其中送鑑衝鋒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美國S、W、D廠製口徑九MM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00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型手槍一枝(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美國BERETTA製口徑 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中共黑星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柄有黑 星標記),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手槍 子彈十三顆(試射二顆),實均係口徑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黑星手槍子彈八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七.六二mm自動手槍用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衝鋒槍子彈十二顆(試射二顆),實均係口徑九MM自動手槍 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七二七號 、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八二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至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渠等將乙○○載往台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 內合眾祠旁,約待了二小時左右,其與張連興一起開車至外面買東西吃,順便偷 了二面不詳車牌懸掛在渠所有BMW白色自小客車上云云,惟查,該竊盜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甲○○對於究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何車號之車牌各節 ,既均無法說明,不過係其片面之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所稱自無足採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其自綽號「黑平」者處取得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係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可供軍用子彈罪;其持衝鋒槍或手槍及子彈強擄被 害人子○○、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 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及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二五號刑 事判決雖認被告釋放被害人乙○○時係另行意恐嚇安全,惟綁匪於作案後類皆恐
東窗事發而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是尚難認被告等係另行起意,附予指明),至 被告甲○○於強擄被害人子○○行為進行中,再以脅迫手段使被周人子○○不能 抗拒而交付身上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支之行為,顯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繼續 犯意,此強劫財物部分犯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被告王嘉寄藏自動步槍、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自動步槍、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 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併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被告甲○○與 陳豐明、陳冠中等人持可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共同行竊車牌後及共同持槍剝奪辛 ○與卯○○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強制押解卯○○並拘禁,則係犯同條項前段私行拘禁罪, 被告甲○○等人同時對辛○、卯○○剝奪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項前 段私行拘禁罪處斷;而擄人勒贖實質上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相結合之罪,其中 推由被告甲○○以鐵質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彼等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被告甲○○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供軍用之衝鋒槍、手槍、子彈,而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 第十一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 用該條例處斷,但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如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 始應適用刑法處斷。是被告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 軍用之制式手槍部分,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刑罰,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至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刑罰較諸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軍用之子彈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犯罪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廿六日生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係觸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新法就該罪之處 罰,較重於舊法,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雖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其數行為或同時持有衝鋒槍、手槍 及子彈,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罪行,與己○○、寅○○或與張連興、或與 張連興、陳豐明、蔡育生或與晏傳泰、陳冠中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多次持有槍械、子彈,且供其犯案之用,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其連續持 有槍彈與其連續擄人勒贖、寄藏槍彈、私行拘禁、妨害自由、持槍恐嚇、恐嚇安 全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至 公訴人被告甲○○自綽號「黑平」者處取得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與其他共犯 張連興、陳豐明等人共同持有槍械、子彈強擄被害人乙○○並恐嚇,與張連興持 槍彈恐嚇羅永珍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擄
人勒贖犯行間,有連續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查被告雖多次犯罪,然未傷人命,且被害人於受 擄期間,並未遭被告凌虐,均安然獲釋,足見被告甲○○天良未泯,其犯罪之情 尚堪憫恕,未達應予與世隔絕之程度,如依法處以法定之唯一死刑實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假釋中犯罪,犯罪動 機、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與己○○、寅○○,與陳豐明、蔡育生、張連興 盜匪所得之財物一百二十萬元、七萬六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乙支(癸○○、子○○ 部分)及六百萬元(乙○○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費失,應依懲治盜匪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癸○○、子○○及乙○○。另扣案如附 表所示一、二、三部分之槍械(含彈匣)、子彈(不含鑑驗試射部分),均為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已試射之 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扣案張連興所有之手銬一個,雖係被告持以妨害 自由之物,然張連興未與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乙、被告壬○○、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何有利之証據。而此 所謂証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証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 之証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及七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本件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壬○○、丙○○等涉有懲治 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與丙○○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晚間起即有電話聯絡,且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甲○○曾打行動電 話予丙○○同居人而由被告壬○○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害人子○○於釋回後, 甲○○以電話聯絡吉祥茶坊時,壬○○曾暗示警方在場而使甲○○逃逸,有監聽 錄音帶、譯文及通聯紀錄在案可稽。惟訊之被告壬○○、丙○○二人堅決否認有 何擔任內應強擄子○○取贖情事,壬○○辯稱其舞廳接獲洪女持用之電話告知吉 祥茶坊有人找後始至茶坊,不知係何人打電話來,至茶坊後,係因被害人之妻癸 ○○迭次怏求始與歹徒週旋救回被害人子○○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與甲○ ○原即相識,惟相處時均是打牌,喝酒,離開茶坊後之所以與甲○○聯絡,係因 王某曾提及與吉祥茶坊之人有過節,當時伊見茶坊有十餘人拿木棍似準備打架, 故要他小心點,並未與壬○○為內應等語。經查:被告壬○○、丙○○偕洪碧玉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害人子○○遭擄後之凌晨三時許,未經在吉祥茶坊 之楊義豐通知,在舞廳接獲被告甲○○打至洪女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得知茶坊有人 找,即逕至吉祥茶坊,至茶坊後,被告丙○○及其女友洪女經戊○○告知茶坊有 事即先行離去,丙○○且曾與甲○○聯絡告知茶坊有「那個」,要其小心等語, 及被告陳、林二人於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再藉欲還吉祥茶坊經理兼股東
庚○○二十萬元而再至該茶坊等,而共犯己○○於為警查獲時,曾供稱整個案子 係甲○○主謀,王某曾告知有內應不要擔心,作案前甲○○與陳、林二人曾在「 吾愛吾家」咖啡館研商計謀等語(見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 警訊筆錄),固均啟人疑竇,而認彼等有與綁匪串通為內應情事。然查: (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係有人打電話予洪碧玉行動電 話後找壬○○,告知有人扣機好幾通,在茶館,壬○○回以我們現在過去 比較對不起,發話人稱他很急找你,壬○○答稱好,我過去等語;同日凌 晨四時十一分許,被告丙○○打電話稱好像有那個進去,我出來了,自己 小心一點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附案可稽,是依通訊內容僅知 壬○○被告知茶館有人很急找他,另一通電話內容雖顯有可疑,然是否即 為告知被告甲○○內有警察而通風報信,或丙○○好意通知其相識之王嘉 聖,茶坊有疑要其小心,亦非顯無斟酌餘地,故僅依通訊監察內容,尚難 遽然認定,被告壬○○及丙○○即為本件擄人勒贖案之共謀內應。且本院 函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索取全部監聽錄音帶結果, 該隊覆以已無監聽錄音帶可供參辦,有該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警 刑偵六字第四一三八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而本院將扣案監聽錄音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聲紋結果,亦因扣案錄音帶內聲音忽大忽小且 有雜音干擾,可能係拷貝非原始由帶,致無法鑑定,亦有前開局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四四三六號函在案可佐,是僅憑 監聽譯文等,實無足使本院生確認被告陳、林二人確有共謀擄人勒贖之犯 行之心證 。
(二)次查共犯己○○於警訊時雖曾稱甲○○告知本案有內應,且曾在「吾愛吾 家」咖啡館謀議云云。惟張、王二人到案後,被告甲○○供稱主謀為張榮 勝,己○○則稱甲○○為主謀,二人相互推諉在卷,然作案槍彈為己○○ 提供,寅○○係自首到案,彼等三人均係共犯,顯無疑義。且擄人時,係 張、葉二人下手,過程中與被害人子○○交談者,亦均為己○○等節,業 據被害人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獲釋當晚二十時四十分警訊時陳 述在案,而己○○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案羈押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並不認識壬○○、丙○○二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涉案;到案後刑警對 我說都已經查清楚,而且共犯都已承認,要我指認,實際上我只指認王嘉 聖而,並未指認壬○○、丙○○涉案」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且作案後曾與己○○相處之丁○○供稱:係看電視後才知 道本案,並連絡己○○碰面,己○○曾提及為何會再出現壬○○及丙○○ 參與本案,他也不清楚,對陳、林二人之角色也只是推測而已。而寅○○ 亦不知道陳、林二人等情,併經丁○○、寅○○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 案(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甲○○則始終供稱僅 認識丙○○,係喝酒、賭博認識,壬○○及丙○○二人並未參與本案為內 應等情,亦據甲○○迭次供述在卷,參諸甲○○、己○○及寅○○均坦承 參與本案,如確有其他共犯,實無理由予以迴護之理以觀,自難僅憑張榮 勝前後不一之供述,即率論被告壬○○、丙○○二人確有共謀犯罪之事實
。
(三)再查本案甲○○等原雖勒贖三千萬元,然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釋放被害人 子○○(未包括放人時甲○○自子○○身上強劫之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 錶一支),甲○○等得手後,己○○、寅○○各分得四十萬元,如謂陳明 同、丙○○二人參與作案,其等要分得若干?又如謂彼等尚欲於二十四日 中午再取得尾款五百萬元以朋分,然查被害人子○○被擄後在壬○○尚未 進入茶坊前,警方即已進駐吉祥茶坊(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 癸○○警訊筆錄),其等又豈有在肉票獲釋後且警方在場情狀下肯再給付 五百萬元予綁匪之理。且若果如公訴人所謂,之前被告丙○○已曾通風報 信予甲○○告知有警方人員在場,甲○○等又豈膽敢於肉票獲釋後再取款 而自投羅網之理。
(四)復查被告壬○○於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後進入吉祥茶坊時,係子○○之妻 迭次央求壬○○接聽歹徒電話以解救子○○,被害人楊某之友戊○○、許 進福亦知此事,被害人獲釋時,壬○○且問癸○○是否追躡抄錄歹徒車牌 ,黃女稱不用了,獲釋時歹徒雖曾要求五百萬元尾款,然係壬○○告知歹 徒五百萬元他負責,要求先行釋放子○○,雙方乃約定中午十二時在吉祥 茶坊再拿五百萬元,之後壬○○曾於同日五、六時許告知庚○○事情處理 經過,庚○○怕再要用錢,遂要求壬○○將其之前借款二十萬元而質押予 伊之手錶讓其先行典當籌款,同日中午壬○○、丙○○始攜款二十萬元至 茶坊返還庚○○,同日下午甲○○再多次打電話至吉祥茶坊欲索五百萬元 而發見無法得逞後,乃對癸○○稱其說話不算話,要其與壬○○最好要躲 起來等節,業據癸○○、戊○○、庚○○分別証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如被告壬○○果為綁案內應,其又豈有愚至 要同夥在肉票獲釋後再至前已即有警方人員進駐之吉祥茶坊自尋死路之事 。
(五)末查被害人子○○獲釋當天之二十四日凌晨五、六時許,被告壬○○如前 項所述返回茶坊與庚○○談及此事時,壬○○曾告訴庚○○謂:「人已經 回來了,為何要再給錢」,後來警方在那邊時,楊太太(指癸○○)有要 求壬○○帶她去,壬○○當時表示讓警方去處理,後來庚○○亦要求陳明 同站在朋友立場幫忙(係指當日下午與綁匪電話週旋取尾款事)等節,併 經庚○○於本院調查中結証在卷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此亦足徵被告壬○○無何佯為內應以謀伺機取款情事。 (六)至本院將被告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1、其未參與甲○○綁架子○○ 案;2、其未於吉祥茶坊充當內應向甲○○通報警察動態,全係巧合。等 問題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壬○○自陳因心悸、心跳過 快未往測),雖有前開局(87)陸(三)字第八七0八七一六九號鑑定 通知書在案可考,然查被告等所涉者為法定刑唯一死刑之罪,而測謊之鑑 驗,則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精、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 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而被告丙○○所
涉者既為唯一死刑之重大刑事案件,已如前述,在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 明其確有涉案情狀下,本院自不得僅以恐因其心理、生理反應而受影響之 鑑測結果,即據以認定其確有擄人勒贖罪行,附此敘明之。 綜右所述,公訴人所舉証據,既無法証明被告壬○○、丙○○確犯有擄人勒贖罪 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証認定被告等涉何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壬○○、丙○○二人犯罪尚屬無 法証明,依法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明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 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丶身體丶自由丶名譽丶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