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1042號
CHDV,108,司促,11042,2019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0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游仁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游仁村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
    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游仁村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
    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85,34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
    82,550元、利息為735元、違約金700元、掛失費200元
    、手續費1,159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104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仁村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82550 │     │0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仁村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月者(當 │
│  │82550 │     │0月3日起  │      │月)加計違約金 │
│  │元  │     │      │      │新台幣300元, │
│  │   │     │      │      │逾期二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400元, │
│  │   │     │      │      │逾期三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500元, │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月│
│  │   │     │      │      │為限。    │
└──┴───┴─────┴──────┴──────┴───────┘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