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坤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陳坤良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
民國94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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