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讚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讚富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
臺幣38604元整及自民國094年11月28日自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
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
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3860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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