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明全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邱建斌
邱元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明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邱建斌、邱元棠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聰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斗簡字第349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由原告負擔1/100, 其餘由被告邱建斌、邱元棠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聰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元(2,650*1/100= 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被告邱建斌、邱元 棠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聰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623元(2,650-27=2,62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